职业打假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消费品领域投诉案件数量显著上升,职业打假人频频出现在大众视野范围内。

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消费品领域投诉案件数量显著上升,职业打假人频频出现在大众视野范围内。然而,我国法律法规中对“职业打假人”的定位模糊,司法实践中针对该类群体是否属于消费者、其维权行为是否会构成敲诈勒索罪等问题尚未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职业打假人维权案件中常常发生。本文将基于职业打假人这一行为进行探析,并就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讨论。
行为认定:什么是职业打假?
职业打假,即为明知产品存在瑕疵而购买,进而通过与销售方和解、投诉、诉讼等途径牟取数倍赔偿从而获利,并以此为业的行为。
# 司法案例分析
01
案号:(2019)苏0281刑初2008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1、王某2等人,分组至各超市恶意分单购买过期商品,后利用超市一方害怕被处罚的心理,以购买到过期商品投诉举报或以不赔钱就不撤诉为要挟,向各超市多次进行敲诈勒索。
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构成犯罪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系职业打假人,仍是消费者,受《食安法》、《消法》保护,分单购买不存在恶意;(2)徐某某根据《食安法》的标准向超市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3)绝大多数事实都经举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双方协商解决,超市支付赔偿金是自愿行为。
2、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威胁超市方支付保护费,超市支付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费用合情合法。
法院意见: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被告人有组织的到无锡及周边各超市寻找过期食品并分单购买,而后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利用超市害怕被处罚的心理相要挟,迫使商家为维护经营、希望不被举报、投诉或撤回投诉而给付被告人钱财,被告人购买目的并非为了生活消费,动机也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且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多,主观上具有以此为业牟利的非法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威胁、要挟手段勒索财物的行为,给无锡及周边地区的商家形成实际控制力。被告人的行为表面上看似在行使权利,实际上是牟取不法利益,系采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案件事实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有法院却对此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02
案号:(2019)内0103刑初313号
案件经过: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多次前往各大超市及烟酒商店购买茅台酒,并立即送往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在检测报告表明其所购茅台酒为瑕疵或假冒产品后,便立即以投诉、起诉、举报为由向商铺主张十倍赔偿款。后检方以敲诈勒索罪对国某某、赵某某二人提起公诉。
法院意见:行为合法,不构成犯罪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购买的白酒属于食品,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是否以消费为目的不影响其自身权益,且二被告人索要金额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
其次,国某某、赵某某使用手段并不足以达到敲诈勒索犯罪要求的胁迫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必须在客观上实施了胁迫行为,该种胁迫应当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在本案,索赔过程中二被告人多次提出如不赔偿将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法院起诉,这一点有被害人的陈述及通话录音予以佐证。上述手段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检方提起抗诉
二审法院意见:不构成犯罪,维持原判
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虽然原审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在明知销售者出售的白酒系假酒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购买,其目的是为了索要赔偿进而牟利,但涉案白酒确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白酒亦属于食品范畴,根据上述答复意见,原审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且二原审被告人索要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使用的也是法律允许的正常索赔手段,故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当,但亦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及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最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根据相关条文(法条索引①)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如上述案例二审法院所表达的观点,食品药品安全至关重要,保护食药安全是法律保障人民基本权益的根本体现。其价值位阶应当高于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具有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并主张权利这一行为所带来的对社会秩序的轻微影响。此条规定也从侧面反映,人民群众是市场监督管理的重要一环,即使消费者“知假买假”,仍不影响其主张权利。
根据《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法条索引③),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要求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要挟他人,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获取不正当利益。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精神上的强制,对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以将要实施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相威胁等。其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在取得他人财物的时间上,既可以迫使对方当场交出,也可以限期交出。总之,是通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由此可以说明,《刑法》对于入罪的要求是很严谨苛刻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著名刑法学家罗翔曾对敲诈勒索罪进行分析:行为人如基于合法利益而索要赔偿,无论其索要赔偿数额大小,都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职业打假行为既是如此。
笔者认为
倾向认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职业打假行为属于行为人基于合法目的,期望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不应认定为犯罪。基于相关条文(法条索引①)规定,消费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瑕疵而购买,不影响其主张权利,则笔者认为,其一,职业打假人对索赔的“故意”系合法,不应认定为犯罪。其二,职业打假人利用法律的具体规定,通过法院或行政机关的确认等合法途径获得赔偿,或使不法经营者自愿、主动进行赔偿,不构成对经营者的恐吓、威胁,属于通过正当途径索赔,不应认定为犯罪。其三,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判刑必须以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为准,对于现行法律没有明文加以规定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当前,《刑法》对职业打假行为并无明文规定,综上,职业打假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另一方面,如果职业打假人受到《刑法》打击,不法经营者则会愈发猖獗;如果职业打假人不受法律约束,任凭其滥用法律,也会造成市场的混乱。法律是人民基本权益的保护伞,应当合理利用,所以职业打假行为应受到明确的法律约束,不法经营者也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具体表现为:对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这一问题进行确认,从而对职业打假行为形成更明确、更具体的管控。另外也应当确保不法经营者受到相应的制裁,保障市场环境良性发展。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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