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便利高效改革,如何兼顾驳回复审“暂缓审理”的需求?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2018年才刚刚开始,小编就被“继续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的声音深深鼓舞。

2018年才刚刚开始,小编就被“继续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的声音深深鼓舞。先是在商标的审查周期上,张茅局长在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会议上强调“2018年底前商标注册审查周期将缩短至6个月,商标转让审查周期缩短至4个月,商标变更、续展审查周期缩短至2个月,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平均审理时间压缩至7个月”,紧接着商标局于2018年2月7日发布《关于简化申请材料优化工作流程缩短审查周期的公告》,同时提出“申请人在同时办理多件商标的注册、转让、变更、续展等申请时可以简化申请材料”以及“将合并变更续展的书审和审查环节,以提高审查效率”等。
处在代理一线的小编,深知这些措施将给商标注册人带来的福利,例如,终于可以不用再因为批量变更/续展等申请而盖章盖的手软,终于有了对申请文件进行补正的机会(虽然目前仅限于变更和续展申请)。就商标注册申请而言,终于可以缓解因注册周期较长不能将商标尽快投入使用而带来的种种困扰。但与此同时,小编也意识到与注册、变转续等案件不同,针对驳回复审案件的便利化改革,带给商标申请人的影响却可能是双面的,主要体现在伴随着审查周期的压缩,商评委在驳回复审案件中目前却较少接受申请人的暂缓审理申请。
在驳回复审案件中,若商标申请人确能通过主张商标不近似、转让、变更等方式获得商标的最终授权,审理周期的缩短固然能使商标申请人受益。但实践中多数申请人面临的却是,在启动驳回复审程序,甚至提前到启动注册申请程序时,就要同时针对在先障碍商标采取异议、无效宣告、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撤三”)等措施。鉴于这些程序的审理目前仍会花费较长时间(在不计算可能的复审、诉讼时间的前提下,无效宣告案件审理需12-18个月左右的时间,异议案件需15-18个月左右的时间,撤三案件需9—12个月左右的时间),若在缩短驳回复审案件审查周期的同时,不能给予商标申请人争取暂缓审理的机会,则不仅不会便利申请人,反而会危及申请人的实际利益。
以采取异议、无效宣告措施为例,驳回复审案件审理周期的缩短,也就意味着即便商标申请人在递交注册申请时,就已经启动针对引证商标的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也有可能发生驳回复审程序已经终结,而申请人仍未取得针对在先障碍商标启动的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的审理结果。届时商标申请人就会被迫选择依靠启动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以拖延程序。而若申请人较晚递交注册申请,则可能会面临好不容易撤销掉了一个商标,尔后又被他人抢先注册的风险。因此申请人将被置于两难的境地,以至于部分申请人只能通过间隔性的重复递交注册申请来降低注册成本和风险。
对于针对引证商标采取撤三措施的商标申请人来说,问题会更加突出,小编在此以一例子说明:

若A在递交注册申请时,即递交针对B名下商标X(在先障碍商标)的撤三申请,且在驳回复审过程中收到了商标局撤销X商标的决定。此时,虽B并未实际使用X商标,但若其通过递交撤销复审申请,并同时重新递交X商标的新申请,完全可以利用启动撤销复审、诉讼等程序使A递交的注册申请最终归于无效(事实上,目前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周期比以上时间可能更短)。而其自身重新递交的X商标最终会再次获得注册,并仍有可能是注而不用。
一般来讲,针对在先商标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的申请人,都是与在先障碍商标相关的权利人,具有申请撤销在先商标的正当理由。撤三制度本身也会有助于清理闲置商标,使“注而不用”的商标重新回归公有领域。该些商标注册申请人都应是更加值得保护的对象。而以上情况却足以看出,驳回复审案件审理周期的缩短在给这些商标申请人带来效率的同时,却在某种程度上也增加了他们的程序负担。 “行政效率”和“便利当事人”都应是行政法“高效便民原则”所包含的内容,小编认为,商标局在缩短驳回复审案件审理周期以提高效率的同时,应同时考虑同步加快异议、无效宣告和撤三等程序的审查或适当保留驳回复审案件中“暂缓审理”的空间,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方便当事人”。
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审查中,若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理,《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也规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和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小编认为,在驳回复审案件中的审理中,若涉及到引证商标权利不确定的情况,以上规则应当得以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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