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过往的《侵权责任法》还是现行《民法典》,均规定了“不可抗力”为侵权类案件中的法定免责事由,因此律师在办理货损侵权责任纠纷时,面对侵权方提出的“不可抗力免责”抗辩,往往很难进行反驳。然而,“不可抗力”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可以用于主张免责的灵丹妙药,其与侵权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便是突破点。本文中,笔者将以自身办理的货损侵权责任纠纷为素材,浅谈如何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突破“不可抗力免责”。
【案情简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诉称:
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和侵权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太保深圳公司是否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及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海公司”)、广州南沙海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码头公司”)是否对保险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当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包括:(1)投保人江门百得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利公司”)为其与越南GCM Packaging(VIETNAM) Co., LTD(以下简称“GCM公司”)交易、新鑫海公司承运的货物在保险人太保深圳公司处投保,约定被保险人为GCM公司。当被保险人GCM公司将保险单转让给投保人百得利公司时,保险人太保深圳公司向百得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是否可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2)涉案货物在南沙码头公司所属码头堆场发生货损,南沙码头公司以台风系不可抗力为由抗辩太保深圳公司的赔偿请求时,如何对“不可抗力”进行认定,以及如何认定不可抗力、南沙码头公司行为与货损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百得利公司持有正本保险单,可视为被保险人GCM公司已将保险单转让给百得利公司,太保深圳公司作为保险人,认可百得利公司为保险单合法持有人与被保险人,而向其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已依法获得向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二、虽然南沙码头公司所属码头在货损发生时处于台风造成的恶劣天气下,但南沙码头公司并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充分、恰当的应急防雨措施,其行为存在过错,与货损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台风及其引发的恶劣天气与货损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关键点在于证明涉案台风构成不可抗力,及该不可抗力与损害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南沙码头公司曾为防范台风制定《应急预案》,但其未能按照其所制定的预案正确采取排水疏通或垫高等防水防雨措施。因此,无法证明南沙码头公司在采取所有合理、有效的措施之后,仍无法避免损失发生,进而无法证明涉案台风属于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及涉案台风与货损发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
其次,南沙码头公司的行为对货损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南沙码头公司未能按照预案对排水渠道进行清理,也未对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采取转移或垫高等措施,导致货物造水浸受损,其行为存在疏忽与过错,违反了码头对货物的管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南沙码头公司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新鑫海公司、南沙码头公司共同向太保深圳公司支付货损金额200,398.92元、货损检验鉴定费 15,720元及其从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之日2018年2月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涉案两集装箱出现货损无异议,但原告诉因为侵权,货损在南沙码头公司控货期问发生,新鑫海公司并无过错与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南沙海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辩称:其与百得利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应是适格被告。货损是由于“天鸽”台风影响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其应可免责。其已对涉案货物尽到妥善、谨慎保管义务,太保深圳公司主张的货损不合理,应驳回太保深圳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8)粤72民初405号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0)粤民终559号判决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广州南沙海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大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00,398.92元、公估费15,720元及该款利息。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货物在南沙码头公司所属码头堆存期间,气象部门已对涉案台风引起的恶劣天气有可能影响涉案集装箱堆存场所所在的区域提前作出了预报。台风登陆后,因涉案码头附近水位超过了码头设计高度,导致涉案集装箱受到水浸进而造成货损。南沙码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发送通知等部分应急措施,但其并没有落实应急预案所载的所有可能采取的措施,因此也就无法判断南沙港公司在充分完成上述预案所载措施的情况下是否仍然无法避免损失的发生。南沙码头公司关于其已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但仍不能避免损失发生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南沙码头公司未能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充分、恰当的应急措施,其行为存在过错,该行为与涉案货物被水浸而发生损失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南沙码头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律师评析】
一、保单正本持有人与保单记载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如何认定被保险人?以及在上述情况下,如何判断保险人是否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依法转让,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合同转让而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背书或其它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据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可能会存在保单持有人与保单记载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况。在此类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若保险合同为合法转让,则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让,即,保单合法持有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因此,在保单合法持有人与保单记载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下,应视为保单记载被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持有人,持有人据此享有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
(二)保险人向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持有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基于上述论证,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中,保单合法持有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换言之,保险人向保单合法持有人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可视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依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如何认定不可抗力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据此,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关键点在于论证涉案情况是否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一标准。
不能预见,指依据现有科技水平和认知能力不可能预知;不能避免,指当事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仍不能避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据此可知,被告论证不可抗力的前提是,穷尽一切合理手段仍无法避免损失发生。从证据证明的角度来讲,若被告并未穷尽一切合理手段,则缺乏证据证明损害是“不能避免且不可克服的”。进而被告无法论证涉案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及“不可抗力与损害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因果关系”,自然也就无法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结合本案,导致南沙码头公司未能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关键因素在于,南沙码头公司并未落实对雨水的防范措施。因为本案货损的原因是雨水浸泡,而不是台风损害。南沙码头公司虽举证证明其采取了防风措施,却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防雨措施,而其未采取防雨措施的行为与货物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故,当南沙码头公司以台风为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请求时,太保深圳公司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出发,论证被告所主张的不可抗力与损害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已经穷尽一切手段避免损害发生”,被告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从而推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保险人代位求偿及侵权纠纷中因果关系判断的问题。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免责的情况下,如何“对抗”被告提出的不可抗力免责成为了诉讼中的重难点问题。
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建议被侵权人及时取证,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损害原因认定,最大程度地厘清不可抗力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因为诸如台风等自然灾害,被法院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概率较大,若无法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有力论证,则被告通过不可抗力抗辩成功的可能性较大。同时,律师在诉讼的过程中,也应当重点关注货损的原因是否与被告抗辩的事由相关,以及被告是否已经穷尽一切手段避免损害发生,以厘清被告是否就损害发生存在过错。
货损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对“不可抗力”免责情形的抗辩策略
作者:黄素芳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无论是过往的《侵权责任法》还是现行《民法典》,均规定了“不可抗力”为侵权类案件中的法定免责事由,因此律师在办理货损侵权责任纠纷时,面对侵权方提出的“不可抗力免责”抗辩,往往很难进行反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