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生效判决“马虎”不得,主动履行才是正道

来源: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01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14日,原告薛某因宁夏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35万元向法院起诉,并要求该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潘某、崔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1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14日,原告薛某因宁夏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35万元向法院起诉,并要求该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潘某、崔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后,判令宁夏某公司向薛某承担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股东潘某、崔某在未全面出资范围内对宁夏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股东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于2022年12月7日生效,该案进入执行环节,法院依法冻结了股东潘某的银行账户。
2023年3月,潘某在另案中以认缴出资额为限代宁夏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完成偿还,宁夏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潘某已完成认缴出资义务为由,对法院冻结其名下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账户向永宁法院申请执行异议。
02 裁判要旨
经法院审查认为:首先,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判令潘某在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宁夏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潘某应当在收到案件生效判决后,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履行义务。其次,股东潘某向法院出示的另案调解书中的内容对潘某自愿偿还的该笔债务是潘某的个人债务还是宁夏某公司的债务不明确,对潘某陈述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述称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即使如潘某陈述,另案调解书确定债务系宁夏某公司的债务,2022年潘某作为股东未积极履行与原告薛某案件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补充赔偿责任,也未在另案调解时向法庭陈述其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判令其承担股东未足额出资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故潘某以另案认缴出资额为限,偿还宁夏某公司借款并完成偿还系本人自愿行为,该行为不能对抗在先案件的生效判决,法院对潘某的执行异议请求,最终不予支持。
03 法官说法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虽然瑕疵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一次性的特征,瑕疵股东已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无权请求瑕疵股东再次承担上述责任。但在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未足额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后诉中其可以已履行了前诉生效判决为抗辩不再承担未足额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当事人不主张抗辩视为放弃权利,不能因此影响前诉中已生效文书的执行。所以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补充责任后,该瑕疵股东又以在另案中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法院将不予支持。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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