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风险代理收费有何风险?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广州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广东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外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合伙购买起重机一事产生经济纠纷。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广州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广东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外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合伙购买起重机一事产生经济纠纷。陈某向荔湾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投资款150万元、支付利润120万元并赔偿损失。案号为(2011)穗荔法民二初字第某某某号。2012年5月18日,荔湾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某某某某号。
2012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因其与陈某经济纠纷一案,委托申请人的某泰律师担任其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合同第三条约定,前期律师费3万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如果法院终审判决被申请人应付金额在100万元以下,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下浮数的50%为标准,支付给申请人作为后期的律师费。如驳回陈某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万元律师费。第八条约定,被申请人另行委托他人办理本合同中申请人的工作内容,不影响被申请人在本合同中的义务。被申请人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申请人支付前期律师费3万元。
2013年5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申请人与陈某纠纷一案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2011)穗荔法民二初字第某某某号判决,并判决被申请人向陈某支付财产分配款363936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该判决书还提到,对陈某在该案中主张其在合作期间的损失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由于陈某没有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对此依法不予进行审查和处理,陈某可另行主张。
2013年5月30日,陈某向荔湾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514874.25元及因履行出资182万元产生的利息损失,案号为(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某某号。荔湾区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向陈某支付795245元。
申请人依约为被申请人完成委托事项,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后期律师费295000元,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追要未果。为此,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后期律师费2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申请仲裁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通过欺诈的方式骗取被申请人的信任,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签约后,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服务,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为此,被申请人提请仲裁反请求为:1.裁决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裁决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已付的律师费3万元;3.本案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二、争议焦点
(一)合同是否需要被撤销?
申请人,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
而被申请人则认为,被申请人主张其是受申请人欺诈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内容并非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仲裁庭予以撤销。
(二)关于后期律师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后期律师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律师费295000元。
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委派的某泰律师并未提供相应的服务,法院判决结果是被申请人另外聘请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律师的功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被申请人已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且陈某此后再次向荔湾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后期律师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三、主要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后期律师费71334元及利息,利息以713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7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2.对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四、主要裁决理由
(一)合同有效,无需撤销。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采用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仲裁庭认定,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申请人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签约主体,应当对自己签字认可的合同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对被申请人要求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的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后期律师费。
《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被申请人与陈某经济纠纷一案”指的是(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某某某某号案一案。被申请人在该案审结后与陈某的其他经济纠纷不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范围。虽然被申请人处理该案纠纷时还委托了刘某某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但是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本合同中申请人的工作内容时,不影响被申请人在本合同中的义务。被申请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事项并不影响其向申请人承担义务、支付律师费。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与陈某经济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顾问,主要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属于被动式的服务,有询问才有应答。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没有提供服务为由拒付律师费,不能成立,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5月5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后期律师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后期律师费。
关于后期律师费的金额。法院终审判决被申请人向陈某支付财产分配款3639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8月26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即2013年5月5日)。据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该利息应为41613元(363936元×6.65%÷360天×619天)。被申请人在该案中应向陈某支付的款项为405549元(363936+41613)。
《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对后期律师费的约定为,如果法院终审判决被申请人应付金额在100万元以下,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下浮数的50%的标准,支付给申请人后期律师费,如驳回陈某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万元律师费。仲裁庭注意到,按照第三条前半部分约定的计算方法,如果法院驳回陈某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应付金额为0元,那么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律师费应为50万元[(100万元-0元)×50%]。而第三条后半部分又明确约定,如果法院驳回陈某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应付的律师费为12万元。显然第三条约定的后期律师费的计算方法前后矛盾。在此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应当探究双方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地确定后期律师费的金额。第三条后半部分“如驳回陈某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万元律师费”的内容是双方手写添加的,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及真实意愿。因此,仲裁庭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愿是以12万元律师费作为后期律师费的最高限额,即在法院驳回陈某诉讼请求的情形下,申请人获得后期律师费12万元。申请人实际应获得的后期律师费与最高限额12万元的比值,应与实际下浮金额与100万元的比值相对应。事实上,被申请人应向陈某支付的款项为405549元,比100万元下浮594451元(1000000-405549)。即申请人实际获得的后期律师费应为71334元(120000×594451÷1000000)。被申请人至今未将该笔律师费支付给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利息损失,应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利息以71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由于《委托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申请人返还前期律师费3万元的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
根据以上规定,仲裁庭认为:其一,委托律师进行仲裁活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委托代理人,也有权选择委托律师还是委托其他代理人。“是否必需”不能成为衡量当事人能否委托律师代理进行仲裁的标准,换句话说,当事人能否委托律师代理进行仲裁,不能看对其是否必需,而应看其是否愿意;其二,律师收费亦是法定的权利,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仲裁除依法可以享受法律援助外,必然发生律师费用。当事人委托律师既是行使法定权利,也是依法保障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以及公平合理地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的需要,故律师费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范围要求赔偿。同时,《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该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即申请人“胜诉”,“胜诉”金额为30607元,按照《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可以裁决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费用限额为3060.7元,而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仅为2000元,未超出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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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 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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