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有关保证人的六大利好规定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实施,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也相继出台。在此之前,我国有关担保法律制度重点是考虑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实施,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也相继出台。在此之前,我国有关担保法律制度重点是考虑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民法典》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发生了重大变化,其更加注重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利益,以体现担保责任的从属性、补充性的特点。本文通过对比《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与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对《民法典》时代有关保证人的六大利好规定予以解读。
1、利好规定一: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解 读
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此种情形下应当推定为一般保证。因此,若保证人此后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只要不明确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就可以很大程度得到减轻。
2、利好规定二:
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解 读
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担保法解释推定保证期间为二年。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就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做了相同处理,均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此,未来在订立保证合同时,若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保证期间将从二年缩短为六个月,对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间接降低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
3、利好规定三:
债权转让需通知保证人才对保证人发生效力;保证合同约定禁止转让债权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解 读
《担保法》并未要求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除非保证合同另有约定。但《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也需要通知保证人才对保证人有效。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而未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对债权人尚未转让的部分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转让全部债权而未通知保证人的,债权受让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诉讼仲裁的,保证人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另外,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债权人转让债权需要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即便债权人通知了保证人,保证人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4、利好规定四: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仅享有追偿权,还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民法典》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解 读
《民法典》第七百条明确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仅享有追偿权,亦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增加了保证人权利的类型及行使权利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对债务人财产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迟延利息或者违约金,基于此规定,保证人可以直接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等权利,保证人的追偿权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
5、利好规定五:
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撤销权时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民法典》
第七百零二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
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解 读
由于抵销权与撤销权都属于形成权而非抗辩权,而我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不仅明确规定了一般保证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且明确地界定了抗辩权的含义。故此,从法律解释以及民法理论的角度都很难将主债务人的抵销权和撤销权解释为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对此做了很好的弥补,一方面降低了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后再对主债务人进行求偿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也降低了保证人追偿不能的风险。
6、利好规定六:
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停止计息。
担保制度解释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解 读
关于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的利息计算期间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面临较大的争议。主流判例观点认为,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主张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不因债务人破产而受到任何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多起案件亦持同样观点,包括去年的(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案件。浙江、广东、四川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类意见中亦明确了“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应继续计息”。但担保制度解释确定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也应当停止计息,强化了担保责任从属性特点的同时,也减轻了担保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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