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一)夫妻吵架,妻子以丈夫患有精神疾病为由要求医院收治
A为B的丈夫,1985年二人结婚后,育有一子C。2005年,二人爆发激烈争吵,B遂向广州市某公安分局D派出所求助(下文简称D派出所),称A精神异常,要求某脑科医院收治(下文简称E医院)。D派出所出警后向B和C详细询问了事情经过,与此同时E医院派出了“一条龙”服务工作组到达派出所向B和C详细了解A的情况。
B向D派出所和E医院称,A已长时间患精神病,近几天病情变重,经常打人,并强烈要求E医院收治A入院。在此情况下,E医院的医务人员在派出所与B签订了《入院服务委托书》,随后在B及其儿子C的陪同下,前往A家中。由于A表现暴躁,不配合E医院医务人员的诊治,该院的医务人员遂初步认为其存在精神障碍,并使用约束带将其护送到该院,由B为其办理了入院手续。
在详细诊断中,E医院向B采集A的病史。B声称,A的精神从20年前就开始出现问题,主要表现为无故怀疑她有外遇,总是检查她的电话,无故打骂B,发脾气,答非所问,疑心重,整日发呆于家中或去赌钱,有工作也不做,心情差,称想死但无自杀行为,无自责自罪,常认为自己第一。另外B还称A的母亲和一妹妹有精神异常。
(二)医院并不能确切把握A的病症,但继续对A进行保护性治疗
A住院后,E医院检查后认为,A患有精神病。12月21日E医院查房时,A称可能有黑社会人员掌握B把柄来对付他,B有外遇。E医院分析其可能为偏执性精神病,但需进一步补充其病史后,再行下一步处理措施。同日,A的母亲和兄长到E医院处反映A不存在精神异常,坚决要求出院,但因未能与B达成一致意见,故A继续在E医院处住院。
E医院于2005年12月22日、2005年12月23日、2006年1月11日多分别进行了专家讨论,期间各专家意见不统一,有意见认为A仅是多疑,并未成构成妄想症,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E医院决定继续让A进行治疗直至1月11日,最后认为A情绪稳定,未引出幻觉和感知觉综合障碍,仅属于偏执状态,A情绪已经好转,生活能自理,并建议A出院。
(三)B在A出院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006年1月24日,B起诉要求与A离婚。2006年1月27日,A自行前往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就诊,该中心经诊断后认为:目前未发现其有精神病性症状。2006年2月22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两人离婚。
(四)A向B提起刑事自诉
2006年12月6日,A以B为被告向法院以虐待罪提起刑事自诉,2007年4月11日,法院作出无罪判决。A不服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五)A以名誉权收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2006年6月21日,A以E医院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6)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六)重审简述
2009年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单位认定:(1)A精神状态正常,其于2005年12月21日被E医院收治入院时亦无重性精神疾病。(2)E医院对何某某的收治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但在诊疗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原告A诉称:A是一个拥有多家公司的民营企业家,身心一直健康,精神上更无任何疾病。E医院的行为,侵害了何某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肉体痛苦和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E医院立即停止对A依法享有的人格权的侵害。(2)E医院在《羊城晚报》上为A恢复名誉,并公开赔礼道歉。(3)E医院向A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和其他经济损失50万元,共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E医院承担。
E辩称,E系应B的申请对A进行治疗,B也签署了《入院服务委托书》,且过程中的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A入院后,E医院初步诊断其为偏执性精神病,此后又全院讨论,诊断为偏执状态。经过治疗后,其妄想逐渐消失、情绪平稳、自知力部分恢复,病情明显好转。所以E给A办理了出院手续。
第三人B同意E的答辩意见。
法院审理查明了上述(1)-(5)的事实,并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E医院向原告A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作出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生效。
二、案例疑难点
本案审理的两个关键点在于,一是被告收治原告入院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是E医院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弄清这两个问题的实质就是弄清E医院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四个基本要件。如果E医院的行为并不满足前两个要件,则后面的要件兹无必要再进行深究。
(一)E医院的收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如案情简介所述,E医院首先是接到了B的电话求助,到现场对A进行了初步诊断,由于精神疾病的诊断同其他疾病的诊断不一样,精神疾病更多情况下是根据医生经验和患者的病史进行初步判断。再加上A被收治时呈现的暴力状态和精神异常现象,E医院据此派出了“一条龙”服务小组,法院认为E医院的行为是恰当的。其次B作为A的妻子,签署了《入院服务委托书》,该委托书合法有效,因此E医院的护送行为于法有据。再次,虽然将A收入医院进行治疗是E医院的决定,但正如上述所言,由于精神疾病的特殊性,因此在初次判断A的病情时多数依据B的陈述也符合医疗惯例。最后,E医院在A不配合医疗恩怨进行治疗并呈现出暴躁的情绪后,E医院强制使用“约束带”进行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医疗行为合理。因此最终法院认为E医院的行为并无过错。
(二)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
入院前E医院对A病症的判断主要根据B单方面论述并无不妥。入院后,尽管A的亲属多次提出异议,且医院有关专家也提出了不同看法,但E医院仍然主要采用B的论述和A在治疗期间的反应作为判断病症的依据,并未采取进一步的有效措施对病情进行诊断。而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E医院确实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和职责的情况,因此认定E医院在诊疗行为上存在过错。据此,法院判定由于E的过错导致A被强制住院30天,导致A精神受到损害,故判决E赔偿A三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对于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并无证据证明医院在过程中破坏了原告的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等。至于名誉权,由于医疗机构采取的措施系履行医疗机构职责,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过错仅在诊疗行为上,但这只是医疗机构的诊疗水平问题,并不涉及侵害原告名誉权。
因此,审理法院认为在本案被告主张的几种具体人格权中,部分人格权并不存在损害结果。存在损害结果的名誉权又虽然与E医院的强制行为和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是E医院在采取强制行为时又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最后法院未支持被告的请求。
三、案例分析
本案系比较典型和复杂的人格权侵权案件。
以一般人的认知来看,如果一个正常人被关进医院进行治疗,则其一定会受到包括名誉、人身自由的损害,甚至可能因强烈[1]反抗“治疗”被强制注射镇静剂、氟哌啶醇等抑制性药物,而这些药物长期使用会对正常人造成严重的损害,这样又确实可能造成健康权受到损害。现笔者尝试从自己的角度对[2]本案进行分析。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恰当?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四个诉讼请求,笔者将对[3]前三个进行分析。
1、E医院立即停止对A依法享有的人格权的侵害
本诉讼请求涉及的是一般人格权,但自A医院出院后,E医院实际并未对A继续采取任何措施,因此也就不存在A所谓的“停止侵害”的情况。此诉讼请求自提出开始就已经打上了“不予支持”的标签。当然,如果存在E在媒体、报刊等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一直宣称或刊登有诸如A系精神病患者的通知消息,则另当别论。
2.E医院在《羊城晚报》上为A恢复名誉,并公开赔礼道歉
此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其中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诉讼请求的前提是E医院的诊疗行为使A的名誉受到损害,而且很显然,A认为精神病的医疗结论在一定程度上会对A在A的社交圈子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并且通过面对媒体采访的方式向社会进行了公布。
那么E医院是否已经侵害了A的名誉权呢?
法院在判决中的理由是医院的行为合法,虽然存在过错,但属于医疗水平问题,并不算是侵害名誉权,因此对E的行为并不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下面笔者将从更为详细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并阐明个人观点。
(1)A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
让我们回顾整个事件。如前文所述,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按照主流观点仍应当满足一般侵权构成要件,所以在所有探讨之前我们必须确定A是否受到名誉损害。笔者似乎无需论证一个正常人被正规的医疗机构诊断为“精神病人”且被强制使用了“约束带”等保护性治疗后,此人的社交圈子会如何负面评价和逐渐疏远一个“精神病”患者。
但为清楚起见,笔者尝试举例说明不同疾病的诊断对患者社会评价的影响。比如E医院诊断A为严重感冒、癌症、非典甚至H7N9,那么无论是A在住院期间还是其康复后,均不存在所谓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问题。显而易见,因为上述病症在一般人的观念中都属于可以治愈且不会导致患者因病主动伤人的疾病(尽管H7N9具有极强的传染性)。那么如果E医院诊断A为艾滋病呢?恐怕结果会大不一样。无论国家及艾滋病自愿者如何科普艾滋病,均不能消除一般人对这种病症的恐惧,更不能阻止人们因自我保护而自主远离艾滋病患者。况且由于艾滋病的几个主要传播途径(且为最广泛的传播途径)为吸毒、性滥交、同性恋[4]等严重违背社会善良风俗或社会伦理的行为,因此感染者将会受到社会极为严重的负面猜测和评价属[5]不证自明的情况。由此可见,不同疾病的诊断结果对被诊断者的影响是不同的。笔者因此认为,精神病的诊断结论对A的声誉存在损害。
当然笔者所谓无需证明的仅是人们对一个“精神病人”的态度、评价与人们对一个“正常人”的态度、评价之间的差异,并[6]不代表A不需要证明他所受到的社会评价之降低。但遗憾的是,A在本案中仅提出了其名誉因此受到损害的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实质受到的损害结果,这给了法院绕过此问题的机会(判决书中并未对A的名誉是否收到损害进行肯定或否定的评价,这说明法院也依一般人的认识认为这种诊断结果和公布媒体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A名誉的损害)。
(2)E医院的诊疗行为及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E医院的诊断结果系造成A名誉损害的原因自不必言,那么它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呢?以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很显然E医院存在诊疗过错,而正是这一过错直接导致了出现错误的诊疗结果。但在本案中,法院认为E医院诊断错误的行为仅是因医疗水平造成的,并非捏造事实的诽谤,因此不构成侵权。
经分析本案的判决过程(主审法官撰写),笔者认为法官分析的依据应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简称《通知》)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此意见仅废止部分,此条并未废止)。法官认为,既然医院的诊疗行为及诊疗结果系医疗水平造成的,E并没有故意构陷A,因此A的诊疗错误并不符合诽谤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诽谤;同时由于E医院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7]因此即便A的名誉已受到损害,但仍最终认定E医院的诊疗结果及其他行为并未侵害A的名誉权。
虽然笔者赞同法官对侵权行为不予确认的这一认定,但却认为法官的分析过程值得从学术上进行讨论。
笔者认为,虽然《民法通则》和《通知》仅明确使用了“诽谤”、“侮辱”的词汇用于侵权条款的表述,但却并未限制和排除其他侵权方式的存在。究其立法模式,盖因立法者无法列举社会中所有侵权情况而概括列举的两种典型的侵权方式,这也是为什么《民法通则》和《通知》中会使用“等”的原因,此乃其一;其二,即便是在本案的审判年份,我国侵权法领域的学术已相对完善,不仅学界通说,实务界主流观点也确认其他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行为的认定仅需要达到主观过错即可,不需要侵权人特别以“诽谤”或“侮辱”的方式进行,否则将与侵权责任立法目和现代生活私人合法权益之保护意旨相悖,也不符合现代经济生活的客观需求。因此,笔者认为在涉及特殊疾病的诊断时,医院应当承担相较于普通疾病更重的注意义务,实属必要,一方面系加强对患者名誉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可加强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笔者将会在理论思考部分阐明此观点,)。
具体到本案,同时结合笔者在第(1)部分关于A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分析可知,由于本案涉及的疾病特殊,A的名誉确实受到了损害,E医院也在疾病的认定中存在过失,因此E医院的诊断行为符合部分侵权构成要件应属无疑。但医院却并未侵害A的名誉权,原因系认定侵害名誉权必须要以第三人产生的对当事人的不利评价作为认定依据。本案中医院仅向B和A叫来的媒体阐述了有关医疗诊断,而且很显然,B为A的近亲属,媒体系A自曝隐私引起关注而来。因此,造成A社会评价降低的直接原因系B的散播和A叫来的媒体(在未判决前)的公开行为。
3.E医院向A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和其他经济损失50万元,共100万元。
本案中,E医院因诊疗错误对A进行保护性治疗,毫无疑问侵害了A的人身自由权达30多天,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但至于给多少,系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六项内容综合确定。
至于其所要求的经济损失,由于A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理论思考
正如本文所分析的,因医院诊断错误造成的患者名誉权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场合,医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个问题的本质与“传播事实而造成当事人名誉权受到损害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本质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未经传播的无论是所谓不堪回首的事实,还是捏造的事实,[8]与当事人自己认为受到名誉损害的性质一样,不够成侵害隐私权和名誉权。唯在被布于众后,方产生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前者构成侵害隐私权和名誉权,后者构成使用“诽谤”方式侵害名誉权。因此无论医疗结构的诊断结论是正确还是误诊,在某些情况下,只要诊断结果散布出去就会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实质性损害。举重以明轻,既然透露事实都会构成侵害名誉权,那么透露因医疗过错造成的错误诊断结果也可构成侵害名誉权无疑,而不能以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惯例唯有认为不符合“诽谤”与“侮辱”的要件而认定为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
为便理解上述观点,笔者拟举几个例子进行说明。比如甲在保护很好的日记里构陷了乙生活淫乱、吸毒、偷东西成瘾等虚构事件,但却并未公开给任何第三人知道,此时当然不能说甲构成了对乙名誉权的侵害。因为乙的社会评价实际并未因甲的捏造行为受到任何降低,即根本不存在损害事实。但若丁看到甲的日记,并在小报上刊登,则甲和丁应当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无疑。
又如,甲在得知乙曾经生活淫乱、道德败坏,并有多起盗窃被抓的历史后,记载于自己的日记中,但却并未公开给任何第三人知道。某日在其家做客的丁某趁甲在做菜时,想顺手牵羊财物,结果发现了这本日记。想到往日乙与自己有仇,就撕下了该部分内容,刊登在某小报上。很显然,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乙隐私权和名誉权的损害,但甲却并未侵害乙的任何权利。
又如,本案中,A是千万富翁(事实上确是千万富翁)于该区颇有名气。当地各界很关心A到底是因为什么而抛弃这么大的企业不管而紧急住院,若E医院就此私自搞了一个新闻发布会,将错误诊断结果在该区内发布,则此时,E侵犯A的隐私权无疑,同时E医院的行为也必然对A的声誉造成实质性损害。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医院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是因为医院缺乏将有关信息透露给第三人知晓的行为,同时由于诊疗错误是医院合法行为下受诊疗水平直接影响而形成的结果,因此也不构成连带侵权责任,而并非主审法院所分析和认定的那样,以“诽谤”和“侮辱”作为分析和认定侵犯名誉权的基准。
以上仅系笔者个人观点,供读者探讨,欢迎指正。
注释:
[1]只要是个正常人就不会愿意接受任何类似强制治疗
[2]本案审理时《侵权责任法》尚未颁布,因此笔者将从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
[3]最后一个为要求E医院承担诉讼费用,无可分析之必要
[4]当然,遗传也可导致艾滋病,但以目前的情况来看,幼儿感染艾滋病的人数并不占主流
[5]衡量此问题不能以少数人为衡量标准,而应当以多数人作为标准。反驳反对意见者最好的证据就是,国家每年花费大量资金和精力宣传艾滋病人平等的公益视频及举办各种活动,如果社会主流意识认为艾滋病人是平等的,对待无差别,则所有的公益宣传和活动就不会获得资金拨款,因为根本没这个必要
[6]有兴趣可参阅(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18号判决
[7]主审法官分析
[8]可参阅(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18号判决
判例分析:误诊精神病下的名誉权侵权问题探讨
作者:杨卓来源:海坛特哥

一、案情简介 (一)夫妻吵架,妻子以丈夫患有精神疾病为由要求医院收治 A为B的丈夫,1985年二人结婚后,育有一子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