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兑仓诉讼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典型的供应链融资方式,在中国的商业实践中虽已存在多年,并时有相关诉讼和仲裁纠纷的出现,但并未及时进入立法和司法界的视野。

前言
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典型的供应链融资方式,在中国的商业实践中虽已存在多年,并时有相关诉讼和仲裁纠纷的出现,但并未及时进入立法和司法界的视野。最早从国家层面对保兑仓交易进行规制的是2015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对保兑仓纠纷的审理提出了几条概括性和原则性意见。2019年1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保兑仓交易的基本模式进行了界定,对保兑仓纠纷中的几个基本问题做了明确,为保兑仓纠纷的司法裁判定下了统一基调。
一、保兑仓交易的基本模式及交易方的主要义务
在《九民纪要》中,保兑仓交易的基本模式被定义为: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
根据保兑仓的上述基本模式和交易流程,该纪要对各方在保兑仓交易中的主要义务进行了简要介绍,即银行的签发承兑汇票并交付给卖方的义务,卖方的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对买方交付的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向银行付款的义务,等等。
在保兑仓交易中,存在着三种基本法律关系,即买方与银行间的融资合同关系,卖方与银行间的货物监管担保关系,以及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1。
以下将结合《九民纪要》的基本规定,并梳理近年来最高院和各省高院审理的保兑仓案件判例,对保兑仓交易的主要参与方,即买方、银行和卖方的主要义务和相关裁判规则做简要介绍和分析。
二、买方义务
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保兑仓交易的基础法律关系。当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时,保兑仓交易亦不复成立,买卖双方和银行之间的关系将被认定为单纯的借款和担保关系2。
当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时,买方在买卖合同项下承担其作为买方的传统义务无需赘言。但因银行作为融资方的加入,买方还需向银行承担还款义务;又因在买方无法向承兑银行偿还承兑汇票保证金与汇票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时,卖方向银行承担该差额的担保还款义务后,买方还需向卖方承担该差额的赔偿义务。
当然,在卖方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还款义务、且向买方追偿的情况下,买方对卖方在买卖合同项下的抗辩权并未消失。如果货物出现了瑕疵、卖方出现了其他违约情形,买方可以提出反诉对抗卖方的追偿权;在买方有权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对于退还给卖方的货物,买方不再承担付款的义务,从而全部或部分地对抗卖方的追偿权。
此外,银行为控制贷款风险而控制货权后,买方只能通过承兑银行申请提货,并向银行缴纳相应的保证金,从而失去了普通买卖关系中直接向卖方要求发货的权利。如果买方绕过承兑银行,擅自向卖方申请发货、取得货物,则将违反保兑仓协议的约定,构成对承兑银行的违约。此种情况下,买方以承兑银行未尽货物监管义务、未向其发货为由要求免除该部分货物对应的还款责任的诉求,将不会得到支持3。
三、卖方义务
在保兑仓交易中,卖方在传统的卖方角色及义务之外,对承兑银行所承担的担保还款责任,是保兑仓交易的特色之一,也是保兑仓纠纷中的难点和重点之一。这种还款责任,在商业实践中有多种表述方式,比如货物回购责任、差额补足责任、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等。正是这种非标准化的表述,导致司法实践对卖方此种责任的法律性质存在认识上的不一致。甚至有个别判例,认定该种还款责任不属于保证责任,其法律后果是卖方向银行承担差额还款责任后,将无权向买方进行追偿4。
《九民纪要》纠正了司法实践对卖方的这种差额还款责任性质的模糊、甚至是错误的认识,明确该种责任无论如何表述,都是卖方就买方的付款责任而向承兑银行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5,从而统一了裁判规则。2015年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虽然也认可该种还款责任是一种担保责任,但将其表述为“卖方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此种表述表明,最高院当时对卖方的该种担保责任的具体性质还不甚明了,而且极易引起误解和裁判上的混乱。比如,如果是货物回购,那么卖方向承兑银行支付差额款项后,卖方是否获得了该部分款项对应的货物的所有权?买方是否相应失去了该部分货物的所有权?其实,买方和卖方关于该部分货物所有权归属的争议,应由买方和卖方在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另行予以解决,将作为贷款人的银行卷入具体的买卖纠纷中实无必要,也会限制保兑仓交易功能的发挥。
此外,与买方在保兑仓交易中所应承担的特别提货义务相对应,卖方也需按照保兑仓协议的约定,只能根据承兑银行出具的提货通知向买方发货,而不能擅自向买方发货,或违反银行提货通知的内容进行发货,否则应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6。
四、承兑银行的义务
在保兑仓交易中,因为承兑银行一定程度上介入了买卖合同的履行,因此在开具承兑汇票、付款等贷款人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外,是否还应承担对买卖关系真实性的审核责任、对货物的监管责任等,在相关纠纷中有较多的争议。
但大多数情况下,如果相关协议对承兑银行的上述责任无明确、具体的约定,司法机关并未对承兑银行过于苛责。关于对买卖关系真实性的审核问题,司法实践通常认为,承兑银行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此外,对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也不等于对发生实际交易的审查,保兑仓业务并不以已发生的业务为付款条件7。《九民纪要》第69条更是明确规定,即使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但如果没有其他无效情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都应成立,买方应向银行承担还款、卖方应向银行承担担保还款的责任,进一步强化了对承兑银行的保护。
关于承兑银行的货物监管义务,如果协议仅仅约定了承兑银行根据买方申请向卖方发出发货指令,而没有其他与货物发货、监管有关的明确约定,承兑银行并不承担对货物的清点和监管义务。但是,如果协议约定了各方对货物的定期对账义务,或者对银行在发货通知书、卖方在发货通知书回执上使用的印鉴有明确约定,而银行未使用预留印鉴、也未严格审核卖方使用预留的印鉴的,银行对于买方未收货的损失,可能需要与卖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后语
本文讨论的是《九民纪要》定义中的三方参与的保兑仓模式,实际上此种模式在商业实践中被称为非标准的保兑仓模式;而传统的、标准保兑仓模式应该包含仓储方,即包含买方、卖方、银行和仓储方的四方交易模式。在上述四方模式下,其中的法律关系又包含了与仓储方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即使在本文讨论的三方模式下,通常也会有其他方的参与或其他法律关系的介入,尤其是与买方还款义务相关的第三方保证、抵押等。本文只介绍了三方模式下的最基本、最主要的三种法律关系及相关裁判规则。
最后,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及本文对相关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界定和讨论,建立在交易模式相对标准化、非明确化的假设前提之上;如果相关协议中对各方义务、责任另有明确约定的,应依其约定另行认定,本文的有关结论、包括《九民纪要》中的相关规定也将不再适用。比如,假设保兑仓相关协议约定,卖方对于汇票金额与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只在买方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才负有向银行付款的义务,则卖方对银行承担的将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诸如此类,需要在具体的纠纷中具体分析、灵活处理。
文中备注:
[1]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295号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9条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与卢丽娟、周谋志等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5)浙商提字第12号
[4]无锡市雪丰钢铁有限公司、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7号
[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95-396页。
[6]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终219号
[7]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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