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之福祉,民法典之所系

来源: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
它既是一部民事权利宣言书,也是人民群众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涉及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明确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从事法律行为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可以说,民之福祉,民法典之所系。
11月4日,第26期“建纬长沙说说”在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举行。本期说说的主题为“我和民法典”。建设工程业务部李胜杰与工程总承包业务部陈弈安分别为大家带来了主题为《<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民法典>:借款合同规定的4点重要变化》的分享。
《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
大家中午好,我是李胜杰律师,很高兴能在午间与大家交流学习《民法典》的一些心得。我今天想要和大家交流的内容是,有关于《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典》的总则篇中,实际上《民法典》的总则篇与《民法总则》基本完全相同,只是对一些短期限的规定由按月计算修改为了按日计算,比如《民法总则》规定因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3个月,而《民法典》总则篇中规定为90日。所以,《民法总则》实际上与《民法典》的总则篇无异。
因此,我认为基于《民法典》总则篇的内容去讨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也还算贴合此次说说的主体“我和民法典”,且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是大家在实务操作中经常碰到的问题,也是难题,值得去研究、探讨。鉴于时间原因,我在本次说说中主要想和大家交流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及可撤销的认定问题。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无效”。在本条规定出台时,并未对强制性规定作进一步的细分。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进一步指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定义,导致大家在实务处理中难以准确的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及学界争论中,判断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是以“法律条文是否明确规定违法的相应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法律条文本身没有明确规定无效的法律后果,那么进一步看合同继续履行是否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个但书部分就是对违反强制性规定作区分处理的立法确认。只是据此还是难以准确区分强制性规定的类型,有待将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我们现在仍可参照的最明确的判断标准还是《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强制性规定的区分问题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条实际上将“趁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两种情形合二为一,这是一个较大的变动。但本条对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的没有进行具体的定义,也没有列举相应的情形给予进一步的判断指引,这就导致我们在适用法律规定的过程中难以准确的判断到底哪些属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的情形。
另外,随着商业模式迭代速度的加快,商业模式眼花缭乱,更多的商业交易过程中的“套路”往往不宜被察觉,在事后往往也难以证明“套路”存在,这就带来适用本条法律规定举证困难的问题。
举例而言,在正常的交易模式下,如果我花20元钱买一个10元钱的东西大家可能不会觉得有什么不妥,但是如果我花100元买一个10元钱的东西,那么中间一定是存有套路的,只是事后我可能很难有证据证明这场交易中存在套路,因为这个套路在交易过程肯定会很隐蔽,否则一旦被我察知,我也不会花十倍的价钱去买这个东西。那么这就出现了一种让人较为难以理解的情形,即大家包括法官在内都知道这场交易必有套路我才花十倍的价钱买了这个东西,但我却无法举证,就难以完成“危困状态或者缺乏判断经验等”的举证责任,我面临的将是败诉的结果。
美国的法律规定中也有关于“显失公平”情形的认定原则,被形象的成为“滑动标尺”原则,大致规定是当显失公平的程度越显著的时候,则相应的弱化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当然美国法律用的不是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的表述,我只是讲这个大致意思)的举证标准,当显失公平达到特别显著的程度时,甚至无需对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进行举证。我认为这背后的道理就是我们中国人常讲的一句话“事出反常必有妖”。
所以我认为,美国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认定方式有一定的科学性,也较为符合普罗大众的朴素正义观,对我们的立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以上是我今天与大家交流的全部内容,感谢大家。
《民法典》:借款合同规定的4点重要变化
民间借贷一直是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纠纷中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民法典这次对这块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也是非常合理的,说白了,法律最终是是为社会经济服务活动服务的,要顺应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才是良法。
一、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共十四条,具体条文为第六百六十七条至第六百八十条,主要调整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法人、非法人、自然人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合同的概念、形式及内容、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现行合同法借款合同章共十六条,具体条文为第一百九十六条至第二百一十一条,主要调整金融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合同的概念、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合同的担保、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合同编借款合同章相对于合同法借款合同章而言,少了两个条文,分别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因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全部内容纳入民法典,该条内容已经在相关条文中体现,故合同法的该条内容没有必要再作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民法典合同编之所以删去这一内容,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019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公告,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所以,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已经失去了适用的前提条件,自然不应保留。
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而非“生效”。
我们都知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属于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合同生效属于法律上的判断。
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其已经成立,并且也可能反映着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发生了一定的经济往来关系,但这种合同及其反映的经济往来关系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有时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要约人不得撤回要约,承诺人不得撤回承诺。但要约人与承诺人的权利义务仍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如果成立的合同嗣后无效,或被撤销,合同虽已成立。但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而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则不同,生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评价。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意志。因此,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此种合同的特点是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义务为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是不科学的。因此,贷款人的支付借款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
三、高利放贷行为无效此次《民法典》增加规定了“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
此前的有关规定都体现在部门规章层面,缺少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后,对于高利放贷合同认定无效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此类合同若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当属于部分无效合同,即超出国家规定的那部分利率约定无效,而借款合同本身及没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部分依然有效。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对于高利放贷行为既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职业放贷人)和诈骗罪(套路贷),也存在借款合同被认定为部分无效的可能。
另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典对此也进行了修改,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制对象不再仅仅限于自然人,金融机构和其他非金融机构单位也在这一条款的规制之列。
当然,对于何为借款的利率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虽然此前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将借款利率规定为24%和36%,但一则该规定并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二则司法解释对借款利率进行规定是否越权也存在疑问,故民法典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尚需进一步明确。
四、对于利息的规定的变化第一种情形是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第二种情形是利息约定不明。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改,不再区分借贷双方是单位还是个人,也不区分出借人是否为金融机构。即借贷双方中即使有一方属于单位,如果借款合同对利息未作约定,同样视为不支付利息。
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显然吸收了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合理内容,该解释第25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不过司法解释的规制对象不包括金融机构,而民法典将这一条款的规制对象扩大到所有单位,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
这就要求作为出借人的一方,如果本意是对方应支付利息,则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仅要约定利息,而且要对利率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发生纠纷时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第二种情形、借款合同双方虽约定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
民法典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在此类情形下需区分借贷双方中是否存在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单位。如果双方均系自然人,则仍然视为没有利息。
若一方或者双方为单位,且不能就利率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即此种情况下,法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点评环节
“法者,治之端也”。一部好的法律制度的制定与执行是实现“中国之治”的起点。
民法典从生命孕育开始到生命有尊严的结束,全部内容都是围绕着人的权利书写,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意愿,让“人民至上”更加闪耀,让法治社会更加公平公正、更加和谐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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