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B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雇佣C拆除自家房屋,施工过程中C不幸摔伤住院治疗,需要大额的医疗费。2015年2月A、B担心自己名下的房产日后会被法院查封、拍卖,找D帮忙,在双方没有借款事实的情况下虚构债务,向 D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并用其名下的房产做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十五年。
2015年4月C因为伤情过重不治身亡,因赔偿未达成协议,D的家属将A、B诉至法院,当年8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赔偿D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近38万元,判决生效后A、B未按照判决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1月D的家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上述的抵押房屋,并向A、B、D了解情况,A、B均表示无财产可供执行,D表示债务真实。2016年4法院以A、B、D涉嫌伪造证据被法院移送公安。
一、A、B、D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A、B、D的行为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A、B构成妨害作证罪,D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理由是A、B共同劝说D帮助其转移财产的行为虽然发生在诉讼之前,但是在执行过程中D按照A、B的意思向执行人员做了虚假的陈述,且在公安立案之后,三人仍然虚假陈述,A、B构成妨害作证罪,D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第一种观点认为:A、B、D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AB在民事判决确定前,蓄意转移财产与D合谋伪造高额债务,并办理抵押登记,直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A、B仍指使D作伪证,继续隐藏财产,妨碍人民法院查明A、B的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A、B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在执行结算仍然未如实陈述自己的财产状况, 其隐匿财产的行为处于持续的状态。
二、法院最终判决
二审法院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A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B有期徒刑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D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三、判决的理由
1、A、B、D是否为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第二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要求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要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审判机关对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审判活动。①从广义上说执行活动也属于诉讼活动。但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及伪证罪等以证据为对象的犯罪,都是发生在审判机关的诉讼过程中,即案件由人民法院立案后至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这段时间。
在民事案件中,法院立案前的行为,一般不作为妨碍诉讼的行为来认定,但如果其行为的后果持续到审判程序中,妨害人民法院作出正确裁判的,则仍然应当作为妨害诉讼的行为来认定。如果原告在起诉前,就以暴力、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相关证人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而不敢、不愿作证的,可以认定为妨害诉讼的行为。而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进入执行阶段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由于缺少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的环节,不能成为上述罪名的犯罪对象。
就本案而言,A、B与C的民事诉讼是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标的是C的经济损失。而A、B与D与伪造的200万元债务的相关借条、收条以及抵押凭证,对A、B与D的赔偿诉讼没有任何的影响,伪造的上述证据没有被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A、B、D在执行过程中不是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主体。
2、A、B、D的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延续至民事判决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的是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执行义务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该罪名,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解释》)第一条亦明确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本案A、B有执行能力,却让D帮助其伪造高额债务并办理抵押登记,使得民事判决无法执行,且伪造高额债务的行为状态一直持续至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A、B这种提前准备对抗法院的执行的行为,较一般对抗法院的执行的主观恶意更大,社会危害性也更大。
第二,从何时起算“有执行能力”?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可以看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维护的是生效判决的权威,保护的是国家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行,所以执行义务人在收到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就应当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此处“执行能力”的起算时间是从裁判文书生效之后,裁判文书生效前执行义务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消费是允许的,但是本案中的 A、B有价值百万的房产,是完全有“有执行能力”的,执行后从形式上看其已经没有了醒醒能力,但是该表面的现象是被其伪造的高额债务的假象所遮掩的,所以判决生效后A、B是有执行能力的。
第三,从客观方面来看,A、B的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的八种情况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立法解释》中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涉的民事案件在立案之前,A、B预见到将来一定会有诉讼且肯定会败诉,所以多次向D提出伪造高额债务的要求,在案涉的民事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面对法院的多次拘留仍然不说出事实真相,导致执行法院无法查明A、B的财产,使得民事案件的判决无法执行,这种为了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之前就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一直持续到执行阶段,这种 破坏国家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行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可以由申请执行人自诉,追究执行义务人的刑事责任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是人民法院直接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一起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的案件,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执行义务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一定要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老赖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
以案释法: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作者:王绍英来源:劳和律师

案情简介 A、B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雇佣C拆除自家房屋,施工过程中C不幸摔伤住院治疗,需要大额的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