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债务人对时效利益的放弃?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第192条第2款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民商事交往中,由于各种因素的作用,未在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并不少见,债权人往往也会采取向债务人发送对账单、确认书、询证函、催款函等方式,希望债务人能信守承诺,同意履行该自然债务。债务人有时也会针对该函件签字或盖章,但该签字盖章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时效的重新起算,可能仍需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
分析:法复[1997]4号 、 法释[199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7]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分析:该批复从字面上并不难以理解,“还款协议”不仅包括债务人承认已过时效的债权,同时还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仅是对履行的期限进行了变更,该还款协议并不属于新的债权债务,而应视为债务人放弃其时效利益。故值得斟酌的一点是,债务人应履行义务是源于其已放弃时效利益的事实,而非该批复所称的《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分析:该批复在实务中的争议较大,这与该批复的时代局限性有着很大关系,该批复当时针对的主体是信用社,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金融债权乃至金融安全。但是,由于已过时效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债权人发送催款通知书仅是其行使请求权的一种方式,不宜依此理解为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要约,更不能简单地以债务人签字作为一种承诺来进行认定。因此,如将该批复置于当前的司法实践,小编认为有必要从严适用:
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文书上必须有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明确表述(如催款单),而不能仅是对是否存在债权或对债权数额的确认(如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等),因为该类函件上并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签字也并不当然等同于同意偿还债务。当然,如果债务人在收到上述确认债务的函件后曾口头表示愿意履行债务、出具还款计划、存在事实上的履约行为、提供担保等,则可认定债务人已放弃其时效利益。
债务人针对催款单的签字盖章行为需要进行具体分析。第一,在催款单上签字的应是债务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的人,如仅是收发人员签收邮件不能视为公司已确认该文件内容;第二,债务人必须是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而不能仅是在挂号信回执上签字,因签收回执单是接受挂号信的程序性行为,仅表明收到该函件,并无其他法律上的意义;第三,债务人在催款单上实施的是签字盖章行为,而非一般的书写“收到”、“已阅”等内容,因为该类字样不能推定债务人有偿还已过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
关于债务人签收“货物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答复安徽高院 [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
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
分析:
从理论的角度来探讨,时效制度能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快社会经济流转,其设立有着特殊的社会价值,债务人对时效利益的享有也是有其法律依据,对此法律理应予以保护,所以不能有一种思维定势,就倾向性地认为债务人在其债务超过诉时效后即不履行有违诚信原则,而应对其平等对待。
从实务的角度来探讨,在具体的案件中,裁判者对于债务人对其所享有时效利益的处分应坚持主客观原则。按照小编的个人观点,小编并不赞同仅通过一个单一的签字或盖章行为推定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了确认,因为这仅是一个客观行为,而忽视了债务人在主观上的真实意志。从上述最高院对安徽高院的回复或是《民法总则》第192条的规定,都强调债务人主观上的“同意”和“愿意”,毕竟催款通知是债权人单方出具的,未经过双方的充分协商,从经济学上理性人的价值预设以及债务人对法律的认知水平差异,债务人仅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宜直接认定为其放弃时效利益,但催款单上有能推断债务人愿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者债务人已存在事实上的履行债务行为,那自另当别论。
当然,实务中对于该问题的处理仍存有争议,尚无一个确定的适用标准,但该问题无疑对于存在债权债务的双方当事人有着重要的影响,个案的具体适用仍有赖于裁判者因应个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独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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