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姐被害谁之过?滴滴是否该背锅?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不久,空姐遇害案把滴滴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对滴滴的谴责似乎从未有过的剧烈,在谴责的人看来,滴滴是那个作恶之人的帮凶,难辞其咎,滴滴从中有获得利益,就是无可辩驳的施害者。

前不久,空姐遇害案把滴滴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对滴滴的谴责似乎从未有过的剧烈,在谴责的人看来,滴滴是那个作恶之人的帮凶,难辞其咎,滴滴从中有获得利益,就是无可辩驳的施害者。但换个角度思考,滴滴的可责性在哪里?就来源于它为施害者与被害者提供了连接的途径吗?抑或是它从中获利?滴滴作为“国民级的应用”,是否就应该承担“国民级的责任”呢?
一、滴滴的义务来源分析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责任
责任来源于法定的义务或行为人的在先行为,滴滴作为“互联网+”与“共享经济”大潮中的新生儿,并不能与当时的法律法规完全契合,因此在监管上一度是空白。直到2016年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滴滴的法律地位做了定性,《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滴滴承担承运人责任。那么,承运人责任有哪些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需承担:1.保障旅客、货物安全义务(第290条);2.告知义务(第298条);3.救助义务(第301条)。
问题到这里似乎得到了解决,滴滴需承担承运人责任,因此须对空姐的遇害负责,但任何法规都有适用的范围,在《暂行办法》第二条就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而网约车的运营模式除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还有其他不同的模式,不一定能完全适用《暂行办法》。在《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可见,空姐遇害案中的顺风车模式也被排除在《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二)《合同法》中规定的责任
在顺风车的模式中,滴滴为司机与乘客提供信息匹配服务,交易成功后,收取信息服务费。这看上去很像《合同法》中对居间合同的定义,《合同法》第420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作为居间人,滴滴应当对司机的身份信息、资质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向乘客如实报告,如果滴滴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应当赔偿造成的损害后果。可以看到,作为居间人的滴滴承担的责任比作为承运人小得多,因此,很多网约车公司会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明确自己的身份为居间人。
但是,滴滴在这里也应该承担比一般的居间人更重的义务,因为司机和乘客都是基于对滴滴的信任才会快速消除对对方的不信任,滴滴实质上在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发挥着一部分的主导作用,滴滴对双方合同的介入程度比一般的居间关系更高,基于滴滴的特殊地位,其应当承担更加审慎的审查与报告的义务。
二、对滴滴法律责任边界的合法划分
滴滴的出现打破了出租车行业的行政垄断,由于交通运输与人身财产安全息息相关,不可不加以监管。但如果对滴滴这样的平台施以过重的法律责任,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不能解决现实中“打车难”的问题,让滴滴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或雇主的责任,其实是不现实的,滴滴注册的司机在全国至少有上百万,可以想见,滴滴会被拖入无穷无尽的诉讼案件中,如果将滴滴视为居间人,可能又难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滴滴这样的网约车平台作为新生事物,尚需要更专门与特殊的法律制度来规制。
参考资料:
1.林默. 当滴滴可以发布“通缉令. https://mp.weixin.qq.com/s/kLS-82AN2tTfNE81zVFG7g
2.李雅男.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再定位与责任承担[J].河北法学,2018,36(07):112-126
3.楼秋霞.共享经济下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J].特区经济,2018(06):128-129
4.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J].中国法学,2015(04):286-302
5.《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2016.7.14)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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