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A风电公司在B工厂采购了一批风机叶片,A风电公司委托长沙市的C运输公司承运,D保险公司承保货运险。C运输公司从长沙市发货,运至乌鲁木齐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片报废。C运输公司向A风电公司赔偿后启动了保险金索赔工作。
D保险公司在北京市,事故发生地为乌鲁木齐市,受损叶片目前停放在乌鲁木齐市的项目堆场。
当事人咨询了几位律师后,向笔者团队提出了异地诉讼的诸多担忧,那么笔者团队是如何实现“家门口”诉讼,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呢?
01、初步研判
案由
本案案由可以选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本文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写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民事案件三级案由,其下设“(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3)信用保险合同纠纷(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五个四级案由,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保险标的在乌鲁木齐市,均被否决。
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纠纷的特别管辖原则,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货物运输目的地是乌鲁木齐市,事故发生地也是乌鲁木齐市,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成了唯一突破口。
02、要件详解
笔者发现实务中对于“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的理解不一,下面做简要分析。
1、什么是运输工具?
是否限定为营运车辆?空载车辆是否属于运输工具?在(2020)冀96民辖终49号案中,保险公司就提出:“保险标的物京NH7N08号小轿车为家庭自用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不从事运输活动,不属于运输中的工具。”但法院没有采纳该观点,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对‘运输工具’进行进一步的界定,因此对‘运输工具’应当作出符合文义和社会常识的合理解释。所谓‘运输工具’,通常是指把人员或物资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的车辆、船只、飞机等。”换句话说,运输工具包括陆上、水上、航空运输中的一切车辆、船舶、航空器。
2、登记注册地的具体内涵?
关于登记注册地的争议主要围绕着所有人所在地与登记机关所在地展开。
如(2021)沪0118民初15068号案,法院持所有人所在地观点。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至本院系依据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该注册地应为车辆行驶证所载车辆所有人的住址,而非车辆注册登记机关所在地。本案涉案车辆行驶证所载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XX号XX幢XX层XX区XX室,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但在(2021)豫17民辖终20号案中,法院给出了相反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市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车管所负责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应为运输工具登记机关所在地而非车辆所有人的住所地。”
那么登记注册地到底是行驶证载明所有人所在地还是登记机关所在地呢?
笔者认为,登记注册地应当选择所有人所在地。
一方面,选择所有人所在地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原意。部分法院选择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依据是《机动车登记规定》,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才是选择车辆管理所的依据,选择所有人所在地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关于登记注册地的原意。
另一方面,选择所有人所在地才符合《民事诉讼法》便利当事人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确定登记注册地时,如果舍弃《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的所有人住所地,而机械选择登记机关所在地,则变成了便利车管所,而非便利当事人。
03、立案庭的疑惑
在团队提交法院立案时,立案庭提出了一个问题:立案庭认为一般只有争议标的为车辆的案件才能选择运输工具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件争议标的不是车辆,争议标的为货物,能否选择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呢?这个问题背后反映了立案庭在确定连接点时更侧重“便于查明事实”这一目标,面对立案庭的询问,需要进一步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笔者继续基于法条进行研究和案例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1、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是第一位、最重要的的法律解释方法,又被称为“黄金规则”。从词句的字面含义看,法律要件中用的是“或”这个连词,法律效果用的是“可以”,中间用逗号隔开,运输工具与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并无任何对应绑定关系。保险标的是货物,也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管辖。
2、条文释义解释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最早要追溯到199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条文释义(上)》中我们找到了具体释义:“在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标的物是运输中的货物的保险合同时,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6条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共同管辖的限制,而是扩大到由被告住所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共同管辖。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就近查清案情,及时审理案件。”
由此可见,从立法沿革和立法目的来看本条设立之初就是便于当事人诉讼,保险标的是货物的纠纷也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院案例支持
最高院的案例明确表示保险标的是货物的,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民提字第14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区间是自中国上海至阿联酋沙迦,保险标的物属于运输中的货物。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主张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5条确定本案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
04、结 语
回到最初的问题,案件能不能由长沙市地区的法院管辖?
我们选择了保险合同纠纷这一案由,最终找到了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这个突破口。
其实本案还有另一个解法,以A风电公司作为原告起诉C运输公司,提起运输合同纠纷之诉,将D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在此情况下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直接由运输始发地管辖。但由于已经赔偿到位以及其他原因,只能作罢。
各位如果有其他的解法,欢迎一起探讨。
如何实现“家门口”法院管辖?
作者:何超 毛晓舜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案例引入 A风电公司在B工厂采购了一批风机叶片,A风电公司委托长沙市的C运输公司承运,D保险公司承保货运险。C运输公司从长沙市发货,运至乌鲁木齐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片报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