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交易所提供邮币卡交易服务的民事法律责任分析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早在2017年初,证监会牵头召开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后,笔者即梳理了我国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规则(详情可参见《一文了解我国“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规则》)。

早在2017年初,证监会牵头召开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后,笔者即梳理了我国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规则(详情可参见《一文了解我国“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规则》)。此后,部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前期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简称“31号文”),并公布了地方交易场所主要违规交易模式特征、违规问题及整治措施。
在此过程中,投资者在各邮币卡交易平台进行邮币卡投资蒙受巨额损失的新闻不断,各地方政府也陆续开始整治辖区内提供邮币卡交易服务的交易所(参见附录一)。尽管目前邮币卡交易场所基本都已停业整顿,但诸多投资者的索赔仍然面临着漫漫长路。
事实上,邮币卡投资之所以在全国掀起轩然大波,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邮币卡投资过程中,往往还伴随着陌生网友主动添加微信好友,通过朋友圈炫富、发布投资邮币卡获得巨额收益的交易截屏等方式引导投资人开户投资,而投资人投资后邮币卡价格就一落千丈等涉嫌诈骗的情节。投资人到最终发现被骗可能也不知道这些平日熟悉的网友的真实身份信息,而交易所往往以自身只提供交易中介服务为由推脱责任。
考虑到邮币卡投资交易过程中,投资人往往不清楚上述网友、交易对手方的具体身份信息;本文中,笔者将结合笔者代理的十余件邮币卡索赔案件来分析地方交易所提供邮币卡交易服务的法律责任。
一、 交易所承担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
如前所述,在邮币卡案件中,往往还伴随着自称是会员单位或者是交易所人员的陌生网友引诱投资者投资,涉嫌诈骗的情况;在一些交易所直接作为交易对手方或者直接接触投资资金的情况下可能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问题。但是一方面投资人往往并不知晓“陌生网友”的真实身份,更无法举证证明其与交易所的关联关系;另一方面,刑事责任的认定依赖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及判断,其证明标准也更高,实践中投资者往往在立案环节就遇到种种困难;因此本文仅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交易所的民事法律责任。
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而言,投资人与交易所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会签订入市协议、开户协议等,约定由交易所为投资人提供邮币卡交易服务,投资人支付一定交易费用。
从请求权角度而言,投资人如果需要请求交易所返还/赔偿投资损失,只能 基于债权请求权,即赔偿损失请求权、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请求权等。更进一步分析,邮币卡交易案件中,由于投资人的交易对手方往往不是交易所自身,也无法有效证明交易对手方与交易所的关联关系(事实上很多投资人连交易对手方是谁都不清楚),因此,投资人主张交易所赔偿/返还投资损失部分资金的法理基础主要包括:
(1)基于法定理由主张投资人与交易所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原状。其中法定理由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基于法定理由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自始无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原状。其中法定理由主要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等。
(3)基于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解除合同,要求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
(4)基于合同约定主张交易所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就以上4项基础,由于第(3)(4)项基础一方面要证明满足解除条件、或交易所违约本身较为困难,而且就算主张成功,交易所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也存在较大的争议;第(2)项中的法定理由缺乏明确的证明标准,投资人手中往往又没有相关满足法庭审理三性要求的证据,主张难度较大;笔者认为,第(1)项中以交易所提供的邮币卡交易本质上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进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原状的思路相较而言更为可取。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简称“22号文”)第21条也明确规定,对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菅许可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交易场所的民事责任。
从实践角度来看,笔者通过无讼网梳理了所有与“邮币卡”相关的投资人请求交易所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最终筛选出了符合条件的54份判决书(参见附录2)。在这54个案例中,主张合同无效的有49个,主张违约的3个,主张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的各1个。

二、 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区别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据此,除非经国务院相关机构批准,否则交易所不得提供期货交易服务。这是一项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要求。
实践中,交易所往往以其具备开展现货交易资质,其提供交易服务的邮币卡交易也属于现货交易为由进行反驳。因此,有必要理清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区别。
根据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另根据《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所附《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就形式要件而言,一般有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或做市商机制)。
据此,对比前述现货交易及期货交易相关规定,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交易目的不同。现货交易以实物交收为交易目的,期货交易以通过对冲平仓的方式获得交易利差为交易目的;
第二,交易标的不同。现货交易以商品本身或代表商品所有权的所有权凭证为交易标的,期货交易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标的;
第三,交易机制不同。现货交易采用协议交易或单向竞价交易的交易机制进行;期货交易采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或做市商机制等形式的集中交易机制。
对比上述特征可知,邮币卡交易虽然在交易规则上允许投资人提取邮票,但实际上投资人并不以获得实体邮票为交易目的,而是以通过买卖对冲赚取交易差价为交易目的;邮票本身也仅仅是一种载体,由于并不要求交易后进行实物交割,其本质上交易的是一项有关邮票的电子合约;采用的交易机制往往也采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的方式,因此并不属于合法的现货交易。
三、 邮币卡交易应属于非法期货交易
对于前述《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第二条规定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002号展超与陕西西北黄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进行了引用,并据此作为依据认定案涉交易属于期货交易。因此,这一认定标准尽管出自部门规章,但事实上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从笔者观察到的邮币卡交易的特征来看,至少有以下特征符合非法期货交易的特征:
1、 违规允许T+0交易
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简称“38号文”)第三条的规定,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然而,事实上,绝大部分邮币卡交易在早期基本都采用T+0的交易模式。
2、 违规允许标准化合约交易,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
一般而言,邮币卡交易通过交易所提供的电子交易软件进行,交易过程中会展示交易对象的品种、数量、品相、规格、成交价等。就笔者接触的邮币卡交易而言,除邮币卡的价格未确定以外,相关的品级、品质、包装规格及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交货期限及起始价、最小变动单位、报价单位等都是固定的,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征。
至于交易所主张的,交易对象是可以随时被提取的邮票,并非标准化合约这一问题而言,笔者认为,邮币卡交易符合证监会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所“回头看”前期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简称“31号文”)中规定的“现货连续交易”特征,即“允许投资者通过每日支付一定费用将交割期限无限延后,并可以通过平仓离场免去交割,交易对象实际上是抽象出来的符号和合约,实践中交割率极低”。根据31号文的规定,现货连续交易模式具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以期货合约为交易标的”的期货交易特征。
3、 违规允许集中竞价
根据《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第二条的规定,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或做市商机制)。
而在笔者接触的邮币卡交易过程中,交易价格是通过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软件实时体现,该等交易价格一般会有一个最小的变价幅度,投资人在最小变价幅度及其整数倍范围内报价,交易所软件则根据投资人报价,采用一定规则进行匹配,得出一个实时的交易价格。该种模式本质上符合集中竞价的特征。
以上特征,简言之:

四、 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
总体而言,涉邮币卡交易案件目前投资人的胜诉比例较低。在笔者筛选的54份判决文书中,仅有2个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例投资人胜诉;另外有3个主张交易所违约的案例投资人胜诉。
在主张合同无效但败诉的案例中,根据笔者梳理,法院的判决理由主要分两类:(1)原告没有提出交易所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理由和事实依据;(2)用以证明交易所违规的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证监办发[2013]111号等文件均系相关部门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作出,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在主张交易所违约的三个案例中,法院认为交易所停业整顿关闭交易后,投资人无法继续交易,构成根本违约。值得注意的是,该等案例中,交易所赔偿的是停止交易时投资人账户中仍然有的账户余额及邮币卡价值,但实践中,往往在交易所停止交易时投资人账户内的邮币卡已经比起买入时下跌了很多,早已损失惨重,因此该等情况下严格来说投资者并不能获得其投资损失部分的赔偿。
以下,具体分析两类案件中胜诉的因素:
1、当事人起诉交易所违法从事期货交易,合同无效。
在“赵某与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清源桥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7)吉0202民初136号),其案件事实为:
赵某在青岛九州邮币卡交易中心注册并先后购买了J世博大熊猫票、J黑金猴贺年卡、J个2鲜花套票等邮币卡票,总计投入账户内人民币2,549,000元,期间转出800,000元,剩余1,749,000元全部在账户内用于交易。后邮币卡票不断跌停,账户剩余124192.77元,现账户关闭,资金不能转出。交易方式为由青岛九州邮币卡分公司向原告等所有开户客户提供“九州邮币卡交易中心-客户端”,提供行情分析报价、挂牌交易商品、标准化合约等各类交易信息。采取T+0的方式,当日买卖次数不限。双方进行多次交易,但未曾进行过实物交割。现政府相关部门对此类交易进行整顿,交易暂时关闭。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期货交易。从目的上看,赵某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发生过多次交易,虽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抗辩称邮币卡均存在实物,可以随时进行交割,但交易并不必进行实物交割。从交易形式上看,根据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制定的交易规则,除商品价格未确定外,其品种、数量、质量、预付定金、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单位等要素均已在交易前确定,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征。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通过不断向客户终端使用者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符合做市商机制的特征。综上,赵某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交易应当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
据此,法院判决赵某在青岛九州邮币卡交易中心—客户端注册账号80386591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和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分公司共同返还赵某合同款1,74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2、当事人起诉交易所构成根本违约的,承担赔偿责任
在“杨某与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8)浙0824民初170号),其案件事实为:
杨某在河北滨海公司官网上下载了客户端,并且注册成会员、开户。后杨某多次在河北滨海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上操作了邮币卡的申购、买卖、入金、出金,至2016年12月30日,其购买的邮币卡,总价为363408.45元,资金余额尚有38070.39元。后杨某欲将资金余额转出,但没有成功。故诉请判令:河北滨海公司返还杨某在其提供的商品交易平台的交易会员账户资金38070.39元,偿付商品持有市值363408.45元,共计款项401478.84元。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北滨海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河北滨海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平台上买卖产品、提取现金等权利并有支付手续费等义务,被告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有按合同约定收取手续费等权利并有提供安全的网络交易平台、保障客房正常交易、提现等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河北滨海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通过网络平台提现,被告河北滨海公司明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投资款401478.8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
五、 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邮币卡投资活动中,投资人通过证明交易所提供服务的邮币卡交易服务属于非法期货交易,主张其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进而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原状的方式要求交易所返还自身亏损的投资资金较为可取。在这类案件中,重点是收集证据证明邮币卡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
对此,尽管在现有已经公布的裁判案例中,投资人胜诉的情况并不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16)最高法民申1002号裁定,以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有关九州商品交易所的判决都释放了积极的信号。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民事责任的分析路径建立在投资人没有留存足够的能够证明其受到欺诈的证据基础之上;如果投资人保存了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关人员采用承诺收益、发布虚假信息或操纵虚拟价格等方式引诱其投资,而该等人员又与交易所存在关联关系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左右邮币卡价格的,则可以在民事上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此外,还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遭遇诈骗而追究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而在当前全国各地均在清理整顿邮币卡交易的背景下,对于交易所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而言,更应该注意防范诈骗、非法集资以及非法经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等刑事风险。
附录一 各地方政府整治邮币卡交易情况

附录二 现有邮币卡相关案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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