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诉讼中放弃的诉请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在诉讼活动进行中,当事人有时会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这一做法通常系当事人行使法定处分权的方式,不为法律所禁止。

编者按
在诉讼活动进行中,当事人有时会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这一做法通常系当事人行使法定处分权的方式,不为法律所禁止。现有立法对于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请的法律后果和法官的释明义务尚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务部门的认识和实践不统一。特别是当事人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对前案中放弃的部分诉请再行主张,法院对此如何应对存在争议。本期案例即为该类争议的典型案例,该案先后经一审、二审申诉审查及再审,其审理思路对类似争议解决有一定借鉴意义。
管某某诉叶某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诉讼中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时,法院应对其是否放弃该部分诉请之实体权利进行释明,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效率原则,结合该部分诉请是否通常被单独主张,对放弃诉请的意思表示做出认定。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当事人就该部分诉请另行起诉的,属于重复起诉。
基本案情
管某某原系某系争公房承租人。管某某与叶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一、管某某将公房承租权转让叶某某;二、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备忘录约定,一、转让合同第二条由原先的转让价款86万变更为88万,差额2万作为装修补偿款。二、叶某某于双方办妥房屋交接手续当日支付装修补偿款2万。三、叶某某逾期付款,则每逾期1日,须按逾期未付款款项之万分之三支付自应付款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之逾期付款违约金。签约后,叶某某支付转让款13万并入住该公房,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叶某某。其后,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叶某某支付房屋转让费余款73万元。一审庭审中,对于房款余额,管某某称“我们只要求主张73万,2万元我们不主张了”。一审判决叶某某支付管某某转让费余款73万。叶某某不服,上诉称因管某某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相应减少转让款。另一方面,管某某在二审中要求对装修补偿款2万元一并进行处理。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对所涉2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管某某应当另行寻找合法途径解决,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其后,管某某以叶某某未按约支付装修补偿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叶某某支付装修补偿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管某某在前案诉讼中称“2万元我们不主张了”,对于该项陈述,可以理解为管某某对该款不再主张,亦可理解为管某某在上述案件中对该款暂不予主张。鉴于管某某该项陈述内容可导致不同理解,即管某某在所涉陈述中对放弃权利并未做出明确意思表示,由此,管某某对该装修补偿款仍然享有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叶某某向管某某支付装修补偿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叶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的转让合同纠纷在前案中已处理完毕,管某某在前案审理中自愿放弃本案系争的2万元。因此,管某某不能以《转让合同》重新起诉,否则违反一案不能重复受理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管某某在前案中陈述的“2万元我们不主张了”,仅能说明管某某在前案的房款纠纷案件中不主张装修补偿款2万元,管某某并未明确做出放弃主张装修补偿款2万元权利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某某不服,申请再审称管某某在前案庭审中自愿放弃本案所主张的2万元,现再次起诉,而原审法院却未能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认为,鉴于2万元属于房款总价中的一部分,在前案一审法官已进行释明的情况下(根据付款总价数额询问管某某余额还有75万元,为何主张73万元),管某某的答复却是只要求主张73万元,2万元不主张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管某某在法庭上放弃系争2万元主张,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支持管某某系争2万元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依法裁定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为88万,包括原先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86万,以及备忘录中约定的装修补偿款2万。也就是说系争的装修款2万是包含在总房价款内,不是房屋转让款之外另外约定的对装修的补偿。在前案中,法官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合同余额为75万元的情形下,提问管某某为何主张73万,管某某明确回答只主张73万,2万不主张了。管某某在前案庭审中放弃主张2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意思表示清楚并已生效,应予认定。其另行起诉本案再行主张该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审法院据此撤销原二审判决,驳回管某某要求叶某某支付装修费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2万元属于转让价款还是单列的装修补偿款?2、管某某仅在前案中撤回2万元之诉请,还是已经放弃2万元之实体权利?3、管某某是否有权就系争2万元另行起诉,即管某某放弃系争2万元的法律后果?
针对争议焦点1即系争2万元是转让价款还是单列的装修补偿款?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款为86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转让价款由86万变更为88万,差额2万作为装修补偿款。在前案中,管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叶某某支付涉案房屋转让款余额73万,叶某某表示房款总额88万,其已支付了13万。在本案再审审查程序中,管某某表示双方协商涉案房价总额为88万元,考虑到税收费用情况而将2万元另写在备忘录中。因此,根据《转让合同》及其备忘录的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系争2万元并非单列的房屋装修补偿款,而是房屋转让款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系争2万元包含在前案的房屋转让款诉请范围内。
针对焦点2管某某仅在前案中撤回2万元之诉请,还是已经放弃2万元之实体权利?前案一审庭审记录显示:“……审(指法官):约定的房款是多少?被(指叶某某):是88万,我支付了13万。审:房款怎么构成的?被:成交价格86万,装修款2万。审:原告的意见?原代(指管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成交房价就是86万。2万是家具折价款,但合同上没有。2万被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共支付了13万。审:原告为何只主张73万,按合同金额应该是75万?原代:我们只要求主张73万,2万元我们不主张了。……”根据庭审笔录,法官就转让费余款75万与诉请的73万之间的差额向管某某询问原因,管某某表示不主张了。对于“不主张”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在前案中不再主张,撤回2万元之诉请并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另一种是放弃系争2万元之实体权利。一、二审法院做了第一种理解,认为管某某对放弃权利并未做出明确意思表示。再审审查和审理程序做了第二种理解。法院认为管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系争2万元之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首先,管某某在做出意思表示时未附其他条件或者为己方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其次,做出意思表示的场合是在法庭审理当中,经法官询问之后,故其对意思表示的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且该庭审笔录亦经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再次,从保护相对方特别是对方当事人合理信赖的角度出发,应当兼顾意思表示发出方和接受方的利益平衡。若对意思表示设置过于严苛的条件,会使对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被打破,使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重复陷入同一争议之中,极大地降诉讼效率。最后,根据诉讼经济原则,转让款这一诉请通常不可分割并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因此,应当认定管某某已经放弃系争2万元之实体权利。
当然,前案也涉及法官释明义务的边界问题。现有法律对于放弃诉讼请求时的法官释明义务尚未做出具体规定。前案一审法官为查明原告的诉请范围询问转让费余款75万与诉请的73万之间存在2万元差额的原因,若能更进一步,就是否已放弃差额2万元的实体权利进行更加充分的释明,就能够避免本案中的理解分歧。
针对焦点3管某某在前案中放弃系争2万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是当事人希望获得何种范围和方式的救济的意思表示。放弃诉讼请求是对于实体权利的处分。根据民事诉讼原理,放弃诉讼请求是一种诉讼行为,但同时处分的是实体权利。放弃诉讼请求后所放弃部分的争议自然消除,具有消除纠纷的目的和效果。在前案中管某某表示:“我们只要求主张73万,2万元我们不主张了。……”即是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就该2万元的权利不再需要法院做出裁判,对该部分民事权利不再需要法院救济。关于放弃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放弃诉讼请求的时间和后果均没有明确规定。
关于放弃诉讼请求的时间,法院认为放弃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的方式,在该项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不应对放弃诉讼请求的时间做出限制。原则上,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以放弃诉讼请求。
关于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现有司法解释中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该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本条规范了共同侵权案件中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就该后果对赔偿权利人进行释明并在法律文书中阐述清楚。”同时,“作上述规定的意义体现在既判力理论的功能方面。被纳入既判力主体范围的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一道,对于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必须尊重,不得提出相异的主张或者做出相矛盾的判决。”
与上述规定的情形类似,法院认为管某某在前案中通过放弃诉讼请求的方式放弃系争2万元之实体权利,该行为已受到前案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拘束,故其通过本案对该部分诉请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理由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第一,前案判决就管某某基于转让合同关系的转让款请求权已经全面审理。在前案审理过程中,管某某放弃部分诉请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做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和法院均应受到此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拘束。管某某另行起诉的行为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具体而言: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为同一转让合同关系、2万元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案诉请中。第二,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管某某在前案中经法官释明后明确放弃系争2万元,就应当为自己的言辞负责,不得为己利而做出否定先前言辞的言论和行为。尽管目前“禁止反言”原则没有被立法明确规定,但其作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已被法官运用到司法审判当中。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前案一、二审法官在庭审中就管某某放弃2万元诉请时所作的处理。一审法官确认了放弃诉请的意思表示并通过庭审笔录进行固定的做法固然值得肯定。法院仍提倡法官释明能再进一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判决中对管某某放弃诉讼请求的事实加以确认并阐明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对于管某某将一审明确放弃的诉请作为二审的上诉请求,二审法官不予处理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但二审法官在判决中指出管某某就此诉请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的做法值得商榷,因为本案不同于原审原告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起反诉等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案号】
一审:(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45号
二审:(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33号
申诉审查:(2016)沪民申1988号
再审:(2017)沪02民再60号
申诉审查合议庭组成人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唐琴 刘华 夏雷君
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怡红 顾文怡 王疆中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徐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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