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辛某二人的儿子李某某于2006年11月30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2019年5月25日14时左右,李某某和郜某到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西花园村村北坑塘玩耍时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共花费医疗费1887.87元。另查明,李某某溺水的坑塘系原西花园砖厂取土后形成的废弃窑坑,该坑塘位于村北,周围系农田,李某、辛某二人陈述该坑塘距离村庄五、六里的路程,该坑塘产权为西花园村委会所有。事故发生时,西花园村委会在坑塘边缘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装围栏等防护措施。又查明,2014年运河区水务局组织实施了运河区地表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由省、市、区三级财政投资,该项目包含本案所涉的坑塘清淤整治工程,该工程主要功能为防汛抗旱节制,并引蓄南运河来水,用于青年渠两侧的农田灌溉,该工程已于2015年6月25日竣工,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了工程验收,施工队伍撤场。
李某、辛某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西花园村委会、运河区水务局赔偿各项损失538708.2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后经沧州两级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辛某二人未尽监护职责,李某某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李某、辛某二人及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认定其承担90%责任;西花园村委会作为坑塘所有人,未采取安全措施承担次要责任,承担10%责任;运河区水务局不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李某某溺水死亡坑塘的所有权人为西花园村委会,该坑塘存在安全隐患,西花园村委会应当预见到该隐患的存在,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西花园村委会虽在坑塘边缘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采取安装围栏等防护措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沧州两级法院认定西花园村委会承担10%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某死亡时已年满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年龄、智力程度,其可以通过警示标志认识到该坑塘的危险性,李某某明知该坑塘危险的存在,仍下水玩耍,其行为具有过错。李某二人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李某某溺水死亡,李某二人及李某某均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李某二人及李某某应自负90%的民事责任。运河区水务局依规划对涉案坑塘进行整治,李某某死亡时,该整治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施工队伍已撤场。运河区水务局对该坑塘不具有所有权,李某二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运河区水务局与西花园村委会就该坑塘存在租赁关系,李某二人要求运河区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以上案例告诉我们,根据过错原则,谁有过错谁担责。未成年人溺水而亡,作为家长应承担监护、教育、管理责任,教育孩子远离池塘、水边;作为学校,对于在校期间的孩子应承担教育、管理责任,好安全教育,对孩子的离校时间及时有效告知家长,非放学时间禁止学生外出并对以上行为留存资料;水域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在水域边缘设立警示标志并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不能认为造成危险蓄水,废弃的坑塘要及时回填、防护。结合到本案中,李某二人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教育李某某远离坑塘并看管好李某某。李某某已13周岁,其可以通过坑塘边上的警示标志意识到坑塘具有危险性并远离坑塘。对于李某某的死亡,李某二人及李某某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坑塘的所有人西花园村委会未安装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
孩子作为家庭的希望,国家的未来,家庭、学校、社会都应对其给予足够的关爱。在我国,每年都有因溺水而亡的儿童,对此,我们应采取措施,避免悲剧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