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被单位罚款11566元,冤吗?

来源:永伦律所

文章摘要
一、案情简介 2014年,赵某作为驾驶员与某公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1日,赵某在驾驶公交车停靠站台时,车内乘客柴某摔倒受伤。

一、案情简介
2014年,赵某作为驾驶员与某公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1日,赵某在驾驶公交车停靠站台时,车内乘客柴某摔倒受伤。随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区调解委员会调解,公交公司赔偿受伤乘客柴某57828元。此外,公交公司就本次事故获得商业保险理赔54542元。
2017年4月,公交公司根据其自行制定的《责任事故损失赔偿及行政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对赵某作出书面处罚决定,即赵某应按事故损失的20%向公交公司交纳罚款人民币11566元。处罚的扣款方法为按月从赵某工资中扣除,每月扣人民币500元,扣完为止。自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赵某共计被扣款6500元。赵某认为公交公司没有权利仅根据公司内部规章扣除其工资。2018年10月,赵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返还被扣工资。仲裁委裁决驳回赵某的仲裁请求,后赵某不服,诉至法院。
二、法律分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探析案涉《处理办法》作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能否认定为惩处员工的合法依据。
首先我们来看看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处理办法》是否经过民主程序认定且是否已向赵某释明是判断该内部规章可否作为处罚依据的关键。经法院查证,案涉《处理办法》系经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所制,其制定程序、具体内容都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且在原告入职之初被告已将该《处理办法》向原告释明。《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事故费用是指由事故造成财产损毁、人身伤亡造成的财产赔偿、人身伤害赔偿等直接费用。”第4.1条规定:“对发生交通事故、客伤事故、站台事故的责任人,应依照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及认定的事故责任,在其工资中进行扣减。”第4.1.1条规定:“按事故责任扣减工资标准如下:全部责任事故按所产生的事故费用20%;……..。”第5.1条责任事故扣减工资办法规定:“每起责任事故扣减工资最高限额为15000元,最低扣减工资起步限额为500元,事故扣减工资金额不超过当事人每月应发工资20%的标准,从当事人当月工资中扣减。”
综上,赵某因工作过失致使乘坐其驾驶的公交车内的一名乘客遭受人身伤害,且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可知,公交公司依照内部规章制度对赵某作出的相应处罚并无不当。
三、要点总结
本案中,一审法院最终以“案涉《处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赵某对以上单位规章内容明知,故可以作为对赵某违规行为处理的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因此,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应法律法规所要求之程序、内容制定的用人单位内部规章,若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者之不当行为符合上述内部规章的,用人单位有权依照该规定对相应劳动者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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