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的认定及责任范围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务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务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而免责的债务承担也称为债务转移,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的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问题,其一是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分问题,即并存的债务承担与免责的债务承担的认定问题;其二是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即第三人是构成债务加入还是构成保证;其三是债务加入人的责任范围问题,包含债务加入人是否应承担原债权债务关系中违约责任的问题及债务加入人的责任范围是否可以超越原债务人的责任范围。
一、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分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区别的核心在于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的关系。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需经债权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为学界共识,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立法模式。我国《民法典》亦规定如此,同时规定默示原则上不能作为同意的意思表示。而债务加入一般对债权人而言是有利的,增加了第三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因此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债务加入原则上无需债权人的同意。我国《民法典》考虑到债务加入一般对债权人不会造成损失,但任何人均有权拒绝获利,且在例外情形中也可能对债权人增加不便,因此规定了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的拒绝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在对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的关系作出明确约定时,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分一般情形下是明了的、清晰的。然而,在对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的关系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分则成为了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一)当债务承担协议或者承诺未约定或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或由第三人替代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债务加入。
1.在秦皇岛市山海关鑫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2018)最高法民监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债务人是否因债务人承担合同而免责,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中铁公司与鑫圣公司签订会议纪要,承诺做好住宅楼部分单元楼梯间的门窗保温工作,否则须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应的责任。且中铁公司也承认其后找施工队对门窗进行了修缮。从中铁公司签订协议并通过其后履行行为相互印证了中铁公司已经实际加入了债务履行的事实。由于中铁公司并没有表示替代业主维修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故中铁公司应与业主对债务负连带责任。”
2.在马传申与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一案【(2015)民申字第26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报业集团还主张马传申与聚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为原债务人免责的债务承担协议,且另案生效判决已经对于本案相同的债务承担协议的效力作出了上述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1)债务免除应由债权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从《协议书》内容看,其中并没有免除管委会、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债务的约定,报业集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马传申已同意免除其和报业公司、管委会应承担的债务。因此,应将聚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加入。”
(二)第三人以自身名义向债权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的加入。
【另有理论观点认为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出具欠条系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属当事人以可推知其内心意思的默示方式表达意思表示的方式,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参见向亮:《并存债务承担与免责债务承担的区分》,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2月26日第06版。)】
在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在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2018)鄂民申4113号】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熊文系保华公司龙瑞华庭项目的负责人。涉案工程款1150000元的结算证明由熊文代表保华公司向杨在华出具,后保华公司陆续给付了807000元工程款,陆地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杨在华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杨在华龙瑞华庭木工班组工程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元整(¥343000),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付清,欠款人:湖北陆地置业有限公司”,并盖有陆地公司公章和熊文的签字。本院认为,结合该欠条出具后债权人杨在华向保华公司催要工程款以及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给付工程款64000元的事实,且保华公司和陆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在华明确同意免除保华公司还款责任,故应当认定陆地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而债权人杨在华并未免除原债务人保华公司对该债务的承担。因此,原审判令保华公司与陆地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279000元并无不当。保华公司关于陆地公司出具欠条构成债务转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果第三人作出的代偿承诺与债权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则一般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宜认定为债务承担。
在蔡某与扬州惠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2016)苏民申3863号】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债务承担情形下,第三人与债权人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是合同当事人,其对债权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也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基于原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必须由合同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外,根据自愿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情形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债的当事人,不是替代债务人的合同义务或与债务人一并成为原合同的当事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债权人不得基于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作出的代偿承诺是否与债权人成立合同关系是判断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标准。一般而言,如果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了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债务承担,如果第三人作出的代偿承诺与债权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则一般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多数情况下是第三人向债务人作出的代偿承诺,并不是明确向债权人作出的,债权人在得知后只是表示同意或并不表示反对。本案中,蔡华某惠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2月29日金云置业公司与惠丰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金云置业公司代为支付分包工程工程款,该《协议》实际是金云置业公司向惠丰公司作出的代偿承诺,而非向债权人作出的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其内容仅表明金云置业公司愿意代为支付工程款,而非与分包人成立新的合同关系,事后蔡某向惠丰公司出具《承诺书》也仅是表示同意金云置业公司代为履行债务,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
二、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
债务加入与保证两者均增加了担保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但不同在于:第一,保证债务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债务,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没有主从关系;第二,保证具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债务加入后产生的连带债务仅具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加入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对债务人有追偿权,取决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
然而,保证、尤其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相同。尤其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两者更难区分。对于二者的区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在该问题的认识出现了较大的变化。
在《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中认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
如果没有明确的保证的含义时,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债务加入,这样的观点似乎是各级地方人民法院达成的一致默契。例如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严某某、郑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2017)鄂民申626号】、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与赵某某、谷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2013)鲁商终字第117号】、邳州市东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2014)苏商终字第0305号】、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2020)皖11民再10号】等案中,人民法院均认为“判断一个民事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果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从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明确规定了在难以确认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从上述案例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当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等文件中能够推导出明显的保证含义时,应当认定为保证,相反,如果能够推导出明显的债务加入的含义时,应当认为定为债务加入,并不以“保证”、“债务加入”等词眼的出现作为限制,即不能简单的认为没有“保证”等词语则认定为债务加入或者没有“债务加入”等词眼则认定为保证,需要综合判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更不能认为没有“保证”、“债务加入”等词眼则认定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直接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推定为保证。即如《<关于适用有关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文,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一文中所说,不能将解释规则与推定规则混为一谈,应先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只有在无法通过解释规则确定时,才能适用推定规则。
三、债务加入人的责任范围
关于债务加入人的责任范围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在债务加入人仅承诺或约定对债务人的主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是否需要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违约责任承担责任;其二是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违约责任较低,债务加入人承诺或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更高的违约责任是否有效,也即债务加入人的责任范围是否能超过原债务人的责任范围。
笔者认为,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具有同等地位,债务加入人可以是看作新的债务人,债务加入与保证的主要区别之一就在于其不受从属性的束缚,即应当包含债务加入人的责任范围不受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束缚。民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是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只要债务加入人出具承诺或与债权人达成了一致合意,即使是约定了新的违约责任,其债务范围超过了原债务人,也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如果债务加入人的承诺或与债权人达成的合意仅包含主债权的内容,并不包含承担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切债务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债务加入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在债务加入人仅承诺对债务人的主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债权人要求债务加入人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存在着不同观点。
1.在债务加入人仅承诺对债务人的主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债权人要求债务加入人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在江苏宏大高精机床有限公司与南京润旭机械有限公司、候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苏0903民初6758号】中,候某某、芮某某应依其多次承诺的内容对润旭公司所欠宏大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宏大公司要求候某某、芮某某对润旭公司欠付货款银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在债务加入人仅承诺对债务人的主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债权人要求债务加入人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
在荆门市宏坤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市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鄂0804民初637号】中,及在郑州万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睢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8)豫0191民初7278号】中,债务加入人的承诺内容均仅包含主债务,未明确承诺承担违约责任,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均未作过多论述,认定第三人否成债务加入后,在判决主文判令债务加入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违约责任较低,债务加入人承诺承担违约责任或更高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效。
1.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债务加入人承诺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人要求债务加入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
在肖进强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7)豫0191民初5414号】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高水茂出具承诺书显示自愿承担偿还合作资金的责任,被告郭彬锋同意高水茂承诺,二被告承诺自愿还款,具备债的加入意思表示,故被告郭彬锋、高水茂应对170万元合作资金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违约金,系被告高水茂、郭彬锋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履行此义务。”
2.债务加入人承诺承担较高的违约责任的,债权人要求债务加入人承担较高的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
在金某与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16)皖0102民初1019号】中,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而安徽永顺同时又向金芸承诺新的债务清偿期限并提高延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允诺承担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金芸实现债权的费用,形成新的债务承担内容。故金芸有权要求安徽永顺履行其加入的债务和承诺的新债务,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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