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现状与思考

来源: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 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取得显著成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律师值班配套制度供给不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激励效果不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肆意性等司法现状。

摘要
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取得显著成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律师值班配套制度供给不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激励效果不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肆意性等司法现状。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给予能够主动认罪认罚、悔罪悔改的被告人以更多实体上的优待,从而实现对其教育改造的目的,并实现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法律效果。但亦需警惕认罪认罚制度的异化,尤其避免在实践时被当成规避办错案的手段和通道,否则其危害不容小觑。
关键字:认罪认罚从宽 值班律师制度 悔罪悔改 分案处理
进入新时代的中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历史性的摆在了党和国家的面前。作为国家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和改革自然成为改革、完善的重点。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适应时代的发展,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盼,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任务,力图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司法公正与办案效率的统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建立和实现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我国社会性质的,善法良治的立法和司法目标。为了落实好中央的这一决定,保证这一对国家司法体系、司法制度及社会公民产生重大、深远影响的制度稳妥落地和有效实施,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出台这一制度进行了周密的设计,授权全国有代表性的部分地区先行试点,在试点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向全国推行。从制度设计到试点再到举国推行,用时长达四年的时间,说明党和国家对此制度设计出台的严谨和重视程度。现如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落地实施近四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总体运行平稳有序,案件数量、比例稳步上升。相关数据显示,2021年全国审理的刑事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超过85%;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采纳率超过97%;一审服判率高达96.5%,从源头减少了大量上诉、申诉案件,审判质效明显提升。实践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依法及时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事实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地实施,效果突出,作用明显,值得肯定和进一步推动实施。
一、司法现状
在看到成绩、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要看到实施中暴露出来的不容忽视,且需亟待解决的问题。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暴露了哪些问题呢?笔者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选择几个重点问题,作详述分析,与大家探讨。
(一)配套制度供给不足:值班律师制无法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配套实行的值班律师制度,无法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获得及时帮助的权利。为了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落实,国家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规定对没有自行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提供辩护的嫌疑人、被告人安排值班律师,在办案机关处理认罪认罚案件时,由值班律师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咨询和帮助。意见和办法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职责作出了详细规定,在制度层面为嫌疑人或被告人获得司法保障和支持搭建了平台。但在实践中,因值班律师不是当事人委托的代理律师,突然的出现,无法与当事人之间建立相应的信赖关系,当事人很难把自己的真实想法完全坦露给值班律师。再有,不是当事人委托的辩护人,法律没有赋予其阅卷的权利,不阅卷,不可能完整把握案件案情。何况值班律师不一定是专业的刑辩律师。试想,一个不专业,又不了解案情的值班律师,一个尚未与当事人建立信赖关系,不了解当事人想法、意图的值班律师,如何能够给当事人提供有价值的咨询服务?值班律师更多或者说只能是扮演个“见证者”的角色。说白了,值班律师制度设计,形式大于内容。
《工作办法》规定了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进行经济补偿,但补偿标准及落实情况普遍不理想,调动不起来专业刑辩律师参与值班的积极性,所以,律所安排值班的律师多为刚入行的新人,经验普遍不足。加之我国固有司法机关的强势作风形成的职权主义下的量刑建议,协商不足,或根本没有协商,只是流程通报而已,使得本就存在感不强的值班律师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不是充当看客,就是顺着检察机关的意见,帮助敲边鼓。如此的制度设计,运行中若不加以完善,尤其是对专业刑辩律师参与值班的重视,不给值班律师提供更优厚的待遇,不给值班律师提供更多了解案情、介入案件的条件,设置值班律师只能起到点缀作用,更多是流于形式,不可能收到制度设计者希望达到的预期效果。
(二)激励效果不足:认罪认罚从宽的效果不够明显,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的动力不足。
我国的社会性质决定的司法制度,尤其是刑事司法的目的是为了挽救和教育误入歧途的人,不是为了一味的打击和惩治。但有些司法工作者一直不能摒弃传统的思维模式,把惩戒这一手段当成了目的,所以量刑追求重、打击追求狠。笔者不是说司法惩戒不需要重和狠,但惩治旨在矫正、旨在教育感化的目的和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宽严相济的原则不能丢。为了防止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最高法推出了标准化量刑,用算数式的方法核算量刑。统一公式化核算刑期,这不叫司法。最高法在纠偏同时,又制造了新的偏差。这不仅不符合刑诉法赋予审判人员依法享有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也完全忽视了同类性质的案件,因发生的具体情况的差异,因当事人实施犯罪时主客观情况的差异,司法对其定罪量刑时就不可能,也不应该套用一个公式。正因为公式化的量刑标准的推行,造成是否认罪认罚量刑结果差异不大,无法达到实质性的从宽结果。当事人虽然知道自己确实构成犯罪,若案情存在罪名认定差异,或证据存疑等不确定的因素,当事人宁可博一下,若出现对自己更有利的结果呢。这些因素不可避免会影响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选择。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基本价值,是给予能够主动认罪认罚、悔罪悔改的被告人以更多实体上的优待,从而实现对误入歧途者的教育改造的目的,同时实现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法律效果。为此,对确实真心认罪悔罪,案情轻微的刑事案件或其他非暴力的偶发的刑事案件,应当能轻则轻,让当事人感受到社会主义司法真正是有温度的、有人情味的、不是为报复人的、不是只追求打击的司法,是教育人、拯救人的真正的人民司法、为民司法。相反,当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完整保障,认罚而从轻力度不够时,那些没有得到“从宽实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不会买账,甚至怀疑认罪认罚从轻原则是“司法套路”。如此状况任由发展,不仅不符合我国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精神和初衷,也不能充分发挥此制度设计对教育感化嫌疑人、被告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的作用。因此,应该在摒弃公式化量刑模式的前提下出台配套措施,让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更多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让相关当事人对我们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期待和信赖。
(三)滥化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存在肆意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甚至成了规避错案的避风港和“处置通道”。比较典型的情况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过的情形主要有下面三点:
1.限制了无罪辩护的空间
在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庭审主审法官对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提出质疑,甚至不允许进行无罪辩护。形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律师独立行使辩护权制度的冲突。法官质疑的理由是,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在场并给于相应的法律咨询意见,既然律师见证了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说明律师对当事人的自愿认罪是没有异议的,庭审做无罪辩护与前期见证当事人的认罪行为相矛盾。有的甚至产生当事人是在和律师唱双簧,当事人的认罪认罚不是出于真心,是虚假认罪的认识,所以会出现公诉机关当庭撤回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指控当事人不构成认罪认罚从宽的情节。这种情况应当纠正。因为《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了,刑事审判过程中,不能因为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诉机关就可以降低指控犯罪应当具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公诉机关仍应履行证明指控的犯罪成立及支撑自己提出的量刑意见的责任。同时刑诉法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就是说当事人认罪认罚只代表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态度,但作为诉讼参与人的法官、公诉人、辩护人的角色、地位、应履行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并没有改变。基于前述逻辑,应该得出的结论: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人仍享有独立的辩护权,包括做无罪辩护的权利。法官、公诉人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质疑,或以此限制辩护人选择无罪辩护权利的行为,都是不合适的。
2.增加了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对证据存疑的案件,司法人员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里没底又急于结案的心态,以认罪认罚从宽为诱饵,诱使当事人被动认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案件,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尚达不到证明嫌疑人构成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业内所说的案件存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认定无罪。然而,现实中对证据存疑,甚至明显就是错案的有些案件,办案机关的操作令人无法接受。以往多是拖延案件的进程,久拖不诉、久拖不决。出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就又多了一个处理路径。面对错案或疑案,办案人员为了把案子诉出去、判出去,给案子画上“圆满”的句号,往往通过“动员”当事人认罪认罚,并许以十分诱人的从宽处罚结果,比如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等等。此时的当事人已经经受了长期羁押,身心疲惫,盼着赶紧结案,不想这样耗下去了,若此时办案人员再晓明厉害,提醒当事人不认罪认罚可能会面临更高的刑期,而且可能是实刑。当事人面临巨大的心理压力下,担心被判实刑,为求解脱,只能委曲求全,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还有的选吗?这种以认罪认罚从宽为诱饵,诱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动认罪、以求从宽的操作,掩盖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错拘、错捕行为,使错案比较合理的蒙混过关。认罪认罚变成了规避错案的理想通道,认罪认罚演化成西方式的诉辩交易。这种强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化庭审程序,无疑会增加冤假错案产生的几率,反而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笔者曾经办理过的浙江台州某地一起涉嫌隐匿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案件,很具有典型性。涉案几个当事人从侦查到审查起诉阶段,均不承认自己构成犯罪,笔者通过认证查阅公诉机关提供的用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所有证据,没有发现与本案当事人进行交易的上游主体被依法判定为犯罪,其与处于下游的本案当事人进行交易的资金,属于犯罪所得资金等关键证据,比如上有交易当事人的口供、对上游当事人构成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等。阅卷初步得出得出的结论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用以证明被告人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均不能成立。笔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书面陈述了当事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和事实理由。案件到了审判阶段,当事人的家属解除了对笔者的委托重新委托了辩护人。之后的情况就自然按照相关人员希望的方向发展了。事后笔者与其他当事人的辩护人及其家属交流得知,开庭前,主审法官态度强硬,且十分明确的告诉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就判4年8个月,不签就判5年8个月或更高的刑期。与其说是告知,还不如说是向当事人发的最后通牒。庭还没开呀!主审法官都已经告诉了案件的结果。什么开庭,什么辩护?走过场而已。法官的话让当事人心灰意冷,此时辩护人的案子怎么判不就是主审法官一句话吗,认罪认罚,还可以在监狱少蹲一年半载。两害相权取其轻。接下来就是当事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判决结果如同法官先前说的量刑结果。法官的庭前取代公诉人指控犯罪提出量刑意见、先入为主、未审先判固然是问题,但当事人在最后时刻,在认罪认罚从宽的诱惑面前,对自己的人生和前途做出了违背自己意愿的选择,反映的不是司法的感召力、法官的说服力有多强,而是处于极端弱势的个体,面对法律的无奈,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是对司法公正性的极度不信任,如果他们对司法有信心,对法官能够坚持证据标准、能够依法裁判、能够坚定贯彻疑罪从无司法原则有信心,不相信他们会为了少蹲一年而选择认罪认罚!
3.加大了分案处理的随意性
对存疑的共同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的当事人和拒绝认罪的当事人进行拆分起诉。通常情况下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经到案的共同被告人依法应当一并审理、同时宣判。当然,特殊情况可以分案处理,另案处理。但只是因为同案犯有的认罪认罚,有的拒绝认罪,就对案件进行拆分,做另案处理,显然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笔者办理的刘某某、蔡某某等多人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就是这种情况。蔡某某等多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先行对他们进行了起诉,法院经审理作出了各被告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公诉机关又将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某某起诉到法院,庭审把同案犯的相关人的口供作为证人证言,证明刘某某明知是走私物,而介绍他人购买,并从中赚取差价,证明中明确相关人的证词已经被该院生效的判决予以了确定。同案变两案,同案犯变成了证人。如同蔡某某等人的案件一样,认定的走私货物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只有口供说走私的是油品;没有走私货物的来源地属于境外的证据,还是口供说的可能是公海,即使是公海交易货物一定是境外的?不会是境内的货物行至公海进行交易?是公海的说法也没有证据支持。如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因为同案的其他被告人已经认罪伏法,已经有了生效的判决,这个案子的结果可想而知了。这种将同案犯随意拆分起诉的案件,实际是变相捆绑了法院和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思路,固定了案件的走向。而问题是,此案在同案犯定案的情况下,还会有多少人还坚持不认罪认罚呢?此时当事人委托的辩护人,会面临家属和公诉机关的双重压力。若坚持自己的办案思路,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不仅费时费力,还可能面对更大的挑战,当事人可能面临更高的刑期,结果势必引起当事人对律师的不满,律师会落埋怨。面对现实,为了能够向当事人或及家属交差,顺水推舟自然就成了律师“明智”的选项,顺从办案人员思路,配合办案人员做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工作,顺理成章。律师成了公诉人、审判员的助手。律师动摇了,当事人不认罪认罚又能如何?这种交差了事的心态,让原本国家设计的通过控和辩,查清案件事实,让居中裁判的法官做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和裁判,变成了写在纸上的不可能变成现实的东西。或许有人会说律师不坚持原则,做不到刚正不阿,没有责任心。问题是在职权主义下的刑事司法,律师的辩护权受到方方面面的制约,在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审理中更是如此。虽说律师独立行使辩护权,但当事人做出了认罪认罚后,律师坚持做无罪辩护,往往会引起公诉人乃至法官的反感,庭审不仅不让你发挥作用,要求律师对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律师不得做无罪辩护,你若坚持无罪辩护可能会出现办案人员策动家属把你换掉的情况,笔者办理浙江台州某地当事人涉嫌犯隐匿掩饰犯罪所得罪的案子就是例证。如此操作,出现冤假错案就不奇怪了。坊间传说的,辩护律师没有用,律师的辩护意见法官根本不听。所以出现了,案件发生后,不找律师找关系的怪现象。我国的刑事案件委托律师辩护的比率一直不高,选择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少之又少,不能不说与刑事司法现状有一定的关系。
二、反思
如上存在的问题,尽管不具有普遍性,但很具代表性。认罪认罚制度的异化,尤其在办案人员手里把它当成规避办错案的手段和通道,损害的后果不容小觑。它对国家推动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强司法人权保障,贯彻社会主义司法原则和理念均会产生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国家出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的是在提高刑事司法办案效率同时,让知罪认罪者得以宽大、得到实惠,让宽严相济、重在教育的社会主义属性的司法原则和司法理念更好地贯彻到每一起刑事案件处理中,让每一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够充分感受到。若善法不被善用,被个别人在个别案件中错误利用,可能引起当事人,甚至社会公众对出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的性的怀疑。当个别办案人员,假借认罪认罚,人为操纵案件,掩盖错案、逃避错案责任,迫使或诱使嫌疑人、被告人被动接受认罪,换取的“从宽”结果,牺牲的何止是当事人的权益!当正义不能得到彰显,错案不能得到纠正,他、她、他们的家人、亲戚朋友会如何看待我们的法律,如何看待我们的司法机关?司法的严肃性、公正性,他们还会相信吗?一个原本为提高刑事办案效率,彰显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宽严相济、重在教育司法原则,让认罪伏法者受到宽大处理,得到实惠的善法良治的制度设计,被极少数人的这么一用,就完全变了味道。足见个别人、个别案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不当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司法形象和司法制度的破坏是不可估量的。
成绩不说没不了,问题不说不得了。问题小,给司法的破坏力和杀伤力不一定小。如同蚁穴很小可以溃千里之堤。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是防止“溃堤”的有效手段。笔者在文章中列举的都是问题,不是说笔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持的是否定态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定是个好制度,它能够把宽严相济、把治病救人的社会主义刑事司法特性充分彰显出来,并力求贯彻到每一起刑事司法案件处理的全过程,这一我国独创,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特质的、人性化的司法制度不容怀疑。问题是个别的,也是暂时的,相信随着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监管的加强,随着法律人办案水平的提高,出现的问题一定会得以解决,从而实现该制度设立时的美好初衷。
如上观点,是自己多年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经历和感受的总结,不免会存在片面性。笔者是本着学习的态度发表自己的观点,旨在抛砖引玉,以求能够得到同仁们的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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