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邓某系某村村民,未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同意擅自在所征地的老房基础上实施扩建。
2015年6月3日,区政府组织对邓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工作人员对拆除过程进行了摄像、对邓某所有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对所有物品进行了登记造册,同时安排人员搬家。
2019年6月29日,邓某根据中院另查明的事实,以维权为由,向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时的人员名单、拆除过程的视频文件的相关信息。
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邓某不服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二审行政判决;
二、确认区政府所作的《关于对邓某某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违法。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法律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从复议、诉讼等程序中获取,当事人的知情权可以得到保障。
本案中,邓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 2015年6月3日区政府对邓某房屋实施强拆时的人员安排信息、拆除现场视频。而区政府明确表示不会让当事人查阅,相关诉讼也因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被裁定驳回而在诉讼中无法获悉,因此本案信息不予公开,则当事人的知情权无法获得保障,行政机关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裁量明显不当。
二审期间,区政府已经将其掌握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公开,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
此种情形下,本案不需要撤销后责令重作,但应确认违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
律师分析:
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相对不公开范畴
之所以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原则上不予公开,主要是为了维护第三方合法权益,毕竟执法过程中相关材料通常需要分析、加工和制作,其中部分信息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对其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公开的分析
目前,行政执法案卷的范畴还没有明确的解释。通常认为,行政执法案卷即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和收集的与行政执法活动相关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资料,经整理归档形成的卷宗材料。
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对房屋实施强拆时的人员名单和拆除现场视频。《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公开信息,提供行政机关以一定形式保存的已经存在的信息即可,而不负责为其制作、加工信息。通常情况下,公开实施强拆人员名单,一定程度上属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加工、汇总人员信息,增加了行政机关的义务,同时,公开人员名单、拆除视频在将不可避免地公布执行人员个人信息,为保护执法人员个人信息及人身安全,避免今后行政执法过程中受到威胁或其他不利影响,针对此类信息,建议行政机关谨慎公开。
三、本案中法院支持公开理由的分析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公开的情形包括法定公开和裁量公开,前者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后者是需要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执法案卷内容自行裁量是否予以公开。
就本案而言,由于当事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绝对不公开的内容且通过行政复议、诉讼均未实现知情权,法院结合立法目的和法律效果等因素,在保护当事人知情权和行政执行案件信息公开之间,选择了保护当事人知情权,个人认为只是个例,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但其裁判思路为行政机关在处理执法案卷信息公开时提供了参考,行政机关在作出不予公开时应当考虑申请人是否有其他获得途径,确保申请人知情权能够得到实现。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邓某系某村村民,未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同意擅自在所征地的老房基础上实施扩建。
2015年6月3日,区政府组织对邓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工作人员对拆除过程进行了摄像、对邓某所有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对所有物品进行了登记造册,同时安排人员搬家。
2019年6月29日,邓某根据中院另查明的事实,以维权为由,向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时的人员名单、拆除过程的视频文件的相关信息。
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邓某不服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二审行政判决;
二、确认区政府所作的《关于对邓某某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违法。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法律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从复议、诉讼等程序中获取,当事人的知情权可以得到保障。
本案中,邓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 2015年6月3日区政府对邓某房屋实施强拆时的人员安排信息、拆除现场视频。而区政府明确表示不会让当事人查阅,相关诉讼也因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被裁定驳回而在诉讼中无法获悉,因此本案信息不予公开,则当事人的知情权无法获得保障,行政机关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裁量明显不当。
二审期间,区政府已经将其掌握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公开,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
此种情形下,本案不需要撤销后责令重作,但应确认违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
律师分析:
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相对不公开范畴
类别 | 事项 | 原则 | 例外 |
绝对不公开 | 1. 国家秘密 2.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 3. 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 | 不予公开 | |
相对不公开 | 1. 商业秘密 2. 个人隐私 | 不得公开 | 1. 权利人同意 2. 不公开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
1. 内部事务信息 2. 过程性信息 3. 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 可以不予公开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 |
之所以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原则上不予公开,主要是为了维护第三方合法权益,毕竟执法过程中相关材料通常需要分析、加工和制作,其中部分信息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对其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公开的分析
目前,行政执法案卷的范畴还没有明确的解释。通常认为,行政执法案卷即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和收集的与行政执法活动相关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资料,经整理归档形成的卷宗材料。
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对房屋实施强拆时的人员名单和拆除现场视频。《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公开信息,提供行政机关以一定形式保存的已经存在的信息即可,而不负责为其制作、加工信息。通常情况下,公开实施强拆人员名单,一定程度上属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加工、汇总人员信息,增加了行政机关的义务,同时,公开人员名单、拆除视频在将不可避免地公布执行人员个人信息,为保护执法人员个人信息及人身安全,避免今后行政执法过程中受到威胁或其他不利影响,针对此类信息,建议行政机关谨慎公开。
三、本案中法院支持公开理由的分析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公开的情形包括法定公开和裁量公开,前者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后者是需要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执法案卷内容自行裁量是否予以公开。
就本案而言,由于当事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绝对不公开的内容且通过行政复议、诉讼均未实现知情权,法院结合立法目的和法律效果等因素,在保护当事人知情权和行政执行案件信息公开之间,选择了保护当事人知情权,个人认为只是个例,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但其裁判思路为行政机关在处理执法案卷信息公开时提供了参考,行政机关在作出不予公开时应当考虑申请人是否有其他获得途径,确保申请人知情权能够得到实现。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