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规定下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新的证据”可谓与民事诉讼领域息息相关,特别是在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当中。在二审程序当中提交新的证据可能直接导致案件的改判或发回重审,而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也是法院认定案件是否符合再审条件的关键之一。

“新的证据”可谓与民事诉讼领域息息相关,特别是在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当中。在二审程序当中提交新的证据可能直接导致案件的改判或发回重审,而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也是法院认定案件是否符合再审条件的关键之一。2020年05月01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的实施,原2008年修订的证据规定(以下简称“旧证据规定”)的部分条款同时废止。值得注意的是,自2002年证据规定出台以来便占据“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篇章大量篇幅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在新证据规定当中基本被悉数删除,特别是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的证据”定义的规定。那么,在新的证据规定下,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新的证据”呢?
案情简介
案号:一审:(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89号
二审:(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85号
再审:(2016)最高法民申376号
案件当事人: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材公司”)、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公司”)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公司)因与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院申请再审。
五一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五一公司提供《结算单》、《内部结算付款凭证》、《鹏润项目砼供应超时确认单》、《预拌混凝土送货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欣材公司存在延迟供货并认可五一公司因其延时供货而扣款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根据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订立《关于落实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对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鹏润蓝海项目供商品混凝土和恢复供商品混凝土的一致意见》(以下简称《一致意见》)中的内容,认为五一公司已经放弃追究欣材公司延时供货民事责任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五一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13份《内部结算付款凭证》上,不仅有扣款金额,而且有欣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属于可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重要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前述13份《内部结算付款凭证》,不仅在二审程序中,应作为新证据予以审查;而且在再审程序中,也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原审期间,重庆高院认为13份《内部结算付款凭证》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而未予采信,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裁判观点
1.重庆高院不采信13份《内部结算付款凭证》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以下两种:一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此外,对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的证据,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正的,该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进行审理。本案中,五一公司在二审期间首次向法庭提供原本由其保管的证据,显然与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重庆高院不采信13份《内部结算付款凭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2.……
3.13份《内部结算付款凭证》是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五一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13份《内部结算付款凭证》,不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发现,而是在二审期间发现并首次提供。原审查明,13份《内部结算付款凭证》始终由五一公司保管留存,五一公司直至二审期间才向法庭提供,完全是其自身原因所致,13份《内部结算付款凭证》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五一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13份《内部结算付款凭证》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五一公司关于13份《内部结算付款凭证》属于可以推翻原判决新的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最高院驳回了五一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述
在本案中,尽管最高院依据旧证据规定认定重庆高院不予采信五一公司提交的材料于法有据并认为五一公司提交的材料并非“新的证据”而裁定驳回五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但是,在新的证据规则下,这种情况可能出现改变。基于新证据规定对于“新的证据”条款的删除,再审审查法院认定“新的证据”时也应当扩大适用,而不应拘泥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规定。
律师评析
在旧证据规定下,“新的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但是一些律师、甚至法院,都错误的将“已存在而未提交过的证据”当做“新的证据”予以提交。因此,我们应当区分“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新的证据”,因为逾期提交的证据可能因为违反旧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1]而失权。尽管该条的但书赋予了双方意思自治的空间,但一方提交的“证据”往往都不是审判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不利于另一方质证,另一方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基本上都不同意进行质证,这也就引起了二审以及再审证据适用的问题。
反观新证据规定,其已经将原规定中“新的证据”的条款基本悉数删除,仅在新规定的第五十一条当中,即在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但此条款也仅仅是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内容引用。
笔者查阅了最新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新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中,仅有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2]、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项[3]以及第二百条第一项[4]体现了“新的证据”字眼。尽管《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第九十九条第二款[5]、第二百三十一条[6]、第三百八十七条[7]、第三百八十八条[8]、第三百九十七条[9]和第四百一十一条[10]对“新的证据”的相关适用进行了说明,但以上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发现任何条款明确对“新的证据”进行定义,更没有发现“新的证据”的适用范围。
因此,在新的证据规定下,没有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新的证据”进行定义或限缩,我们可以直接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庭上直接提出新的证据,该证据不再适用旧证据规定中关于原审庭审后发现的新证据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而应当适用一般理解中“已存在而未提交过的证据”,以“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处理。
结语
在民事诉讼领域,法院经过庭审作出判断最重要的依据就是案件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说,对于证据的认定决定了一个案件的走向以及公平与否。当事人有权基于公平性原则及案件审理的需要提交对己有利的证据,况且民诉法中已经对于预期举证相关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们说案件的审理应兼顾实体正义以及程序正义,但是,无论当事人出于故意或是疏忽大意无法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其行为都不应当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程序正义固然重要,但也应当是在尊重实体正义的基础之上。因此,当事人在法庭中未曾提交过的“新的证据”不应被限制其范围,逾期举证、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是应当被抵制,但是比此更重要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以及法院裁判的公平性与正义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修正)》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6]《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7]《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8]《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9]《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10]《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一条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因再审申请人或者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被申请人等当事人请求补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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