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产品降价空间可用于计算侵权获利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介绍】 株式会社MTG享有名称为“锻炼器具”、专利号为ZL20153019827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案情介绍】
株式会社MTG享有名称为“锻炼器具”、专利号为ZL20153019827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株式会社MTG指控深圳市恒健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达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相应公证书。公证书上记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分别在淘宝、天猫、京东平台上的交易成功或评价数量。
株式会社MTG主张以电商平台上的销售数据为侵权产品销量,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降价幅度估算的合理利润,可以计算恒健达公司侵权获利。株式会社MTG于本案中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恒健达公司承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不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同时也否认上述电商平台上销售数据为被诉侵权产品真实销量。
株式会社MTG向法院提出证据披露申请,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株式会社MTG请求部分合理,故作出证据披露民事裁定,责令恒健达公司限期内提交记录被诉侵权产品在互联网上销售情况的全部电子数据以及记录被诉侵权产品成本和销售利润的真实账簿、账册。恒健达公司以无法找到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为由拒绝提供任何数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驳回株式会社MTG全部诉讼请求,株式会社MTG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侵权成立,结合恒健达公司举证妨碍的事实,采信了株式会社MTG主张的计算方法,全额支持了株式会社MTG的诉请赔偿数额。
【案件分析】
本案中,株式会社MTG主张以恒健达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获利为侵权产品销量与单件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的乘积。
关于侵权产品销量,株式会社MTG主张以恒健达公司在淘宝、天猫、京东平台上分别销售三款侵权产品的交易数据作为侵权产品销量,合计为69568件。
关于合理利润,株式会社MTG前后两次取证,被诉侵权产品两款产品售价分别下调了89元、210元。株式会社MTG主张该下降的价格空间可以合理推定为每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空间,即使进行保守估算,单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也应当超过50元。因此,恒健达公司销售三款侵权产品的获利保守估算为69568件×50元≈348万元。
株式会社MTG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称已经尽其能力提供了证明恒健达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财务账册等证据显然只有恒健达公司才能掌握,株式会社MTG客观上难以获得,故申请法院责令恒健达公司提供其所持有的记录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成本等数据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法院综合考虑了被诉侵权产品二审改判侵权的可能性,作出裁定对上述申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责令恒健达公司于七日内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恒健达公司在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提交《情况说明》称相应产品链接已经下架删除,同时其是小微企业,无能力建立完整财务制度,不存在记录被诉侵权产品的账簿。
法院经核查,恒健达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链接早已经下架删除并非属实,其所称无能力建立完整财务制度亦非正当理由。
综上,恒健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构成举证妨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院对相关证据核查后认为,株式会社MTG所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计算侵权获利所依据的全部销量数据均在电商平台有据可查,其所主张的单件产品合理利润虽有推定成分,但从商业主体所追求的实现盈利避免亏损的价值取向分析,该推定亦属合理,因此采信了株式会社MTG主张的计算方式和保守估算的侵权获利。
该估算数额远远超过株式会社MTG诉请赔偿的200万元,故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鉴于恒健达公司直至二审庭审结束之后仍然在持续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情节严重,并在诉讼过程中还存在举证妨碍行为,侵权恶意明显,致使株式会社MTG的维权成本增加,故法院对株式会社MTG主张的2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亦全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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