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南京警方公布南医大女生林某被害案告破,该案是否已过20年追诉期限在法律界引起激烈探讨,关键在于适用79刑法还是97刑法,也就是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对该案来说,是否超过20年追诉期限实际影响不大,即使过了追诉期限,办案机关仍可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但对于那些依法不能报请最高检核准的案件来说,追诉时效条款溯及力的有无可能直接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
79刑法与97刑法追诉时效规定方面的区别体现在追诉期限延长方面,一是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起始时间不同,79刑法规定是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97刑法修改为办案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二是97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
79刑法第77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97刑法第88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两相比较,97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较79刑法对行为人更为严格。在本案中,如果适用79刑法,由于犯罪嫌疑人当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已过20年追诉期限,而适用97刑法则可能属于立案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关键在于追诉时效条款是否具有溯及力。
关于追诉时效条款的溯及力问题,主要由97刑法第12条及最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下称“最高法解释”)第1条所规定,实践中理解存在偏差。我们认为,97刑法第12条规定了适用追诉时效条款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这从最高法解释的规定也能得到明确的印证。由于97刑法追诉时效条款对行为人更为严格,因此其不具有溯及力。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97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追诉时效条款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具有溯及力。
97刑法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根据该规
定,97刑法施行以前的行为,79刑法认为是犯罪,同时依照97刑法追诉时效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此处“当时的法律”包括追诉时效规定,还是仅指定罪量刑的规定,是确认从旧还是从新原则的关键,而这正是争议点所在。
有观点认为,“当时的法律”不包括追诉时效规定,否则“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规定就是多余的;追诉时效规定是程序性条款,因此适用从新原则。我们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当时的法律”不仅包括定罪量刑规定,也包括追诉时效规定,追诉时效条款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理由如下:
首先,追诉时效制度具有实体法性质,涉及到刑事责任的有无,应当适用从旧兼从新原则。虽然追诉时效制度涉及到刑事追诉问题,具有一定的程序性质,但是其并非单纯的程序性规定,决定了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属于刑罚消灭制度的一部分,具有影响行为人实体权利的实体法性质。正是基于此,我国立法机关将追诉时效规定于刑法,而非刑诉法之中。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实体法应当坚持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
其次,该条款中“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情况下才依照旧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确立了从旧兼从轻中的“从轻”原则。根据该规定,新法生效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如果按照新法规定超过追诉时效的,则不再追诉,无论旧法如何规定。这恰恰体现了从旧兼从轻中的“从轻”原则。有观点认为该规定多余,是因为97刑法的追诉时效相比79刑法更为严格,也就没有上述情况出现的现实可能。该条款的意义是确立了追诉时效条款溯及力的适用原则。当修法后出现新法追诉时效对行为人更为有利的情况时,该条款的作用将得以体现。
再次,如果认为追诉时效适用从新原则,最大的问题就是会破坏本应稳定的法秩序。这将导致,本来依据79刑法超过追诉时效而尘埃落定的案件,因为之后刑法作出修订,使案件变得可以追诉。假设本案的追诉时效截止到1997年1月1日,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在1月2日至9月30日进行追诉,那么因为超过追诉时效而须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的决定;但如果是在10月1日97刑法颁布之后追诉,因为本案符合新法规定的追诉期限延长的情况,则可以进行追诉。那么之前的决定要不要推翻呢?
也有观点认为,正是为了解决刑法条文中的这一漏洞,最高法解释进行了修正、补充。的确,刑法第12条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有必要结合最高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理解。
第二,最高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追诉时效延长条款没有溯及力,印证了我们对97刑法第12条的解读。
最高法解释第1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97刑法生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即使属于新法规定的延长追诉期限的情况,仍然适用79刑法追诉时效规定。该规定明确否认了97刑法延长追诉期限条款的溯及力。
有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是从1997年刑法颁布之际的定位来论述的,对于其中“超过追诉期限的”这句话,应当理解为仅包括在97刑法颁布前已经超过追诉期限的情形。也就是说,对97刑法颁布前超过追诉期限的,适用79刑法的规定;97刑法颁布之际尚未超过追诉期限的,适用97刑法的规定。我们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在于:
首先,将“超过追诉期限”局限于97刑法颁布之前的情形,是明显的限缩解释,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不能成立。从字面含义来看,该条款并未对“超过追诉时效”的时间点进行限制,既包括97刑法颁布之前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也包括之后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况。如果确实要对“超过追诉期限”的时间进行限定,完全可以直接将限制条件写明。这种解释更像是对因刑法溯及力条款不当解读而出现的漏洞的弥补。
其次,《刑事审判参考》第174号沈某挪用资金案、175号朱晓志交通肇事案同样认为追诉时效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印证了我们对最高法解释的理解。指导案例裁判理由指出,从旧兼从轻原则由最高法解释所确立,符合立法精神和刑法基本原理。《刑事审判参考》由最高法刑事审判庭所主办,其刊发的指导案例均由最高法审核发布,体现了最高法对法律问题的态度,与司法解释相一致。上述指导案例发生在2000年左右,这说明最高法对于追诉时效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态度是明确的。
再次,公安部2000年所作出的《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1号)也明确了追诉时效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与最高法解释相一致。该批复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三,虽然全国人大法工委出所具的意见认为追诉时效适用“从新”原则,但其并非法律解释,不能以此来否定最高法解释的效力。
有文章提出,全国人大法工委曾就追诉期限制度出具意见,明确表示对于追诉期限跨越到97刑法施行之后的犯罪行为,在追诉时效方面适用“从新”原则。包括全国人大法工委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对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法工办发[2014]277号),以及2018年10月10日所发布的《对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其通过严格的程序依法作出,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而全国人大法工委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只能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予以答复。这种答复为内部答复,属于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和阐释,收到答复意见的司法机关可以依照意见内容来解读法律,但不能在裁判中直接引用。同时,答复意见不具有强制适用、普遍适用的效力。相反,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并在司法文书中援引,其效力高于法工委的答复意见。因此,不能以答复意见来否定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法律解释对刑法第12条的规定进行明确,或者最高法发布新的司法解释来解除97司法解释的效力。
综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追诉时效条款并不具有溯及力。之所以对于该问题众说纷纭,一方面是因为现行刑法第12条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另一方面是近年来相关部门的态度相比之前有所转变,这从人大法工委的答复意见和《刑事审判参考》第945号指导案例的倾向性可以看出。但是,法律或司法解释一旦出台,就已经成为独立的存在,不被立法或司法机关的态度所左右。对于司法实务部门来说,应当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刑法追诉时效不具有溯及力——从南医大林某被害案出发的探讨
作者:高洁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最近,南京警方公布南医大女生林某被害案告破,该案是否已过20年追诉期限在法律界引起激烈探讨,关键在于适用79刑法还是97刑法,也就是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