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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时,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渠道是什么?是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亦或是代位权诉讼?笔者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苏02民终7276号案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部分地方相关规定予以浅析。
案件简介
一、2014年1月21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受理陈某某与东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3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东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二、东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如果东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东城公司负担。
二、因东城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陈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东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
三、一审法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东城公司在华润公司享有债权1032963.39元。
四、陈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东城公司在华润公司的债权。2018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向华润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华润公司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将对被执行人东城公司所负债务共计1032963.39元,扣除相应税金150089元后,剩余882874.39元支付至一审法院账户。
五、2018年9月8日,华润公司就执行的到期债权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明确将无异议部分350390.77元支付到一审法院。
六、2018年9月20日,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转账支付350390.77元。
七、陈某某认为华润公司未完全履行对东城公司到期债务,对其造成损害,诉请要求华润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应付款项。
八、一审法院判决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陈某某61581.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九、陈某某、华润公司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华润公司支付陈某某款项53248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要点
本案中,陈某某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东城公司对华润公司的到期债权,华润公司对该债权的金额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陈某某与东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城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东城公司又怠于向华润公司行使其债权,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东城公司对华润公司的权利,代位权成立。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实务中,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进行救济。秉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争议系针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标的,理应按照异议程序在执行案件中予以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人应当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进行救济。笔者亦为该观点的赞同者。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人民法院对异议部分不再强制执行。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权利。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包含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该他人之外的案外人,而非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该他人。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并未获得提出执行异议的明确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异议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本文探讨的情况下,各方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对他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是否存在的问题)或者到期债权的金额(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并不是该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不是申请执行人对某一执行行为进行救济,根据“审执分离”理念,需要审判庭通过诉讼程序对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之规定,也可以明确执行法官无需对该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
再次,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已有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最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已成为实务中的广泛方式。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分别采取工作指引、问题解答等方式,明确了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为提起代位权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
第三条第二款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022年3月22日修正后第23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延伸阅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499条第2款第2句的“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中的案外人。在概念选择上,本解释起草时就有人主张使用案外人或者该他人之外的案外人的表述,以与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保持一致,并避免与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混淆。但是考虑到对第三人债权执行中,第三人本身就是原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为了避免与第三人混淆,本条最终使用了利害关系人的称谓。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06月10日公布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
22.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其异议部分停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07月29日公布的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
24.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是否一律不予审查且不得执行?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异议部分不得强制执行,对第三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三人异议,是指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提出该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应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06月10日公布的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
6.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不得执行到期债权的同时,是否需要撤销冻结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保全能否转为代位权诉讼的保全?
答:第三人异议能够发生停止执行的法律效力,但该效力并非终局性。在“审执分离”理念下,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异议只作形式审查,而将可能存在的实体性争议交由诉讼程序裁断,待代位权诉讼裁判确定后,若申请执行人胜诉,则应当恢复对债权的执行。为防止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规避执行,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尤为重要,由于到期债权执行的保全制度较为周密,在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应当继续冻结到期债权,将执行保全转为诉讼保全措施。
执行债务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 遭遇他人异议,该怎么破?
作者:李霞 刘小华 黄宏宇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时,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渠道是什么?是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亦或是代位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