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周五,
法条君又来啦~
从2018年1月开始,全国“扫黑除恶”迅速拉开大幕,
3月1日自首大限将至,
不知道会有多少黑恶势力将被雷霆清扫。
今天,法条君给大家编辑整理了涉黑犯罪相关法律法规,
在一大波涉黑案件到来之际,
作为刑辩律师,
可要完善知识储备呀。
一 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关的罪名
《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洗钱罪立案标准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八条
二 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关的定义
(1)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作为必要条件。
第二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经济利益”包括: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
(二)“其他手段”是指除违法犯罪活动以外的手段,包括正常的经营活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经济利益,只要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该组织的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实力能够支持该组织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并不要求其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也不论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以认定该特征。
(四)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犯罪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
第三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二)“其他手段”包括:
1、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为后盾,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授意、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实施或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实施的。
第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打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并逐渐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四)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五)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为、市场进行管理的。
(六)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七)组织的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八)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
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既包括合法的行业,也包括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交易等非法行业。
第五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这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2)什么是“发展组织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什么是“包庇”、“纵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4)什么是“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5)“违法犯罪活动”包括什么?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六条“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
三 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相关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七条“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与组织利益和意图无关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八条“司法解释”第七条“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财产及其收益,既包括组织成员为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投入的资金,也包括组织成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利用非法利益再投资获取的全部经济利益和孽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六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的,依照该修正案第十六条进行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四 涉黑案件的证人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九条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七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保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
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十一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五 涉黑案件技侦措施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六 涉黑案件的限制减刑
(1)涉黑案件中“确有悔改表现”的适用及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2)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3)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九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4)判处死缓的减刑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5)检察院应当调查涉黑案件的减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
(四)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
(五)收到控告、举报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七 涉黑案件的逮捕必要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二、本意见所指“重大案件”,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下列案件,可以认为属于“重大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
(二)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有组织犯罪和集团犯罪案件;
(三)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四)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案件;
(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涉众型犯罪案件;
(六)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案件。
三、对于上述重大案件,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批准(决定)逮捕:
(一)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
(二)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
(三)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一)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八 涉黑案件的“另案处理”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进行重点审核:
(一)一案中存在多名适用“另案处理”人员的;
(二)适用“另案处理”的人员涉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
(三)适用“另案处理”可能引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投诉的;
(四)适用“另案处理”的案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敏感复杂的。
九 涉黑案件的“三个不适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涉黑案件不得调解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三条【广东地区涉黑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犯罪的案件和部分其他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具体包括:
(一)因婚姻、家庭矛盾或者民事纠纷引起的人身伤害、侵犯财产案件;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过失犯罪的案件;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怀孕妇女等特殊人群犯罪的案件;
(五)其他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作和解处理不致于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
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渎职犯罪,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过失犯罪,以及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保外就医的限制条件】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十 涉黑案件的会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律师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5日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会见。
第二十三条律师会见不被干扰、不被监听,侦查机关一般情况下不派员在场。下列案件侦查机关认为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干扰律师正常会见: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三)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案件;
(四)重大群体性事件中涉及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六)其他案情敏感、复杂,可能造成社会影响或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的案件。
注:仅适用北京地区的涉黑案件。
十一 涉黑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第十一条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或者未对核查询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十二 涉黑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
(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
(四)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十三 其他与黑社会性质犯罪相关的规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保障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
法官因履行职务致使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受到伤害,或者其家庭财产和住所受到毁损,其所在法院应当依法对侵害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害,并应当商请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立案查处。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或者商请公安机关派员保护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法官;应当对审理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官制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关机关未按法定程序传讯、拘留,或者超时超期传讯、拘留法官,法官所在法院应当及时同有关机关沟通,切实维护法官的人身权利。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案件备案制度》
第二条备案案件的范围: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
(二)涉嫌恐怖组织、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
(三)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
(四)……
我国现行涉黑犯罪法律法规整理(一)
作者:郑旺佳来源:法纳刑辩

今天周五, 法条君又来啦~ 从2018年1月开始,全国“扫黑除恶”迅速拉开大幕, 3月1日自首大限将至, 不知道会有多少黑恶势力将被雷霆清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