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程性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来源: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大家好,我是小嘉君。本周三我又和大家如约见面啦~ 相信各位政府机关的朋友们,都会在日常工作中接触不少过程性行为,比如行政处理程序延期审批、行政处罚意见审批、行政许可初审以及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等等。

大家好,我是小嘉君。本周三我又和大家如约见面啦~
相信各位政府机关的朋友们,都会在日常工作中接触不少过程性行为,比如行政处理程序延期审批、行政处罚意见审批、行政许可初审以及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等等。今天咱们要聊的就是——这些种类繁多的过程性行为,什么情况下可诉,什么情况下不可诉呢?
话不多说,这就进入今天的“小嘉说案”第24期~
一、过程性行为一般不可诉
最近小嘉君经常被各委办局的同事们咨询问题,发现大家对前述过程性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都存在疑惑。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小嘉君进行了深入学习,通过一些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著述发现过程性行为一般不可诉。同时发现了一个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的案例恰好能说明这个问题。
二、事情是这样的
沈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江苏省公安厅下属无锡市公安局、分局、无锡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分局法制大队在办理案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滥用职权,违法延长办案期限60天且拘留沈某十天,严重侵犯沈某人身权利。沈某向江苏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但江苏省公安厅没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作出苏公复不受字[2016]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沈某不服,请求南京市中院判令江苏省公安厅行政作为,并撤销江苏省公安厅作出的苏公复不受字[2016]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南京市中院一审裁定对李某的起诉不予立案,沈某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省高院”)。江苏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沈某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三、那法院是如何考虑呢
小嘉君先把结果告诉大家——行政机关最终胜诉。
最高院认为,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虽具有一定法律意义,也会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但它的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除非过程性行为具有独立的价值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本案中,无锡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属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程序性行为,不直接对沈某增加义务或减损权利,即使存在超过办案期限的问题,也只能在针对行政处罚所提起的案件中进行审查,而不能单独就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申请行政复议。虽然一、二审法院分别以裁定方式不予立案和驳回上诉,适用法律错误,但考虑到江苏省公安厅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沈某的诉讼请求从实体上不能支持,为避免讼累,最终裁定驳回沈某的再审申请。
四、拓展学习
小嘉君注意到,最高院最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重要理由,就是认为被诉行为明显属于过程性行为,且不直接对权利义务造成影响。
其实这里就隐含了另外一层意思:如果过程性行为确实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实际影响,那么这种过程性行为就是可诉的。
比如,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在2014年第3集(总第65集)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中,就曾经对拆除违法建设(以下简称“拆违”)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限期拆除通知、强制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诉性进行过分析。最终认为:



  1. 限期拆除通知作为拆违的基础行为,对相对人设定了行政法上的义务,确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疑具有可诉性;

  2. 强制拆除决定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执行决定,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会给当事人权利造成影响,因此具备可诉性;

  3. 强制拆除行为系对强制拆除决定的具体执行,直接发生事实上的效果,不排除可能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亦应具备可诉性。至于是否存在违法侵权,需要实体审理才能判断,不能以此作为划分强拆行为可诉性的标准。
    五、小嘉君为您总结
    最后,小嘉君再带大家总结一下过程性行为的可诉性判断标准:

  4. 由于过程性行为的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的,一般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具备可诉性;

  5. 但如果过程性行为直接产生了法律效果,确实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实际影响,那么此时就具备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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