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诉侯某玉、嘉兴永航专利代理事务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例介绍
2008年9月23日,侯某玉于进入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诚专利所)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2008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约定侯某玉应当长期保守杭诚专利所的商业秘密,在职期间或离职两年内不参加其他企业组织的与杭诚专利所竞争的活动。
2016年4月29日,侯某玉于从杭诚专利所辞职后,利用在杭诚专利所任职期间掌握的该所客户联系方式、交易习惯、客户需求等商业秘密信息,于2016年6月参与发起成立嘉兴永航专利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永航专利所),并使用上述信息,通过与杭诚专利所的客户达成多笔交易获利。
杭诚专利所遂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侯某玉、永航专利所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杭诚专利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二)裁判内容: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杭诚专利所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已构成商业秘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于2019年3月19日判决驳回杭诚专利所的诉讼请求。
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玉曾在杭诚专利所担任专利代理人助理职务,其在任职期间,可以接触到的客户信息包括了诸多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的信息,上述信息系杭诚专利所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付出智力劳动和经营成本而积淀形成,并不为从事专利代理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已经构成了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从上述信息中可以获知客户的交易习惯、特殊需求、精确详尽的联系方式等,故而上述信息能为杭诚专利所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根据杭诚专利所提供的证据可知,杭诚专利所已经为防止上述客户名单泄露而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包括与侯某玉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在侯某玉离职时由其签署承诺书等。杭诚专利所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构成商业秘密。侯某玉从杭诚专利所离职后,将这些客户申请的百余件专利的代理机构从杭诚专利所变更为永航专利所,经比对可见,上述客户信息与杭诚专利所主张权利的客户名单信息实质相同。侯某玉违反其与杭诚专利所之间有关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要求,使用其在杭诚专利所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客户名单,侵害了杭诚专利所的商业秘密。遂于2019年12月13日判决:侯某玉立即停止侵害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使用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赔偿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12万元。
侯某玉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驳回。
三、法律依据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不得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二)关于客户信息
关于与客户信息有关的商业秘密,2007年《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司法实践中,“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认定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案件审理难度较大。权利人往往通过主张“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来实现垄断特定客户资源,阻止他人尤其是离职员工与其竞争的目的。自2007年以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搜集、管理特定客户信息的难度已显著降低,经营者对于客户信息的管理多已不再采用传统的名单、名册等方式,而是普遍采用数据库、计算机软件、云服务等数字化、网络化方式。而且,特定的客户信息要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样必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基于上述考虑,《规定》第9条未再使用“客户名单”的表述,而是使用“客户信息”,并对2007年《解释》第13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删除了其中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
《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要考虑是,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本身并不必然属于商业秘密,要获得商业秘密保护,也必须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为鼓励依法公平有序竞争,避免以商业秘密保护的名义变相垄断“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故删除了2007年《解释》第13条第1款中的“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釆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分别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即价值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保密性。
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之一,是权利人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付出智力劳动和经营成本积淀而成。员工从原单位离职后,把从原单位处获取的商业秘密和其他有价值的客户资源等运用到新单位的工作中,从而与原单位形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
客户名单不全都属于商业秘密,只有符合商业秘密三个构成要件,才属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三项法定条件的,构成商业秘密。客户的交易习惯、特殊需求、精确详尽的联系方式系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并不为从事这一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构成了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离职员工违反其与原单位之间有关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要求,使用其在原单位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客户名单,侵害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注释: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4315号判决书
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七)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诉侯某玉、嘉兴永航专利代理事务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例介绍 2008年9月23日,侯某玉于进入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诚专利所)从事专利代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