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出质登记”是否必然免除出质人法律责任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本文解决的实际问题 商事活动中,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为促成交易,权利一方为降低风险,经常需要义务方提供担保,而“权利质押”是常见的担保方式之一。

一、本文解决的实际问题
商事活动中,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为促成交易,权利一方为降低风险,经常需要义务方提供担保,而“权利质押”是常见的担保方式之一。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据上述规定,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才设立。
但商事活动或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具备登记条件,或当事人对出质登记规定的忽略,或一方未履行出质登记义务等原因,常常出现仅签订合同而未办理出质登记情形。
未办理出质登记,法律明确规定质权未设立,但“质权未设立”是否等于“免除出质人的法律责任”,是否等于“质权人未得到任何法律保护”,即是本文要解决的实际问题。
二、最高法院案例及解析
【案例1】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判决时间:2011年3月11日)
意见:未办理出质登记,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1、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跃峰公司立即归还本金28294万元及利息12676760元;
担保人金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沁和公司以其在金海公司11%的股权质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跃峰公司偿还阳城煤运公司和工行阳城支行2029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
二、金业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沁和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以其持有的金海公司7.89%(本案20294万元与总计贷款28294万元之比)的股权质押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二审生效判决: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本金的判决内容,撤销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即: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借款本金2.0294亿元;
二、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3、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上设立的质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仅可达对外公示的法律效果,更是质权产生的法定条件,与记载于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文件存在本质区别,阳城煤运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可以代替股东名册的记载没有法律依据。沁和公司虽然承诺将其持有的金海公司11%的股权出质,但该项质押未记载于金海公司的股东名册,阳城煤运公司与沁和公司之间设定质押的协议未生效,质权并未设立,阳城煤运公司要求沁和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案例2】
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03号(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时间:2014年8月12日)
意见:未办理出质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87万元,并支付利息1248.4688万元,共计6335.4688万元;
2)原告对被告在金狮矿业45%股份享有优先权受偿权。
2、生效判决:
一、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87万元及本金2400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1月7日起至该部分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且案涉质押物亦未办理股权的质押登记,故金钉子公司请求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金钉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金屯公司欠款的事实,金屯公司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该院对此予以支持,但金钉子公司主张的质权因未办理质押登记,依法没有设立,该院不予支持”。
【案例3】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与郭照相、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按;判决时间:2015年4月22日)
意见:未办理出质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1、诉讼请求:
1)判令新天宏公司向高新集团偿还委托借款本金2亿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392000元;
2)判令郭照相以出质的股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同新天宏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生效判决:
一、新天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新集团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及利息4392000元;
二、郭照相以其持有的14154500股”沙钢股份”(证券代码002075)股票及提存至一审法院的部分股票变现款1641527.55元,对第一项所判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郭照相对第一项所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新天宏公司追偿;
四、驳回高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3、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项下的《质押协议书》有效,但用于质押的郭照相持有的股票由于未办理质押登记,导致质押权未设立,高新集团不得主张上述股票的质押优先受偿权。对质押未成功设定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质押协议书》后,郭照相作为股票的所有权人、协议的质押人,理应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但其怠于办理,致使质押权未设立,过错在于郭照相,郭照相应以《质押协议书》项下约定的股票及其收益对高新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剩余的股票变现款1641527.55元,及郭照相现在仍然持有的”沙钢股份”(证券代码002075)14154500股股票,赔偿的范围为新天宏公司未清偿的债务部分。”……“当事人对2007年12月27日《质押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尽管当事人嗣后并未办理质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其法律后果为高新集团之质权并未依法设立,由此,高新集团不得在以所涉股票为责任财产的债权冲突中主张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但经由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质押合同并不因此无效,郭照相仍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4】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70号(北京金桥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判决时间:2015年5月20日)
意见:未办理出质登记,但仍应在质押标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1、诉讼请求:
一、金汇公司向金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8,959,63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给付至2014年11月30日为9,966,359元,2014年12月1日后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长城宁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解除金桥公司与长城宁夏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长城宁夏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2,724,729元,2014年12月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桥公司及长城宁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生效判决:
一、金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桥公司借款本金98,959,630元及借款利息;
二、长城宁夏公司在案涉质押股权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
3、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长城宁夏公司囿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如约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导致涉案股权质押并未有效设立。虽然因长城宁夏公司的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但是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中有关质押担保条款的效力。因此,在质押担保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长城宁夏公司应当承担未能履行设立股权质押义务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鉴于长城宁夏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当逃避了质押担保责任,致使金桥公司丧失在涉案股权及法定孳息范围内的质押权利,亦失去了收回涉案借款的物权保障,因此,长城宁夏公司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以及金桥公司丧失的权益即应视为金桥公司的损失。……长城宁夏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持有金汇公司80%的股权价值以及法定孳息,包括质押股权应得红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长城宁夏公司在涉案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金汇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长城宁夏公司提及的涉案股权价值不确定的问题,属于执行阶段解决的事项,并不影响本案裁判。”
三、结论性意见:
据上述内容,案例1认为未办理质押登记即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而案例3、4认为仍需在质押标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者似有一定冲突,但结合案件判决时间及数量,基本可以得出如下确定性结论:
1、未办理质押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未办理质押登记,出质人仍应在质押标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说明:上述引用内容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北大法宝公开的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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