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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程序现代化中的法官角色定位
——关于法官运用司法方法的思考

作者简介:席建林,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一级高级法官,上海法院审判业务专家,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领域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合同法等。本文根据2022年7月-9月间在法院年中会议及法官会议上的发言整理而成,感谢华东政法大学《中国公共法律服务》杂志编辑部王海军、吴思远、白蒙尼的细心编校及注释梳理。
基金项目:本文系2021年度国家社科重大项目“民事司法程序现代化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21&ZD2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内容提要:司法裁判是定分止争、彰显公平、实现法治的重要途径,法官角色受制于正义的相对性、司法的被动性、法条的抽象性、程序的机械性以及与当事人诉讼期待的冲突性所产生的挑战和压力。在司法程序现代化进程中,法官要善于运用司法方法进行思考和裁判,努力在正义的相对性中追求确定性;在司法的被动性中争取主动性;在抽象的法条背后去把握法律的价值取向;在绝对程序中去柔化程序的机械;在与当事人诉讼期待的冲突中,去增强互信、抚平焦虑,从而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价值引领功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关键词:司法程序;现代化;法官角色;司法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的现代化转型,在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司法程序现代化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其中,法官的角色定位十分重要,法官运用司法方法得出的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着司法公正。司法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司法裁判的结果和司法运行状况体现着法治的实践样态。[1]在推进司法程序现代化过程中,法官应坚守司法是正义的供给者,正义是司法者的产品。法官必须实现正义、输出正义,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让社会大众在感受到司法正义的同时,去理解司法、尊重法官。
法院被尊重则法治可期,法官被尊重则正义可期。法官要具备定分止争、实现公平之能,有捍卫权利、惩恶扬善之志。法官在审理个案时,不仅需要向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裁判立场,还需要向社会输出正义理念。[2]但法官定分止争是确定权属、分配利益,两方当事人总有胜败之别,败者自然不平、不满,难谈尊重;且法官只能分配利益,无法创造利益。同时,公平正义只是一个相对性概念,既涉及法律判断,又涉及社会判断;既有个体认知,又有大众感受,在社会高度关注的疑难案件中,尤其在价值观多元、互联网加持之下,在罪与非罪、违法与合法、规则与情理的冲突中,判断更为复杂、选择更为艰难。在努力追求“胜败皆服”的道路上,法官角色受制于正义的相对性、司法的被动性、法条的抽象性、程序的机械性以及与当事人诉讼期待的冲突性所产生的挑战和压力。如何妥当处理这些挑战和压力,本文从五个角度出发,尝试对法官如何运用司法方法进行思考和裁判展开论述。
二、法官角色的困境
(一)正义的相对性
关于公平正义是什么?争论很多。不同时期、不同地域有不同的定义。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所应得的部分坚定而持久的愿望”,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即公平的相对稳定性”,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关于正义的学说有很多,既有交叉,又有冲突,很难统一,有人称之为“正义共识难题”。因此,古典自由主义学派认为,“公正只是幻想,由于偏好不同,不可能就社会评价达成共识,所以唯有法治定义的正义是唯一有价值的”,柏拉图在《理想国》中也提出类似的观点,即正义一定要以法律为基础,或者说法律是正义的底线。那么法律如何定义正义?从实践层面而言,司法是解决纷争的最后一道工序,唯有法律定义的正义才是有价值的,然而法律定义的正义也是在变化的概念。
例如,“‘罗伊案’判决近五十年后,美国最高法院在‘多布斯案’中以5:4裁定堕胎权不受宪法保护,应由各州议会或国会通过民主过程自行决定。”[3]关于“堕胎”与“控枪”是美国社会最为撕裂的话题,争论了半个世纪仍无法达成共识。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43条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是属于倡导性、宣誓性的条款,还是效力性的强制性条款,如果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是否具有可诉性,该条在实践中争论很大。在疑难案件中,关于“是与非”的价值判断,争论是永恒的。而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在面对这些“是与非”“对与错”的争议时,不能拒绝裁判。“‘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形成依托于国家权力的生成与运行、公民权利的行使与保障以及两者之间的内在平衡”。[4]加之,司法实践中,类型化重复诉讼案件大量涌入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亦考验着法官努力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智慧。[5]
(二)司法的被动性
司法的被动性是司法权与行政权最大的不同。司法的被动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不告不理”原则,“被动性意味着‘不告不理’不仅是审判的程序性原则,而且着实规制着司法的全过程。”[6]该原则不仅体现在收案上,即“没有纠纷就没有诉讼”,而且表现在诉讼中,即“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否则有违中立性原则。二是职责有限,所谓职责有限,涉及到主管与管辖权问题,主管是法院与其他部门的分工问题,比如,关于户口的迁移争议隶属公安主管,法院不受理此类诉讼。再比如,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如设定了具体的仲裁条款,法院也不能受理;管辖是法院内受理案件的规定,主要以地域、标的额以及影响程度划分,法院不得超越管辖权受理案件。三是法官思维方式方法,法官面临的都是已经发生的纠纷,适用的都是过去制定的法律,因此法官的思维方式是习惯“向后看”。由于改判风险和当事人的异议,法官更倾向于抑制自己的不同意见,形成了法官保守、被动的思维方式。[7]
被动性是司法的显著特点:一是有助于法官中立,通过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以超然的心态去处理具体案件;二是有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解决纠纷,有助于实现人们对遵守法律行为的预期以及减少对司法不公的误解指责;三是有助于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严格依照诉讼程序,是对当事人“看得见公正”的重要保障。但司法被动性也存在着不足:一是忽视了当事人事实上存在的诉讼能力的差别,导致实体判决结果有时极度不公正;二是导致判决结果与时代的普遍性认知相脱节;三是导致法官疏忽了自己应该承担的某些法定义务。
(三)法条的抽象性
“法条是以语言形式表达的行为规则或判断规则。法条要履行这一功能,就必须被适用。”[8]但由于简练、精准的要求,法律条文往往给人抽象晦涩的感觉。
一是文字的表意是有限的,立法者不可能面面俱到,面对纷繁复杂的纠纷,法官在寻找适用法条时,常常有法条不能完全涵盖或者很模糊之惑,例如,一对夫妻去餐厅吃饭,在吃剩的贝壳里,服务员发现了一颗珍珠,该珍珠归谁所有?查看《民法典》关于所有权归属的条文,也很难得出确定性答案。二是法律概念是不确定的,一个规范的法律条文一般由三部分组成,即假定(又称条件)、行为模式和后果,法官可以通过三段论推理得出结论,但在“行为模式”的表述中,由于纠纷的千差万别,往往会存在不确定性。当找到的法律规则属于或者包含不确定概念时,需要对不确定概念作价值补充。[9]例如,《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合理期限、明显不公、显失公平、应当知道等等,侵权责任编中的一定风险、安全保障义务、合理注意义务、合理损失等等,学理上称之为不确定性概念,需要法官结合每一个案件的不同情况以及社会常识和商业习惯综合判断。三是法律是滞后的,法律规范是立法者立足当下,对过去已发生的事件的提炼和总结,“法律一旦制定,就落后于这个时代”。例如,全国第一例“代孕”案件,[10]涉及到“代孕”的效力认定、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能否成立拟制血亲、监护权归属等等,引起广泛讨论。再如,人工智能飞速发展,由此而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无人驾驶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涉及到生产商、销售者、持有人以及软件开发者,如何衡平各方利益,法律也无明确规定。
综上,一方面,由于法律的模糊性、抽象性、滞后性,我们不能仅从条文表面去理解法律,机械适用法律,必须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价值取向,才能真正做到定分止争;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条文的不周延性、不可避免的法律漏洞,法官必须把握社会习惯、交易惯例、公序良俗乃至某一方面的技术知识,才能真正做到“无惧裁判”。
(四)程序的机械性
“实体是相对的,程序是绝对的”,绝对的程序是实现正义的保障,也是让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的保障。坚持程序正义,熟悉程序的严格规定,是法官的基本功。调查显示,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的信赖感植根于司法裁判所作出决定的程序本身。[11]
当然,不可否认,程序的绝对性有时候会导致实践中具体适用的机械。例如:有的依据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事实均已查明,法律适用也很明确,但在判决之前,因某一法律之外的客观原因(比如一方当事人因意外事件无法到庭),申请延期开庭而超过90天,法院必须转入普通程序,另组成合议庭审理,既导致程序空转,又引发当事人不满,还导致诉讼效率低下。[12]再如,在一些事实复杂的案件中,因为严格的诉讼程序,导致相关内容在法庭陈述阶段、质证认证阶段、庭审辩论阶段(两轮)、最后陈述阶段甚至调解阶段反复重复,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又如,在一些当事人可能承担败诉责任的案件中,当事人故意利用程序规则,提出无益审计、评估、鉴定,无益管辖权异议,以拖延诉讼。“法律、程序和社会期待对法官裁判思维起到塑型作用”,[13]因此法官需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在柔化程序的机械中,提高诉讼效率。
(五)当事人的不安
司法活动离不开社会公众,这决定了司法的复杂性。“评判司法是否公平正义并不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自说自话,与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评判密切相关”。[14]将矛盾纠纷诉诸法院的人民群众,在判决结果出来之前,必定是紧张不安的,面对复杂的诉讼程序、严肃的庭审,他们容易对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产生怀疑的态度。正义根植于信赖,此时如若我们的法官稍有言行举止不当,哪怕一个不注意的细节、一个不耐烦的眼神,都会导致当事人的怀疑甚至是不信任。“信”这个字是左“人”,右“言”,意即先信其人,再信其言。而一旦对法官这个“人”产生了怀疑和不信任,可能的结果是,哪怕你的判决结果是公平的,也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因此,法官需要取得当事人的信赖,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还要有严谨的行为方式,注意细节规范,善于沟通表达,努力做到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对待,才能让裁判结果得到当事人及社会的认可。
三、法官运用司法方法进行裁判的几点思考
“法律人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15]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要遵循“事物本质、法律原理、司法经验、社会常识”。[16]
(一)正确认识正义的相对性
虽然我们无法给公平正义下一个确定性的结论,对公平正义的认识也是相对的,但公平正义是客观存在的,[17]因此,法官的任务就是努力去追求客观的公平正义,通过自己的努力,最大限度的去实现公平正义的确定性。
1.坦然面对争议
争议是常态,由于经历、阅历、知识背景、个性的不同,法官在讨论案件时会有不同的观点。尤其在新类型案件中,法官与法官间、一审与二审之间,经常存在着观点分歧。舆论也是一样,每一个人都有表达的视角、表达的权利,关键是法官要保持职业所要求的职业素养,面对争论多包容,面对不同观点多尊重,如此,才能得出情理法兼容的结论。同时,还要善于思考,在静心思考中激发自身的司法想象力,“司法想象力就是法官的一种司法美德”,[18]法官富有司法想象力,才能在争论中凝聚共识,从而写出伟大的判决。
2.努力避免武断
正如恩格斯指出,世界是可知的,但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每个人的认识又是有限的。正所谓“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法官要承认自身知识的局限性,尤其在复杂问题的判断上不能简单化,更不能武断。
司法裁判不仅要求法官做到依法裁判,同时也要实现个案正义,其中,思维方式尤为重要,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思维能力是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能力的最直接体现。人要使自己聪明起来,最根本的方法是培养思维能力”。[19]这其中,历史思维、辩证思维、系统思维、创新思维,包括底线思维,对审判工作尤为重要。
(1)把握双向式思维,避免单一性判断。双向思维是法官的基本功,法官在得出一个裁判结果后,要向这个结果的反面去思考,考虑结果能否“正面立得住,反面推不倒”。[20]
(2)把握立体式思维,避免平面性判断。司法实践中的纠纷是复杂多变的,涉及到多方利益的平衡保护。例如,在离婚案件中既有身份关系又有财产关系,既涉及婚内财产分割,又涉及婚外债务清偿、未成年子女抚养,法官裁判案件要多维度、立体式进行考量,仅仅因第一次离婚诉讼,就直接判决不支持,或者仅处理身份关系,财产分割另行处理等等,容易导致当事人的不认同。再如,在公司类案件中,法官既要对公司内部决议保持司法谦抑,又要积极保护外部债权人以及可能涉及到的第三人利益。
(3)把握穿透式思维,避免机械性判断。法律从来不是机械的“三段论”推理,特别是在复杂疑难案件中,法官要有“不畏浮云遮望眼”的智慧、要有穿透式查询诉讼真意的敏感。例如,在调解案件中,法官要防止恶意调解,有可能诉讼双方隐藏真意,实施侵害第三人的虚假诉讼,如虚构债务以求在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等情况。穿透式思维还要求法官用历史的眼光(历史思维)看今天的诉讼,不考虑纠纷的历史背景及其成因,往往得出的结论不会被当事人认同。
3.善于自我验证
法院裁判结果关乎利益分配、关乎权利保护、关乎自由生命、关乎社会价值取向。因此,一个不当的判决不仅危害司法的公信,而且会对社会价值取向产生严重干扰,例如“正当防卫”(“昆山反杀案”)、[21]“好意施惠”(“芭蕉案”)、“自甘风险”(“私自摘杨梅案”)的认定等。所谓自我验证,其实就是尊重常识。
(1)法律不强人所难,德国法上有“期待不可能理论”(发源于“癖马案”),揭示了如果从行为人当时的具体情况看,不能期待其做出合法行为,则此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或者犯罪。法律不强人所难,体现了司法者的人文关怀,法官可以以此去验证自己的司法判断(“三株兰草案”、“收购玉米案”)。
(2)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缺乏善良难谓公正。司法应尊重大众朴素的、相对稳定的、道德层面的情感,如果裁判结果与社会大众普遍的道德情感相悖,就需要法官认真验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电梯内抽烟案”、“吃霸王餐案”)。
(3)法律的惩罚不是目的,只是手段。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必须接受法律的惩罚,这是法治的要义,这也是行为人为其过去不当行为应付出的代价。但惩罚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而且过度的惩罚有害无益(“贩卖鹦鹉案”)。当然,司法者经常看到人性的丑陋面,刑事法官看到的是“道德沦丧、毫无底线”、民商事法官看到的是“不守诚信、信口雌黄”、执行法官看到的是“能赖则赖、百般抵抗”,如此,法官会有“职业麻木感”或者“心会变硬”,但惩罚也带来了破坏,“导致家庭破碎,子女失教,夫妻离异,父母失待……”。因此,法官要善于自我验证,如刑事法官是否保持了谦抑而不让“刑法的刀子乱飞”(激情犯罪案件的处理)、民商事法官是否体现了诚意而不是“非此即彼”的判断(意外风险导致违约的利益衡量)、执行法官是否把握了善意而不是“简单粗暴”的强制(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这样的惩罚才是积极的、有效的。
(4)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法官也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纠纷。除法律外,道德、习惯、纪律、规则等共同调整着社会秩序。以道德为例,道德是内在的自我约束,法律是外在的干预强制,法官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可以正面弘扬某一道德规范,但一般不提倡用某种道德规范去怀疑或者谴责某种行为。法官的职责是努力去追求客观的公平正义,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所保护的公平正义的确定性。如此,裁判结果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二)在被动中争取主动
司法的职能和性质决定了司法的被动性,有助于司法在被动中保持中立,在中立中保持超然,从而维护法的稳定性价值,实现人们对法律公正判断的预期。但法官不应成为“说话的法律”,法官有权力更有义务在推进庭审过程中去追求程序的妥当、在公开心证中去消解当事人的不满、在履行社会责任时去实现司法更大的价值。如此,才能在被动中争取主动,才能树立司法的公信力,并进一步提升人们对法治、对法官的信任。
1.以妥当的释明去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平等
释明是权力还是义务,理论有争论,通说认为权义合一。释明被认为是促进充分辩论的重要保障,对避免突袭裁判和公正司法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尤其在当事人诉讼能力欠缺、法律理解明显有误、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主动释明,如果机械坚持被动、中立原则,则可能产生实体结果不公正且增加诉累的后果。例如合同无效,原告以有效作为基础起诉,法官不能简单驳回起诉,要予以释明。
但是,释明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一是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非确定性,法官也没有肯定性答案,无法准确释明。基于此,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对法官释明权做了一定修订,当法院初步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取消了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性规定,而是要求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减轻了法官在疑难法律适用中的释明压力。二是有未审先判的质疑,当事人在信访原因中常提到庭审还没结束,法官就明确合同无效,明显不公,要求法官回避。因此,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平等的实际问题,需要妥当的释明方法。
(1)假设性释明。例如,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法官在听取当事人的有效诉、辩后,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假如合同无效有何诉辩意见?由此问题出发,当事人会围绕无效发表各自意见,从而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提高诉讼效率。
(2)引导性释明。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比较坚持,例如固守合同有效,不愿意就无效作为基础进行诉、辩,法官可以运用引导性释明的方法,让另一方当事人发表观点,比如,“关于原告合同效力的主张,被告是何观点”,由此,引导双方当事人抗辩。
(3)告知性释明。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或者事实认定存有误解,当事人主观认为自己所提供证据已能证明诉讼请求,但依据证据规则规定,该证据尚待补强,例如在借款纠纷的案件中,原告仅有借条复印件或者仅有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法官要告知当事人需进一步提供证据。再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或者不能反映其诉讼真意,法官可以通过告知性释明,让当事人予以明确。在告知性释明中,法官用语要准确、具体,便于当事人理解告知的内容。但释明不得过度。[22]
2.以妥帖的说理去消解当事人的不满
法官善于说理至关重要。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主要是法官没有把道理讲清楚、讲明白,既包括法理,也包括情理。法官内心对公平的判断,要善于用语言表达出来。导致说理不充分的主要原因有:一是主观上不重视,有的法官简单认为“判决之外,法官无言”,机械理解司法的被动性,仅专注结果,不重视判决书的过程推理以及庭审中的释明和庭审后的法治宣传。二是能力上有不足,部分法官的语言表达能力、文字归纳能力、争议焦点的提炼能力尚需提升,庭审中不善于归纳提炼、公开心证,判决书中不善于仔细分析、细致说理,判决后不善于耐心沟通、争取理解,导致一些判决虽然结果无错,但当事人依然不满、信访不断。在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是个突出问题,说理既需要思考、更需要时间,法官面临着繁重的压力,但法官要充分认识到,说理不充分的判决书严重影响着法治的权威、司法的尊严,同时,也会“为未来制造麻烦”(比如信访)。因此,法官要摆脱被动性思维的习惯,以积极的心态努力提升说理能力、主动沟通的能力。法官说理既要体现在开庭时,也要表达在判决中,同时,还要善于通过法治宣传让社会理解法律。
(1)庭审中的说理,重在公开心证。庭审的主要功能一般包括准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积极促进调解、弘扬宣传法治,是集中体现法官综合能力的舞台。庭审方式历经多次改革,但庭审方式的核心要义就是避免突袭裁判,所谓突袭裁判是指法官在判决时依据未经庭审充分辩论甚至是从未辩论的法律观点作为法律依据,或者是庭审中未明确告知举证责任是否完成,而让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不利后果、出乎当事人意外直接做出的裁判。导致突袭裁判的重要原因在于,法官庭审说理不够,未让当事人理解法官的法律观点或者关于事实的认知,让当事人既觉得庭审走过场,又有法官秘密裁判的嫌疑,既剥夺了当事人对法律适用讨论的参与权,又忽视了当事人在事实认定上的辩论权,此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尤为严重。避免突袭裁判就要求法官在庭审中要学会妥当的公开心证,[23]这一过程既是和当事人沟通的过程,又是释明法理、道理的过程。当然,公开心证对法官准确理解法律的能力、提炼归纳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有很高的要求,法官要善于在实践中提升。
(2)判决书的说理,重在论证分析。判决书是一个法官综合能力的静态体现,其重要性无用多言。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过于繁琐,动辄几万字,过于注重证据罗列又少有分析,尤其本院认为部分失之简单,体现不出法官的分析和研判水平。二是过于煽情,甚至写成了鸡汤文章,却少了法律的痕迹。判决书的作用在于首先要让当事人明白,其次要让法律人理解,不能仅有道德评判或者道德指责,还要有法律分析,明确法律依据以及法律推理过程。[24]三是内容高度雷同。比如,大部分离婚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理由基本一样。[25]每一个案件都有不同,不一定需要长篇大论,但判决的理由既是法官能力的体现,又是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关键,需要每位法官去认真对待。
(3)判决后的说理,重在法治宣传。一是要提升宣传意识,每位法官都是宣传员,对典型案例要有敏感性,比如在疫情防控期间,发生过一起殴打志愿者的案件,刑庭法官早发现、早准备,对外积极与公安、检察院沟通,对内主动与法宣部门沟通,通过互联网直播开庭,对全市疫情防控秩序发挥了良好的法治宣传保障作用。二是要打造宣传平台,积极依托信息化技术,进一步打造互联网公开开庭的平台;通过典型案例宣传、法律法规解读,进一步扩大影响力。三是要提升宣传能力,善于运用老百姓喜闻乐见的形式,深入浅出宣传法治道理。目前,围绕打击整治“养老”“电信”诈骗专项行动,多思考、善谋划,营造出强大舆论声势,帮助老年人识别养老诈骗“套路”手法,确保专项行动取得人民群众看得见、感受到的效果。
3.以积极的态度去履行好法官的义务
司法是被动的,但在审判中发现的社会管理问题不能忽视,应以积极的态度去提示风险,堵塞漏洞。司法能够对社会的变革做出合理有效的回应,[26]司法者既是法律人、也是社会人,既要承担法律人的责任也要承担社会人的责任。
(1)主动制发司法建议的意识。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体现社会责任的重要载体。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针对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的社会管理、政策执行、法律适用等问题,人民法院均可以向相关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提出司法建议,以避免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2)主动移送犯罪线索的意识。例如,在对“套路贷”的打击中,虽然犯罪分子以形式完整的民间借贷起诉,但在审理过程中的疑问都被忽视了,犯罪分子以有效的判决书催要非法的债权,导致被害人流离失所、法院的公信受到质疑。我们不能苛责法官在这类诈骗案件进入诉讼伊始就有分辨能力,但这类案件大量出现后,要有敏感意识。
(3)主动识别类案风险的意识。由于市场经济的波动,商业风险无处不在,而由于市场主体交易的关联性,商业风险会发生外溢,甚至影响一个区域的正常经济运行。法官办理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等案件过程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为企业法人或企业家的,应全面采集企业(企业家)信息并综合研判案件情况,重点关注审执工作可能对区域经济发展、经济政策执行、企业生产经营、社会秩序稳定造成的外溢风险,在依法公正审判的基础上,加强风险研判和防范,及时向相关部门和企业进行风险预防提示,防范风险外溢扩大。
(三)准确理解法律背后的价值取向
正确适用法律是法官的职责,但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是经验,了解法律是重要的,但理解法律更重要。机械的、简单的照搬法律条文,不会给我们正当的答案。
1.从立法目的及背景中找答案
当法律条文无法为案件纠纷提供明确的依据时,或者依据法条的字面意思得出的结论明显不正当时,法官要去了解立法目的及其背景,从中发现立法者考虑的价值取向。例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的理解。该条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营造诚信市场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高额商品索赔的案件,比如商品房、汽车等等,还出现了以“打假”为职业的公司,这些在审判实践中争论很大。梁慧星老师指出,“立法目的是要鼓励受损害的广大消费者同不法经营者作斗争,绝不是要鼓励个别人利用该条来牟利,甚至建立打假公司”,他还指出“这个立法目的,就是针对假冒伪劣和短斤缺两,绝不是针对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法律上有瑕疵担保制度”,[27]明确了这个立法目的,许多困扰司法实践的案件就有了确定性的答案。
再如,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43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少争议,存在扩大化滥用现象。法官需要正确理解该条规定并且把握其起草的背景,该条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就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不能扩大发包人范围。”[28]如果我们仅从司法解释字面意思理解该条,实际施工人都可以主张,不仅有违合同相对性,也与《解释》出台的背景不符。
又如,关于《民法典》第1208条的理解。该条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电动自行车闯红灯导致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因避险而导致其财产、人身受有损害,机动车车主可否要求电动车车主赔偿?这个问题的争论很大。反对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没有赋予机动车车主可以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权利。但支持者认为:首先,无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都有遵守交通安全的义务,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无需担责,明显不公且无助于形成遵守交通安全的意识;其次,《民法典》第1208条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移入,但有变化,增加了“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48条只能依据交通安全法处理交通事故,故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而根据《民法典》第1208条,机动车一方可根据“本法”的一般侵权责任规定,要求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如果关注每一次立法过程、关注每一次立法的变化,都会发现立法过程的复杂性以及围绕其中的关于价值取向的争论。比如“担保法”制度近十年来,关于倾向于保护债权人还是担保人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变化;“公司法”制度关于尊重内部意思自治还是倾向于外部债权人保护的不断平衡,都反映了立法者针对一个时期,在交易行为中出现的不公平现象,试图运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手段去平衡。但一个问题解决了,其相对应的另一个问题又凸显出来,因此,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又一次进行了调整。法官要及时了解其中的变化,依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以及时间、空间的不同,准确理解法律背后的价值取向,并准确适用于具体纠纷中。
2.要善于把握利益衡量的方法
司法是平衡的艺术,如果依据法条字面的含义得出的结论明显不当,则需校正这一结果,校正的手段就是利益衡量的方法。所谓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案件事实查清后,不急于找法,在综合各方面情况后,先进行实质判断,再寻找法律上的依据。[29]利益衡量的方法可以概括为,先作价值判断,再作技术分析。利益衡量是法官面对法条的模糊性、滞后性、不周延性时,非常重要的一种论证或者思考方法,尤其在民商事案件处理中,审理较为复杂的侵权、合同、人身关系三大类纠纷时各自价值判断是不同的。
(1)解决侵权纠纷的价值判断,就是对风险如何公平分配。“谁能控制风险,谁就承担责任”,侵权责任关注的是过去——“假如未发生”。比如,交通事故案件中确定无过错责任的原因在于,机动车一方通过提升注意义务,尽量避免风险的发生;再如,银行卡被盗刷纠纷,只要持卡人证明银行卡未离开本人,在收到盗刷短信提示后第一时间就近使用该卡并到公安机关报案,一般发卡行要承担盗刷的损失,这也是建立在银行应提高防盗技术水平,以避免风险的发生的基础上。在侵权案件中还要注意自担风险规则和意外事件的衡平处理,自担风险规则就是建立在风险控制理论基础上,这是《民法典》的新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意外事件的风险分配较为复杂,民法典对“高空抛物”做出了规定,但由于意外事件成因的多样性,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分配风险责任。
(2)解决合同纠纷的价值判断,就是对损失如何公平分配。“谁能避免损失,谁就承担责任”,合同责任关注的是现在——“假如发生了”。因此,合同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就是假如未违约,守约方现在可得到的利益。比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卖家违约,后房价上涨,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抵消房价上涨而给买家造成的损失,则卖家需继续承担填补买家损失的责任,而不以违约金为限。再如,产品质量瑕疵纠纷,一个零部件的质量问题可能导致整台机器的完全报废(对这一情况该零部件供货方是知悉的),零部件供货方则不仅要承担零部件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且对由此扩大的损失也要承担一定责任。在违约纠纷中,还要注意止损规则和不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止损规则是《民法典》第591条的规定,指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过大,以衡平双方利益;不可预见规则是《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即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者应该预见到的损失,比如,因飞机晚点,导致合同未能签订,则不能要求航空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解决人身权益纠纷的价值判断,就是对权利状态如何公平分配。“谁能行使权利,谁就享有权利”,人身权益纠纷关注的是未来——“假如会更好”。比如婚姻案件涉及到离婚、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就是否判决离婚而言,看是否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比如分居是否满两年以及婚姻关系是否破裂的其他情形等等,看似是对过去事实的判断,但婚姻不只是关涉个人的自由也关涉社会的稳定,法官在处理婚姻案件时还要向未来看,也就是说对个人、对家庭、对社会怎么会更好,既要尊重个人的自由与幸福,也要考虑家庭、社会的稳定与祥和,《民法典》第1077条之所以设计离婚冷静期制度也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再如,子女抚养,关注的也是未来,即未成年子女怎样有更好的成长条件,决定了哪一方可以拥有子女的抚养权等等。
3.要有独立思考的品格
诉诸法院的纠纷是复杂多变的。从纠纷性质上看,既有善与恶的较量(诚信与失信行为的判断),又有善与善的冲突(隐私权与知情权法定权利的交织),还有恶与恶的对决(双方为追求不法利益恶意串通损害社会正常秩序的狡诈)等等;从行为方式上看,既有因不可预测的市场风险而导致的损失分担争议(如价格波动而产生的期待利益损失),又有因不规范的交易方式而导致的履行责任不明争议(如合同条款约定不清),还有因牟取双方私利隐藏真意失败而产生的相互攻讦争议等等。复杂多变的纠纷无疑都是对法官能力、智慧和方法的考验。法条没有给我们明确的答案,法官必须斟酌具体个案的总体情况,绝没有一件个案会与另一案件完全相同,因此不能奢望能随着时间推移逐渐形成某种确定的规则,使得在个案中仅仅凭借涵射推理就能解决。[30]因此,法官的角色定位要求其必须具备独立思考的品格,在规则与价值之间来回穿梭和调和,实现“让胜诉者当然胜诉,败诉者当然败诉”的司法价值追求。
(1)当一般规则适用于个案导致明显不公时,要有勇气去怀疑规则。例如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董事会讨论决定,这对于此前大量出现的公司对外不当担保发挥了制约作用,但针对实践中一些家族式公司的对外担保问题,则不能机械适用,否则将导致此类公司的对外担保会一律无效,显然不符合担保法律制度的法益,要勇于在个案中突破,否则,担保制度在这类案件中将形同虚设。无论是最高院的纪要、问答,还是高院的指南、案例,法官在适用时要考虑发布的背景、适用的范围等时空不同,不能简单参照。
(2)当法条适用与价值衡量冲突时,要有智慧去实现价值。每条法律都有每条法律的价值,但也有每条法律的局限,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一个行为虽然符合了一个法律的所有构成要件,但细节会改变认定。正所谓,葱葱绿叶无一片相似,漫漫黄沙无一粒相同。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交通事故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的理由。但在一般侵权纠纷中,比如,邻里吵架,一方当事人甚至受害人自己也不知道有严重心脏病而导致死亡之后果的,在赔偿范围上,除考虑纠纷的过错外,要不要考虑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值得研究。
(3)当有人利用法律去谋求不当利益时,要有担当去阻止恶意。人性固有的趋利性,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表现的更为明显。为了追逐利益,夫妻间可以虚假离婚以逃避债务,公司间可以相互虚构合同以规避监管,行为人可以利用合同漏洞以次充好,当面对这些以合法的形式去谋求私利的行为时,法官要有勇气和担当,不能让法律成为恶意人谋取私利的工具。
在追寻正当答案的过程中,法官不仅在“推”与“敲”之间反复衡量,而且还在“他人意见,包括二审意见”与自我的“内心判断”之间来回犹疑。机械适用可能最简单,也无需承担责任,而“遵循内心判断”不仅要有复杂的证明过程而且还可能有错案追责风险。但“法律的一粒沙,个人的一座山”,我们要有也应该有“内心独立判断”去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担当。面对法律的抽象性,法官要以独立思考去努力挖掘立法原意及其背后的价值取向;面对法条的模糊性,法官要以独立思考去努力实现个案审判结论的妥当性;面对立法的滞后性,法官要以独立思考去努力实现当事人对公正的期待。
(四)在柔化程序的机械中,提升诉讼效率
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是普适性的,通过细密严格的程序设定,以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但所有的当事人都又希望诉讼是高效的,尽快从纠纷中解脱,以恢复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秩序的正常。“迟来的正义即为非正义”,针对个案不同,尤其当事人的利益选择不同,法官要有方法,在严密细致推进程序的同时,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的方法去实现公正。
1.以推进新型庭审方式改革柔化程序的机械
推进新型庭审方式改革,[31]对于复杂疑难案件集中争点审理、提高庭审效率,公开法官心证、避免突袭裁判具有重要意义。其核心要素有四点:
(1)庭前书证交换。开庭前在法官指导下,双方当事人各自进行书面意见的交换,包括双方诉辩质证意见的交换、证据的交换以及针对质证意见发表的补充意见的交换,通过充分的书面意见交换程序,从而在正式开庭之前,法官能够基本确定有争议的事实和无争议的事实,进而有效整理争点,同时达到初步固定证据、固定诉请、固定争点“三固定”的效果,有效排除了与争点无关的信息进入庭审,为庭审的高效集中开展打下扎实的基础。同时,通过对各交换程序要素式表格的设计以及信息化技术的加持,将表格化、电子化的诉讼材料即时通过“微法庭”推送给原、被告双方,既便捷也容易操作。
(2)围绕争议焦点推进庭审。传统的开庭方式往往先法庭调查,原被告各自陈述诉辩意见、证据逐项质证认证,格式化的庭审阶段以及当事人并不知悉法官的内心判断,所以当事人为了本方利益,会把一切可能的细节都各自全面陈述,庭审散乱、低效,且无法聚焦真正的事实争议或者法律争议。新型庭审方式则要求围绕争议焦点而展开,在当事人简单陈述诉辩意见后,法官根据庭前书证交换已初步梳理的争议焦点,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有无补充后,即围绕确定的争议焦点开展庭审,由于此时是在确认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基础上,所以,庭审聚焦而高效。
(3)要有效引导释明。法官在组织诉辩双方围绕争点推进庭审的过程中,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有效抗辩以及针对性的攻击和防御,从而排除疑点、形成内心确信。对影响内心确信形成的疑点要及时进行释明,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应对内心确信的形成情况予以适当公开。法官有效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及律师会明白哪些事实、证据、法律会对案件裁判起决定作用,并进行针对性攻击防御,从而对于诉讼的结果有一个相对确定的预判,不会发生诉讼上的突袭。
(4)采取诉辩合一模式。传统调查、辩论分开进行的庭审形式无法实现对争点进行集中审理的效果,反而导致庭审各阶段内容重复以及法官在调查阶段不让辩论、在辩论阶段不让陈述而经常与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情况,庭审形式化而导致的虚化,经常被社会各界诟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3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有机融合,能更好避免上述弊端,通过一争点一举证、边质证边辩论的方式,达到彻底厘清、解决争议的效果。
2.以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柔化程序的机械
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在程序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调解还是判决)以及选择适用相关程序(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和事项的权利(书面通知还是电话通知,线上开庭还是线下开庭),是法官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体现,同时,基于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保护者,在发现真实和促进诉讼效率的平衡中,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可以最大限度的弱化程序的机械与僵化。法官出于正当程序效率的考虑,可以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释明相关可以选择的程序,从而针对每个案件的特殊性,克服诉讼法普遍性规定中的僵化。
(1)有效推进电子送达。“送达难”一直是困扰司法审判的难题,出于对当事人诉讼参与权、知悉权的保护,送达制度有着严格的规定,当事人签收并知悉成为有效送达的标准(否则法官面临错案的风险),但出于回避审判的目的,当事人明知而逃避或者拒不签收送达回证的情况大量发生,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随着信息化技术的运用,电子送达不仅高效,而且采取了到达主义,即经当事人同意,其认可的电子送达确认书中所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法院以此发送到当事人即视为有效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法法》)第90条不仅确定了电子送达方式,而且扩大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有效改善了送达制度过于严苛的规定,符合诉讼法理论关于送达对当事人而言既是权利更是义务的法理。
(2)积极利用合议简审。所谓合议简审,是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事实、法律均已明确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的客观原因,不能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内审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积极推进在线庭审。信息化技术的广泛运用,对于打破程序的机械、僵化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在我国,互联网与司法的碰撞早已产生,主要体现在互联网与审判公开和司法服务的结合上”。[32]“微法庭”“异步审理”打破时空局限,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亦为当事人带来了诉讼的便利。此外,区块链证据存证在民事司法及诉讼服务领域和公共法律服务非诉讼服务领域都开辟了较大的应用空间,拓展了法律服务的范围。[33]这些因技术加持而探索的新型审理方式,既确保程序公正规范,又带来诉讼便捷高效,法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并积极引导适用。
3.以程序并轨推进柔化程序的机械
(1)当本案审理需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如何并轨推进?有些案件具有关联性,比如,在民事、刑事交叉案件中,往往先刑后民;在相关联的民事案件中,可能只有合同效力确定后才能审理财产返还纠纷等等,因此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故先行中止诉讼。但在另一案结果出来之前,本案的相关工作,比如,核查其他基础事实、确定当事人、固定诉请及相关证据等,可以在等待另一案结果的同时并轨推进,这样就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严重超出审理期限情况的发生。
(2)存在多个事实问题需要评估审计鉴定,如何并轨推进?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是法院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但由于相关中介机构所需时间法官无法把控,这也是导致80%以上的超审限案件产生的客观原因。一些案件可能需要数个鉴定报告,比如因火灾而发生的侵权案件,既需要火灾发生原因的鉴定,又需要火灾导致损失的鉴定以及修复费用的鉴定,这就需要法官进行多方面的考虑分析,并轨推进相关程序,以提高效率。
(3)在公告案件中,线上开庭如何与线下开庭并轨推进?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应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法院可以把线上、线下开庭并轨通知,如写明本案于何时通过互联网在本院某法庭开庭,如不同意线上开庭,可在相同的时间到某法庭开庭等等,如此可避免二次公告的麻烦。
综上,程序法搭建了审理的空间和路径,法官要遵守但不能僵化机械,通过创新方式方法,整合诉讼程序的各项制度,探索高效的庭审方式去克服程序的机械;通过与当事人协同,尊重其程序选择权,去克服程序的僵化;通过法官的事前研判,以程序并轨推进去提升诉讼的效率。
(五)从“听、说、写”三个方面,赢得信任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法律被信仰,法官承担着重要的职责。每一个案例既是解决纠纷的过程,也是让当事人信仰法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要善于通过“耐心听”“用心说”“细心写”,建立与当事人的互信,而不是以裁判者的姿态简单下判。法官是和人打交道的,审理的过程就是与当事人沟通的过程,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保持居中、不偏不倚的沟通姿态,是获得信任的基础前提;用心说法律的见解,保持亲和诚意的沟通姿态,是获得信任的关键环节;细心写论证的推理,保持严谨、谦抑的沟通姿态,是获得信任的核心要素。
1.在“耐心听”的过程中赢得信任
“聽”的繁体字,从笔画看,共有22画,表明法官在倾听时要保持耐心。其实诉讼就是听审的过程,法官居中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抗辩,而不是随意打断当事人的发言,否则就违反了“听”的本意。从结构看,左边是“耳”,意即用耳朵听;右边是“十目一心”,其表示“听”还要用眼睛去看,去看着说话之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在当事人陈述时,不是看着当事人,而是埋头于卷宗中,既是对说者的不尊重,也不符合“听”的本意,要与陈述者有眼神的交流,当事人才能感受到法官在听,感受到被尊重。同时,还有“一心”,意即还要用心听,真正去理解当事人的意思。
2.在“用心说”的过程中赢得信任
“說”的繁体字,左“言”,右“兑”;左“言”,意即用语言说;右“兑”,属于多音字,一读“dui”,兑现的意思。“兑”即承诺,不可言而无信、出尔反尔,表明法官在法庭上的表述要准确,不可随意表态,包括立案庭、执行局的法官在具体工作中,针对判决书的内容要精准理解,精确解读,遇到判决书有理解歧义的,要与法官多沟通,不可随意解释。二读“yue”,同“悦”,愉悦开心之意,法官要善于与当事人沟通,“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针对当事人法律理解能力、表达能力有不同,法官要用心组织语言,以当事人听得懂、能接受的方式交流。
3.在“细心写”的过程中赢得信任
优秀的判决书说理对于社会大众理解法律之善、体会法律之美、彰显司法之公,发挥着重要作用。伟大的判决,既是“判”出来的,当然也是写出来的。“所有法官裁判文书制作的一般意义是,法官必须就他们所做的判决说明理由,而不能仅仅将结果列出”。[34]写的过程也是沟通的过程,会“写”的核心体现在判决书的说理,一份说理清晰、论证充分、弘扬真善、确立规则、引领价值的判决书无疑体现着法官专业的法律素养。法官在判决书的写作中,首先与自己沟通,论证理由是否充分、逻辑是否自恰、能否说服自己,正所谓说服自己才能说服别人;其次与法律沟通,法律规范是裁判的基础,法官要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反复验证,“通过易于理解的衡量从现行法出发来正当化裁判。”[35]再次与常识沟通,裁判结果是否与社会公众的普遍性认知相冲突,价值判断是否符合常情常理。
四、结语
公正是相对的,需要法官用智慧去寻找确定性;司法是被动的,需要法官用责任去体现主动的担当;法条是抽象晦涩的,需要法官用方法去实现其背后的价值;程序是绝对的,需要法官用创新去克服机械与僵化;当事人是不安的,需要法官用诚意去抚平焦虑。如此,才能实现司法裁判被理解、法院被信任、法律被信仰、法官被尊重的良好效果,进而实现司法程序现代化转型中的审判公共法律服务职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肩负着运用法治力量振兴中国广泛的特别是基层的公民社会力量的历史重任。同时,将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有机统一,并推动地方党委政府、政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公共服务职能更好发挥。”[36]司法不仅仅只有裁判功能,还有社会功能。[37]更有秉承“以人民为中心”宗旨的司法审判公共法律服务职能。努力做一个被尊重的现代法官,是全体法官从业者的共同愿望。
注释
[1] 章武生:《司法的良好运行:城市走向法治化的关键——以上海司法改革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
[2] 庄绪龙:《司法公信力遭遇的“柔性侵蚀”困境及破解思路——以系统思维为视角》,载《法学》2023第8期。
[3] 朱洪达、金衡山:《美国最高法院堕胎权案的宪法解读——从“罗伊案”“凯西案”到“多布斯案”之考察》,载《美国问题研究》2022年第2期。
[4] 范伟:《“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法理基础与形成路径》,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11月第24卷第6期。
[5] 杨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公共法律服务理论》,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6期。
[6] 蒋银华:《功能视角下司法规律性与社会性的调和》,载《江西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
[7] 参见孙笑侠:《论司法多元功能的逻辑关系——兼论司法功能有限主义》,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
[8] [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第六版,第344页。
[9]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第3版,第285页。
[10] 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受理的原告罗某某、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监护权纠纷案件曾引发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
[11] 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基于审判实践中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5条已做出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相关规定。
[13] 龙乙方、吴英姿:《论法官程序思维的培养——从法官思维行政化问题切入》,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
[14] 孙辙、张龔:《司法的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及法官的行为公正》,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3期。
[15] 梁慧星:《从法律的性质看裁判的方法》,载《金陵法律评论》2005年春季卷,第151页。
[16] 胡玉鸿:《法律技术的正当性基础》,载《法学》2007年第7期。
[17] 罗翔:《法治的细节》,云南人民出版社,2021年11月,第1版,第11页。罗教授认为,柏拉图在《理想国》中,以严谨的逻辑推理驳斥了色拉叙马霍斯的正义相对论,证明了客观正义的存在,就如同我们虽然画不出完美的圆,但圆这个概念是客观存在的。
[18] 王凌皞:《发现、证立与司法想象力——双系统决策理论视角下的法律推理》,载《浙江学刊》2016年第1期。
[19] 习近平:《广大青年成长成才要励志勤学、加强磨炼》(2017年5月3日),《论党的青年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2022年版,第142页。
[20] 我在执行局曾讨论过一个案件,一小区业主因车位问题起诉物业公司,他怀疑物业公司将车位租给了外小区人员,要求提供小区内所有车位业主的具体信息,包括姓名、地址、电话、车牌号等,其请求权基础是知情权,法官判决物业公司提供相关信息,但在执行时遇到了麻烦,其他业主提出上述信息属于其隐私,拒绝物业公司提供,其依据是隐私权保护,导致执行不能。反思这个案件,法官判决过于简单,没有考虑判决结果带来的权利冲突。纠纷的起因是业主无法停车,其理由是有车位但物业公司租给了外小区人员,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就两个,第一个还有无车位,这个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小区能停多少车,现在已停多少车等等;第二个是否租给了外小区人员,这个由起诉业主承担举证责任,比如提供了可能不是本小区的某车牌号,物业公司再去证明这个车是否为本小区的。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通过双向思维,一是要看判决结论的正当性、可执行性,二是要了解当事人的诉讼真意,要求提供具体信息是表象,实质是车位问题。
[21] 以下文中所有在括号内标注的案例,由于篇幅所限,不再在正文中展开,感兴趣的读者可以输入关键词上网查询。
[22]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释明指南》第二十三条: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后,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反驳主张和理由,包括权利发生、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权利制约等抗辩。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组织权利抗辩事由,不得帮助当事人组织辩论理由。
[23] 现今,德国、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均将释明范围扩大到法律的评价及观点,被称为“法律观点指出义务”。
[24] 在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二“北燕云依”诉某派出所拒绝办理户口登记案中,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就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极其后果做了很好的分析,“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25] 如《史上最美离婚判决书: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其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被各地法院离婚判决书引用数十次。引自油菜花又开了,民商裁判实务,2022年5月9日。
[26] 杨凯:《关注基本问题促进民事司法程序现代化》,载《检察日报》2022年2月5日第03版。
[27]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第3版,第270页。
[28]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4月版,第443页。
[29] 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第3版,第291页。
[30] [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第六版,第519页。
[31] 指由复旦大学章武生教授2021年领衔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民事司法程序现代化问题研究》中所探索的以心证公开、围绕争点、诉辩合一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方式改革。
[32] 张悦:《“互联网+司法”之网络直播庭审问题实证研究》,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33] 杨凯:《论区块链技术在民事司法程序中的多元化应用——以诉讼服务与公共法律服务“双中心融合”规范体系构造为切入点》,载《政法论丛》2022年第2期。
[34] 王申:《法官的理性与说理的判决》,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期。
[35] [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第六版,第371页。
[36] 杨凯:《中国式现代化公共法律服务理论体系建设论纲》,载《中国公共法律服务》2023年第1辑。
[37] 参见孙笑侠:《论司法多元功能的逻辑关系——兼论司法功能有限主义》,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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