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影视项目需谨慎

来源:TA娱乐法

文章摘要
根据1905电影网、电影频道融媒体中心等影视媒体联合发布的《2021中国电影年度调查报告》显示,2021年中国电影市场年度总票房为472.58亿元,蝉联全球票房冠军①。

根据1905电影网、电影频道融媒体中心等影视媒体联合发布的《2021中国电影年度调查报告》显示,2021年中国电影市场年度总票房为472.58亿元,蝉联全球票房冠军①。其中,国产电影成为中国电影市场票房的主力军,内地影市单片全年票房TOP10中,国产电影数量高达8部。
M大数据联合1905电影网、电影频道融媒体中心联合推出《2021年中国电影年度调查报告》,数据来源Box Office Mojo,统计时间为2021年12月26日。
后疫情时代,中国电影市场依然保持着强劲的势头,优秀国产电影的崛起也使得企业和个人投资者纷纷将目光投向这个领域。然而,近些年来,与电影投融资市场火爆相伴随的是影视投资乱象频出。
面对影视投资制作这样一个专业性强且流程复杂的领域,如何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做出稳健的投资选择,又如何在纠纷发生后减少损失、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是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人在投资前期和全程都需要关注的问题。
本案是某个人投资者与影视传媒公司就影视投资合同发生的纠纷,通过梳理该纠纷的始末和法院的裁判观点,可以为投资者进行影视投资提供一定参考。
1 核心要旨
影视投资作为一个高风险的领域,投资者应当对其投资风险有较为清醒的认知。无论是否对相关行业有充分了解,投资者均不宜轻信他人的高回报的承诺。在进行影视投资时,应进行全面的核查尽调工作,确保对投资合同的相关条款及其内容充分了解。
本案中,被告在合同中对该项投资的风险进行了充分告知,但原告对于投资所具有的风险未给予足够重视,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也难以提供有效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就投资收益存在虚假承诺行为也难以得到支持。
判决详情:
原告(上诉人):胡某
被告(被上诉人):海拓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拓影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②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544号民事判决书
2 司法裁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称涉案合同系其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故要求撤销,需对此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欺诈行为包括:(1)声称其享有《邀请函》的全部版权 ;(2)承诺《邀请函》会在2019年暑期档上映;(3)承诺《邀请函》会在双方签约后一年内上映以及承诺的2-3倍收益与合同所载并不一致。首先,就版权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享有《邀请函》的全部版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实际享有的仅为25%,且涉案合同订立前,被告已经知晓其实际权利份额,故被告在版权问题上并未如实告知。
其次,关于《邀请函》上映时间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对此作出了承诺,故在影片上映时间问题上,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欺诈。再次,就投资收益问题,原告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对投资收益做出过2-3倍收益的承诺,且涉案合同已就投资风险进行了充分告知,更何况影片尚未上映,投资收益并不能确定,故在影片收益问题上,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欺诈。
然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签约后能够按投资比例分取影片的收益,而被告享有100%的版权还是25%的版权,均不直接影响原告基于原告按投资比例分取收益的权利实现。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合同并返还投资款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拓影公司在与胡某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本案中,胡某与拓影公司就电影《邀请函》签订《项目投资合同》,虽合同上胡某一方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然胡某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于2019年3月即通过微信收到《项目投资合同》电子版,其后支付款项,直至本案争议前,也未见胡某就合同条款提出异议,由此可知胡某对于《项目投资合同》的条款是明知且认可的。
《项目投资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胡某以其出资额按比例参与电影国内票房收益及网络版权收益的分配,合同条款中载明"因电影本身属于风险项目甲方(拓影公司)不做任何票房收益保底的承诺,票房由市场决定,若影片票房未达到一方的预期收益而对乙方(胡某)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拓影公司已在合同中对该项投资的风险进行了充分告知,而胡某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本身对于投资所具有的风险亦应给予充分的重视。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拓影公司曾向其承诺过投资保底收益,且《邀请函》一片目前尚未上映,实际收益处于未知状态,在此情况下,胡某主张拓影公司就投资收益存在虚假承诺,构成欺诈,依据不足。
胡某主张拓影公司曾承诺上映时间,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胡某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之基础在于看好《邀请函》一片的上映前景,以期通过投资参与影片的收益分配,其所投资的款项所对应的版权份额及可参与分配的收益范围均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虽拓影公司实际享有的影片版权份额与其在合同中陈述的版权份额存在差异,但该事实对胡某的合同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胡某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依据不足。拓影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项目投资合同》中涉及的《邀请函》项目真实存在,胡某现以欺诈为由诉请解除双方的合同,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拓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足以导致胡某陷入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胡某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 理论荟萃
中国电影投资市场从最初的国家统一配置到如今百花齐放,走过了一个较为漫长的阶段。21世纪以来,电影投资市场的门槛逐步放开,陆续允许民营资本、境外资本等进入电影制作领域,支持合拍片的发展。
自2010年以来,中国电影进入高速发展阶段。除中影、上影、华谊兄弟、博纳等国有或民营电影公司外,各路资本纷纷涌入电影市场。而相较于以上知名电影公司的大制作,电影众筹则成为许多小制作电影选择的资金筹集方式,也成为很多个人投资者投资电影的选择③。
崔亚娟等:《中国影视产业发展与应用型人才培养创新机制研究》,中国广播影视出版社2019年 版,第7页-第9页
然而,由于电影投资门槛较高,不具有相关知识背景的投资者贸然进入该领域可能会面临很多风险。因此,面对一个新的影视投资项目,需要对其进行全面的尽调,了解项目及相关方的情况。一般而言,建议至少应该核查如下事项:
(1)拟投资影视项目的基本信息:投资人应充分了解影视项目的基本信息,包括主投方、参投方、IP、剧本、主创阵容、体量、制作周期、发行等方面的信息④;除上述情况之外,需要注意影视项目投资金额总规模、资金来源、资金账户是否为制作方对公账户等信息;
TA娱乐法:《投资影视剧之前,需要调查和了解哪些信息?》,2020年5月26日刊载于微信公众号“TA娱乐法”
(2)行政审核进度及监管风险高低:对于内容敏感、监管风险高的影视项目,一定要谨慎投资,否则未来可能面临被禁播、无限期延播的风险;同时,因电影行业的行政许可涉及制作资格许可、摄制许可、内容审查许可、发行和放映资格许可等各个流程,因此,要仔细查询主控方是否取得各个环节的许可,确保电影的制作和发行没有行政阻碍;
(3)版权约定情况:电影的制作涉及的剧本及相关素材的权属关系众多,需要仔细核查电影版权的归属和授权方式、授权期限、授权地域、授权具体内容(如授权可制作一部或多部,何种语言等);
(4)完整授权/权利链文件:对于跟投方而言,需要了解签约对方是否有权转让份额,即签约对方是否获得了从剧本备案公示中的报备机构到签约对方的完整授权链文件,在签约对方自己享有的投资比例限度内是否有权引入第三方投资方(分解投资风险、投资增值),是否需要获得其他联合投资方同意,影视项目超支如何安排,引入第三方是否有招商的权利、招商代理费如何设置等⑤;引入第三方是否有影视项目进程过程中充分的知情权;除以上内容外,还要关注引入第三方可以享有的权利内容以及义务或配合事项范围;
黄荣楠、祁筠:《影视投资制作避雷指南》,2021年6月10日刊载于微信公众号“君合法律评论”
(5)制作主体基本信息:了解主控公司、承制公司等制作公司资信状况、既往项目经验、涉诉情况、是否具备业务资质或行政许可等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信息;
(6)收益方式:对于签署一份影视投资合同而言,需要清楚了解投资收益模式、投资权益、投资回报的计算、结算周期、支付时间。电影投资收益模式主要有固定回报模式、风险共担模式、保底等创新模式等。而投资权益主要包括投资收益、署名、是否享有影视项目版权(剧本版权、影视项目版权及其衍生开发权利等),以及影视项目后续开发的优先投资权等。而对于投资回报的计算而言,则要重点关注收益分配的基数,一般来说,收益分配的基数可能有票房或发行净收益两种。总之,只有在充分了解投资回报的基础上,才能做出理性的投资选择,将投资风险放在可控的范围内 ⑥ 。 另外,核查影视项目的结算周期和支付期限,在到期后及时督促结算方结算收益并完成支付。
薛熠:《律师系列讲座之如何正确站在电影投资的风口》,2016年5月30号刊载于微信公众号“中伦视界”
影视投资是一个专业性较强、高风险、高投入的行业,对于不了解该行业运作的个人投资者而言,参与影视投资应该审慎决策,增强风险防范和规避意识。在进行商业分析之外,投资者可以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参与项目投资的尽职调查、合同起草及审查、签署,从源头上尽量避免影视投资制作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和纠纷。
近年来,影视投资纠纷的数量不断上升,而证据不足往往成为重要的败诉原因。在本案一审中,存在这样一个细节:原告胡某称,涉案合同系被告工作人员发送,该工作人员称投资该电影收益高,且承诺了电影的上映时间。
但原告发现系“骗局”后,担心妻子知晓,故删除了全部微信记录。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该证据的灭失使得原告承担了较高的败诉风险。因此,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在签署相关合同的全过程中,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涉及影视项目的任何书面文件或往来沟通信息,防范可能造成的诉讼风险。
4 案件扩展速览
案例一:钟某与私格(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私格公司对影片《麦路人》拥有的权利基础来自于与百汇公司等签订的《电影〈麦路人〉收益权转让合同》(下简称《转让合同》),该合同中,私格公司与百汇公司均非影片出品单位,且除享有大陆院线发行收益份额外,不享有影片其他权利。
但私格公司在与钟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自称为《麦路人》的出品单位,系原著剧本的提供方,负责参与跟进电影的拍摄、制作、报批等工作,该一系列表述与私格公司与百汇公司签订的约定不相符,且暗含私格公司对《麦路人》影片的制作、发行等环节存在影响力之意,此为其一。
其二,钟某与私格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麦路人》投资总额为21000万元,但是其对该项目投资总额的出处无法举证,且私格公司在涉案协议中所称的投资总额远远超出电影实际投资总额。而对普通公众来说,电影投资总额直接与电影制作成本、影片质量相关,影响其对影片票房的预期。
本案中,钟某系基于获得影片大陆院线发行收入的目的与私格文化签订涉案协议,但私格公司对影片投资总额及其对影片制作、发行影响力的描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该不真实描述使钟某陷于错误认识,并且基于该错误认识进行错误的判断,进而做出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资行为。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钟某要求撤销《转让协议》及私格公司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法院提醒:影视从业公司应充分及真实披露影视剧项目的制作、发行等流程信息,跟进项目运作事实,并定期向投资者披露影视剧的进展。非专业投资者要充分认识影视行业高投入、高风险、高回报的特性,在签约前充分核实影视项目是否备案,是否获得拍摄、公映许可证等情况,并核查签约方授权文件,判断影视项目收益份额转让溢价幅度是否合理,审慎决策,在投资渠道上谨慎通过互联网、电信营销等方式参与影视项目投资。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572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267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戚某与纽摩本(北京)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纽摩本公司称案涉影片已经在2020年5月、6月制作完成,但公映许可证现正在审批过程中,纽摩本公司对其所称的案涉影片系因新冠疫情影响未能依照案涉合同约定上映提交了相关证据说明。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戚某与纽摩本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一》《转让合同二》中,对于案涉电影上映的时间及无法如期上映的法律后果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现该电影无法按期上映,纽摩本公司应当按照年化10%回购戚某持有的收益权。
一审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08民初4323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782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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