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发布关于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的工作意见

来源:上海高院研究室

文章摘要
编者按 近年来,“套路贷”违法犯罪现象日益猖獗,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甚至人身安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妨害司法公正、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编者按
近年来,“套路贷”违法犯罪现象日益猖獗,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甚至人身安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妨害司法公正、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2017年10月,上海高院发布了《关于加大审判工作力度 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的工作意见》,以冀早日破除“套路贷”这一社会毒瘤,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随着城际间人员和资金流动愈加频繁,套路贷案件也越来越多地呈现跨地域性、隐蔽性、复杂性的特点。有鉴于此,本期司法政策还选取了浙江公检法关于“套路贷”案件的工作意见,为广大法律工作者提供参考。
一、充分认识“套路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全市法院要充分认识“套路贷”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严格贯彻落实刑法规定,坚持从严司法,严厉打击危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套路贷”犯罪行为。要强化工作措施,精心调配审判力量,认真审理好每一起“套路贷”犯罪案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认真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
“套路贷”通常打着“小额贷款公司”的幌子,采用虚假宣传、降低贷款门槛、隐瞒实际资费标准等手段,诱导被害人陷入“借贷”陷阱,并以各种非法手段或者虚假诉讼等方式催讨债务,非法占有被害人合法财产,甚至导致被害人辍学、自杀、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其犯罪的主要方式有: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被告人对外通常以“小额贷款公司”等名义招揽生意,并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个人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二是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三是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以此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人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五是软硬兼施“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三、准确界定“套路贷”的犯罪性质
对“套路贷”犯罪,要加强对个案和类案的调查研究,把握案件的本质特征,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和性质。“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对案件的定性要结合犯罪行为特征,从整体上把握。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刻意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进一步虚增借款金额,进而采用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如果被告人在“索债”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或者利用其刻意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被告人在“索债”时采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以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的,以相关罪名定罪处罚。
对“套路贷”共同犯罪,确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相关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被告人以相关罪名定罪处罚。
四、正确认定“套路贷”的犯罪数额
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五、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严惩处“套路贷”犯罪
在审判中要充分考量“套路贷”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体现依法严惩的刑事政策精神,用准、用足、用好法律,确保在法律上严惩,在经济上重罚。对于“套路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犯罪团伙中的主犯,要依法从重处罚。对于有财产刑规定的,要加大财产刑的判罚力度,对供犯罪所用的工具,要依法予以没收,以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能力和条件。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情节的犯罪分子,要兑现政策,但要严格把握从宽幅度。要从严把握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六、延伸审判效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各级法院要发挥工作主动性,积极延伸审判效果,针对审理中发现的制度、管理漏洞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防患于未然。要加强舆论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对影响恶劣、社会关注的“套路贷”犯罪案件,通过集中宣判、公布典型案例、庭审网络直播、及时发布审判信息等措施,有力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回应人民群众关切。要善用新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营造良好的打击“套路贷”犯罪的舆论氛围,震慑不法分子,预防犯罪发生。

2017年10月23日


附件: “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
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行为。“套路贷”与高利贷存在以下区别:
1.行为目的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不过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故“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而高利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2.手段方法不同。(1)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2)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数额主观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故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3)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高利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
3.侵害客体不同。“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4.法律后果不同。“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延伸阅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受案、立案和开展侦查工作,对符合移诉条件的一律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审查,从严掌握不捕和不起诉适用条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要坚持依法从重惩处,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注重利用财产刑及涉案财物处置打击“套路贷”犯罪的经济基础。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中介人员长期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2018年3月18日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