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A物业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开始管理,在此期间,A物业公司制定《地下停车场管理规定》并在小区予以公示。2019年9月1日,A物业公司与宋某签订《物业服务合作合同》(合作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同意由宋某以A物业公司名义负责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周某系小区业主,其于2020年6月1日向A物业公司交纳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公摊费、垃圾费共计2000元,并在2020年6月14日为其车辆交纳地下车库占用场地服务费200元。A物业公司向周某提供收据两张,该收据加盖的公章为:A物业公司某小区服务中心。周某为其车辆交纳上述费用后,当该车辆行至地下停车场闸口时,自动抬杆,可以自由进出地下场。2020年6月20日,周某将其车辆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后,在2020年6月23日早上用车时发现车身及玻璃被严重损坏。周某立即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案到A物业公司处调监控,由于监控故障无法找到肇事者。周某多次要求A物业公司处理此事均未果,遂于2020年7月10将车辆送入修理厂维修并支出维修费共计5000元。2021年2月,周某向汉中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A物业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A物业公司当庭辩称:
1、因原物业公司不履行交接义务,我方多次退出小区,无法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实际上是由宋某管理的小区。
2、根据《地下停车场管理规定》,地下车库使用费只是停车的服务,没有车辆的保险保管责任。并且物业费及地下车库使用费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不是A物业公司,双方不存在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周某要求我方支付维修费是没有事实依据。
争议焦点
仲裁庭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A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申请人周某有约束力。A物业公司在小区张贴了《地下停车场管理规定》,并与宋某签订了《物业服务合作合同》,结合周某交纳相关物业费、停车费后,车辆在地下车位闸口时抬杆系统自动识别、自由出入等客观事实,均可以佐证A物业公司自行或授权宋某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合作合同》的约定,宋某是以A物业公司的名义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A物业公司无论是自行还是委托他人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均应以其名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仲裁庭对A物业公司未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A物业公司辩称其没有车辆的保险保管责任,仲裁庭认为,A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但A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未维修完善相关安保设施,致使车辆被损坏后,A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不能为查实侵权行为人提供足够有效线索,说明其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明显属于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是导致业主周某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根本原因,故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裁决结果
A物业公司赔偿周某车辆修理费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像本案这样因小区内停放的车辆受到第三方损害而引发的索赔纠纷时有发生,已经成为物业管理纠纷中的一大热点、难点问题。司法实践中,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通常不会就车辆停放与管理问题成立专门的合同,车辆保安的内容通常会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项附加条款。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目前审判实务中主要存在着“保管合同说”和“服务合同说”两种观点。“保管合同说”认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成立特约服务性质的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存放的车辆,应当属于车辆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物业公司作为保管人对保管物负有特殊注意义务,即特定关系中所产生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一切因自己过失而给保管物造成的损害,保管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害既包括车辆的被盗,也包括车辆的毁损,哪怕是划伤。“服务合同说”认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成立公共服务性质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物业公司负有法定的一般注意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将这一注意义务表述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除非业主与物业公司另行订立保管合同,否则物业公司只承担因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而引起的车辆损失的相应法律责任。“相应”是指过错在造成损失的原因力中所占的比例份额。
车辆保管责任纠纷案
作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A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A物业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开始管理,在此期间,A物业公司制定《地下停车场管理规定》并在小区予以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