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本金和利息是否拆分先后起诉,债权人说了算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对欠款本金和利息拆分先后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亦不属债权人放弃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本金和利息之间,从法律上讲,本金属于原物,利息属于孳息。本金和利息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利息附属于本金。

对欠款本金和利息拆分先后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亦不属债权人放弃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本金和利息之间,从法律上讲,本金属于原物,利息属于孳息。本金和利息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利息附属于本金。本文中“本金”一词是广义上的,不仅指借款关系中的本金,还指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货款、股权转让款、服务费等欠款。
实践中,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欠款本金必然产生欠款利息,当发生纠纷时,权利人或因为疏忽而未在诉讼中主张欠款利息,或有意采取拆分先后起诉的方式,或采取先起诉主张本金和部分利息,之后再起诉主张剩余部分利息的方式,导致未能在一次诉讼中同时主张全部本金和利息。
二、拆分先后起诉与“一事不再理”
此时,则首先涉及到后一主张欠款(剩余)利息的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后果是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严格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将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拆分先后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比上述规定来看,至少在先本金债权诉讼和在后利息债权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前诉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本金或本金加一定期间的利息,而后诉的诉讼请求是除前诉之外的利息。《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要求必须同时满足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三个条件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拆分先后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即采该种观点。
案情:2004年之前,陕县农行先后贷款给惠能热电共计18700万元借款,方大炭素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惠能热电未能按约定还款,2010年3月10日,陕县农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和担保人连带偿还惠能热电公司借款本金18700万元,利息10008244.49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陕县农行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28日,陕县农行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惠能热电公司偿还18700万元借款与2008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产生的利息共计81573427.83元,方大碳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案涉1870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债权,陕县农行采取了按照时间段对诉讼标的进行分割并分别主张的权利行使方式,先后形成了2010年诉讼以及本案诉讼。2010年诉讼中,陕县农行除主张借款本金18700万元外,还明确主张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而在本案中,陕县农行则主张上述借款在2008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虽同属于1870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债权,但诉讼标的数额不同,产生的时间段不同,因此两个案件审理的并非“一事”,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三、拆分起诉与“放弃实体权利”
涉及到的另一问题是权利人在前一主张本金的诉讼中,未同时主张全部或部分利息债权,是否构成对全部或部分利息债权实体权利的放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可见法律不仅允许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而且对剩余债权还将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更何况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属于不同的债权,所以权利人将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拆分起诉,或者将利息拆分起诉的,均为法律所允许,除非明确表示,否则不能被推定为放弃剩余债权。
即便如此,法院判决对此问题的认识仍存在分歧。有的法院认为,权利人起诉本金债权时未主张利息或只主张部分利息,且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利息债权的,今后仍有权起诉主张(剩余)利息债权。有的法院认为债权人起诉本金债权时未主张(剩余)利息债权的,视为放弃(剩余)利息债权,故不能再次起诉主张(剩余)利息债权。
【肯定判例】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与黑龙江北方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北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农行黑龙江支行先后与北方集团签订八份金融借款合同,本金1.4亿元,农行黑龙江支行先后对北方集团提起八次诉讼,但每次诉讼请求只主张支付本金,未提及利息。待所有判决生效后,农行黑龙江支行又提起支付利息之诉。
原审法院黑龙江高院认为:本案系农行黑龙江支行针对1.4亿元金融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单独提起的诉讼,在农行黑龙江支行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贷款利息的情况下,其先就本金部分提起诉讼,再就利息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北方集团公司关于农行黑龙江支行已放弃利息部分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后该案又上诉到最高法院,但这一问题并非上诉争议问题。
2、无锡市消宝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新消宝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因消宝公司在返还本金之诉中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主张,故消宝公司在返还本金判决生效后,再行主张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亦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否定案例】
1、杭州四季吉贸易有限公司与万世酒造株式会社企业借贷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高院认为:四季吉公司收到款项后,应当依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万世会社在原审起诉时未主张利息,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2、朱梓榆与陈耀文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原告朱梓榆已于2004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耀文归还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对此后的逾期利息,朱梓榆并未主张。终审判决生效后,朱梓榆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陈耀文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交纳了1500万元,并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交纳了该1500万元自2004年1月1日至10月21日的利息。2009年5月13日,朱梓榆又向法院起诉请求陈耀文支付该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自2004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广东高院认为:陈耀文逾期返还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所应负担的逾期利息,属于依附该1500万元款项产生的孳息,该孳息与1500万元款项之间的主从关系导致其不能脱离1500万元款项而单独存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朱梓榆原已于2004年10月21日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陈耀文归还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对此后的逾期利息,朱梓榆并未主张。该行为应视为朱梓榆对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从20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的处分。本院已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对朱梓榆的诉讼请求作出终审判决,对朱梓榆关于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产生的债权作出了处理。朱梓榆现在本案中主张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从20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最终广东高院以朱梓榆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四、结语
理清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能否拆分先后起诉具有重要意义,本金和利息具有高度关联关系,尚有多数法院认为可以分别主张,拆分起诉。举重以明轻,对虽产生相同法律关系,但关联性弱于本金和利息之间关联关系的债权中的部分债权拆分先后起诉的,当然为法律所允许。但保险起见,如非基于特殊策略考虑,律师建议应一并起诉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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