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报案时故意夸大犯罪事实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被害人与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的区分很清晰,一般不存在争议。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证人是否存在包含关系呢?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证人和被害人是两个独立的概念,“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被明确规定为两个独立证据种类。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方面都存在差别,两者的证明作用、证明手段、证明效力均不同,因而不能等同看待。
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的同时又夸大部分犯罪事实,属于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虚假陈述,而不是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假的证言”。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02、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报案时故意夸大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应当综合分析。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捏造的事实必须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如果捏造的事实不足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则不构成本罪。捏造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捏造犯罪事实陷害他人,也包括栽赃陷害,在确实发生了具体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捏造证据栽赃、嫁祸他人,还包括借题发挥,将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夸大为犯罪事实,进而陷害他人等。
被害人借题发挥,把轻罪事实夸大为重罪事实,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捏造事实”。此外,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对象,其陈述难以避免带有浓厚的主观感情色彩,过于苛求被害人控告内容毫无偏差,也不利于对被害人“控告、检举权”保护。因此,《刑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能以诬告陷害定罪处罚。
03、被害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性质属于妨害作证。
如果被害人在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了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又指使他人作伪证,以证实其虚假陈述,这一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本条规定未限于刑事诉讼,可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等一切诉讼中。本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衔接的。
阻止证人作证易于理解,“指使他人作伪证”可能存在争议。所谓“指使他人作伪证”,不能片面理解为指使证人作伪证,而是指使包括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公证人、翻译人员等在内的、一切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据或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所谓“伪证”,也不能片面理解为虚假的证人证言,而是包括言辞证据、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在内的一切证据材料。
例如,孔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04号),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妨碍了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法律责任的正常办案程序,也导致多名证人因提供虚假证言被行政处罚,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与其所犯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04、《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和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有何区别?
两罪有相似之处,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在客体上都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行为人主观上都有妨害作证的意图,客观行为也有相似之处。
但两罪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1)发生的诉讼范围不同。
前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中;而后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活动,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等刑事诉讼活动。
(2)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
从时间上看,前罪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而后罪行为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后。
(3)行为表现不尽相同。
前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两种;而后罪则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4)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如果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则既触犯了妨害作证罪,又触犯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触犯的这两个罪名的法条在内容上存在着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因此属于法条竞合。妨害作证罪的法条是普通法条,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原则,对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应按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被害人与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的区分很清晰,一般不存在争议。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证人是否存在包含关系呢?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证人和被害人是两个独立的概念,“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被明确规定为两个独立证据种类。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方面都存在差别,两者的证明作用、证明手段、证明效力均不同,因而不能等同看待。
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的同时又夸大部分犯罪事实,属于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虚假陈述,而不是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假的证言”。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02、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报案时故意夸大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应当综合分析。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捏造的事实必须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如果捏造的事实不足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则不构成本罪。捏造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捏造犯罪事实陷害他人,也包括栽赃陷害,在确实发生了具体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捏造证据栽赃、嫁祸他人,还包括借题发挥,将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夸大为犯罪事实,进而陷害他人等。
被害人借题发挥,把轻罪事实夸大为重罪事实,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捏造事实”。此外,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对象,其陈述难以避免带有浓厚的主观感情色彩,过于苛求被害人控告内容毫无偏差,也不利于对被害人“控告、检举权”保护。因此,《刑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能以诬告陷害定罪处罚。
03、被害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性质属于妨害作证。
如果被害人在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了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又指使他人作伪证,以证实其虚假陈述,这一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本条规定未限于刑事诉讼,可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等一切诉讼中。本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衔接的。
阻止证人作证易于理解,“指使他人作伪证”可能存在争议。所谓“指使他人作伪证”,不能片面理解为指使证人作伪证,而是指使包括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公证人、翻译人员等在内的、一切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据或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所谓“伪证”,也不能片面理解为虚假的证人证言,而是包括言辞证据、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在内的一切证据材料。
例如,孔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04号),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妨碍了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法律责任的正常办案程序,也导致多名证人因提供虚假证言被行政处罚,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与其所犯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04、《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和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有何区别?
两罪有相似之处,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在客体上都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行为人主观上都有妨害作证的意图,客观行为也有相似之处。
但两罪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1)发生的诉讼范围不同。
前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中;而后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活动,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等刑事诉讼活动。
(2)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
从时间上看,前罪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而后罪行为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后。
(3)行为表现不尽相同。
前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两种;而后罪则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4)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如果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则既触犯了妨害作证罪,又触犯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触犯的这两个罪名的法条在内容上存在着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因此属于法条竞合。妨害作证罪的法条是普通法条,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原则,对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应按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