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甲单位原系某行政部门的下属国有公司,从成立之时就在A栋楼办公。乙单位也系该行政部门的下属国有公司,晚于甲单位成立,乙单位成立之初,因为没有办公场所,被该行政部门暂时安排在A栋楼办公。上级行政部门于90年代初时曾下文明确将A栋楼全部划拨给甲单位。后上级行政部门被撤销,甲、乙单位各自由国有企业改制成为了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甲、乙公司)。甲公司成立后,即依据法定程序办理了A栋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要求乙公司搬离所占用的A栋楼场地,而乙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拒不搬离A栋楼。故此,甲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将乙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乙公司搬离所占用的A栋楼场地,排除妨碍故形成本案。但是甲公司为什么作为对A栋楼享有完整产权的业主却无法顺利排除妨碍,维护自身对A栋楼的完整产权?笔者作为甲公司的代理人之一,想就本案谈谈自己的看法。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利人所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并行使相关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和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甲公司在改制之后已经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A栋楼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登记于甲公司名下,并且没有其他任何一个共同所有人的存在。甲公司取得和享有上述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他人无法律上的依据或者合同上的依据不得占有、使用。甲公司作为A栋楼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完全符合法律依据并且应当是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的。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甲公司对A栋楼享有完整的物权,乙公司对于甲公司所有的A栋楼现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使用权,乙公司在明知甲公司是A栋楼的房屋所有权人,并且已经办理A栋楼的房屋使用权证后,依然无端占有A栋楼的场地,拒不搬出。其对A栋楼的占有应当属于非法占有。乙公司的这种行为显然构成了对甲公司的侵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因此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三章的规定,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返还房屋、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从上述情况及法律规定来看,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排除妨碍,维护自身的合法物权,是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那么问题来了,为什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甲公司的起诉,并且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呢?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甲公司起诉的依据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第三项规定,即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因划拨资产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所以裁定驳回了甲公司的起诉。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遂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甲公司确实已经获得了由行政机关颁发的A栋楼房产、土地证,在法律上已经是A栋楼房产、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一般的民事纠纷诉讼案件,甲公司是享有对A栋楼房产的诉权,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但是,二审法院仍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第三项规定,驳回了甲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笔者作为甲公司的代理人之一,对于一、二审法院如此处理始终持有不同意见。首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了甲公司确实已经获得了由行政机关颁发的A栋楼房产、土地证,在法律上已经是A栋楼房产、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并且二审法院更加明确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一般的民事纠纷诉讼案件,甲公司是享有对A栋楼房产的诉权,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按理说,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第三项规定中,明确指出是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才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而不是所有因划拨资产引起的房地产纠纷。而本案中完全不存在“调整”划拨的问题。甲公司系改制企业,甲公司所有的A栋楼在甲公司改制之前已经由其上级某行政部门明确下文划拨归属甲公司,一、二审法院均查明这点。A栋楼自始至终就是甲公司上级某行政部门划拨给甲公司,从来没有调整划拨过。即使甲公司所有的A栋楼最早是由某行政部门划拨而来,因没有发生过调整划拨的问题,不属于该规定中的“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最后,笔者认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发布于1992年,其中的相关规定已经与我国《物权法》有所相悖。本案中,A栋楼的产权已经是非常清晰的,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甲公司对A栋楼的物权应当是得到法律保护的。一、二审法院如此处理有可能会使因划拨获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权利遭受侵害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甲公司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依照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显然无视了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如此不仅将导致此类因划拨而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合法取得的权利在遭受侵权时无法得到救济,又会动摇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从而使依法登记公示的物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且不利于定纷止争,反而会使物权权利人在权利遭受侵害时因得不到法律保护而采取某些过激的自助行为,进而加剧社会矛盾的产生。
产权证在手为何难以维权?
作者:陈善荣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述:甲单位原系某行政部门的下属国有公司,从成立之时就在A栋楼办公。乙单位也系该行政部门的下属国有公司,晚于甲单位成立,乙单位成立之初,因为没有办公场所,被该行政部门暂时安排在A栋楼办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