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清垫资款与欠付工程款,争取合理利息(上)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工程施工过程中,垫资款与工程款看似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资金,但是在实践中,会有重叠和交叉,又会存在名为垫资实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对于垫资款产生的利息与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规定有所不同。

工程施工过程中,垫资款与工程款看似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资金,但是在实践中,会有重叠和交叉,又会存在名为垫资实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对于垫资款产生的利息与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规定有所不同。为此,本文将垫资款与欠付工程款加以区分,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为切入点,从判决中概括关于垫资及利息常见问题的司法观点,希望读者能有所收益。
一、工程款垫资的一般表现形式
所谓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支付垫付的工程款。
1、全额垫资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工程价款,而要等待工程项目建设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款有时直接写在正式文本中,有时是以补充协议形式予以明确。实践中全额垫资的情形较少。
2、部分垫资
发包人在施工开始阶段,暂时不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工程价款,而是等待工程项目建设到某个阶段后,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款有时直接写在正式文本中,有时是以补充协议形式予以明确。实践中部分垫资的情形较为常见。
3、通过借款、资金占用费等形式垫资
通过正式协议或补充协议等方式约定,承包人以出借一定数目的款项或以资金占用费的名义进行垫资,作为项目的建设资金。
二、垫资利息的计算和调整
垫资是否可以收取利息?在有些情况下,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对垫资款利息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垫资利息10%,该约定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相关判例,可以参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9号“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协议书》约定,周村区政府支付尚欠黄河工程公司款项10%的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案涉工程全部由黄河工程公司垫资施工,《协议书》约定周村区政府应当支付黄河工程公司的款项,除1260万元征地补偿费用借款外,其余为返还的工程垫资款。双方约定垫资款10%的年利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垫资款利息标准,周村区政府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利息,应予支持。”
因此,约定垫资利息10%,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该约定无效,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关于垫资的约定按照无效处理,垫资本金作为返还财产的内容,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可根据合同约定,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法院关于“通过借款等形式的垫资”法律认定问题
1、将“借款”认定为垫资款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97号“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2193.5万元虽系盛世豪龙公司向万城公司先后出具的五张借条构成,但该部分款项实际系盛世豪龙公司欠付万城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属万城公司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所垫付的资金,并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就该2193.5万元款项,双方约定的利率有月息4%、6%不等,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仅对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的利息给予保护,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认定借款还是垫资款时,将考察该笔资金的实质,以此确定相关款项的性质。
2、将“垫资款”认定为借款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在民申394号“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陇南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根据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交警支队因建设西成分所业务技术用房及西成片考训场项目缺少资金,与嘉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嘉源公司为交警支队垫资建设,交警支队以西成分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嘉源公司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或购得的权利作为对价。在交警支队实现其项目建设的合同目的后,因政策调整,导致嘉源公司先后投入交警支队1000万元,但未能实现其对西成分所拟转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或购得权的合同目的,且交警支队向嘉源公司出具了借条,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交警支队关于案涉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工程垫资款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资金的性质原为垫资款,但经双方合意,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将垫资款的法律关系转化为借款法律关系,法院应当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支持。
3、将“资金占用费”认定为垫资款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9号“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资金使用费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主要依据为《协议书》。《协议书》系合同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其实质系对楚雄青海分公司垫付资金的补偿,与中标合同内容并无实质性冲突,系对中标合同的补充约定。凯丽公司关于《协议书》中双方对资金使用费的约定因与中标合同内容相违背,应为无效条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8月30日,凯丽公司共欠付工程款36034787.14元,而当事方约定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资金使用费为800万元,高于上述欠付工程款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12498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方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约定无效,因此对于高出部分款项6750184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资金占用费的概念并不存在于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视其性质而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将其归入垫资款类别,适用垫资款的有关规定。
总之,法院会在裁判中考量双方签约的目的,合同履行的情况,结合双方证据,不同问题不同对待,从而进行裁判。
在实践中,是否存在披着“垫资”名义的欠付工程款呢?垫资款与欠付工程款之间的异同又在哪?法院又是如何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这些问题将在下篇推文中进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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