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得就生效案件诉讼代理关系的效力单独提起确认之诉——蔡某甲诉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应当具备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请求是否具备实体审理的必要性与实效性进行主动审查。

编者按
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应当具备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请求是否具备实体审理的必要性与实效性进行主动审查。当事人为否定前案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就生效裁判案件中委托诉讼代理关系的效力单独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无法实现其诉讼目的,反倒架空了审判监督程序所提供的多层级法定救济路径,因而不具备实体审理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通过对消极确认之诉中诉讼利益的全面考察,有效防止程序空转、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细化诉讼利益的审查标准,提升民事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不得就生效案件诉讼代理关系的效力单独提起确认之诉
——蔡某甲诉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确认之诉旨在通过对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实现民事纠纷的预防、化解功能。确认之诉不直接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存在现实争议,且通过确认之诉的判决可以有效解决双方纠纷,才能认定具有提起确认之诉的必要性。
2.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经法院确认后具有强制力。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或变更其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蔡某甲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
蔡某乙向蔡某甲等七被告提起诉讼,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出具(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蔡某乙撤回该案起诉,裁定书记载蔡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的项某某律师。
2016年2月22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6)沪0118民初2019号蔡某乙与蔡某甲等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4月12日,法院就该案组织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笔录记载到庭参加调解人员为蔡某乙本人以及蔡某甲等四被告的共同委托的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干某某律师,干某某律师表示无法当庭提交上述四被告的委托手续,庭后补交。之后,干某某律师向法院补充提交委托书一份,内容主要为:兹委托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干某某律师为你院受理的蔡某乙与蔡某甲等四被告一案中四被告一审代理人,并希于开庭审理前通知代理人,以便出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落款委托人处有蔡某甲等四被告的签名,受托人处加盖有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该案原告蔡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的项某某律师,审理中蔡某乙撤销了对项某某律师的委托授权。2016年4月20日,法院出具(2016)沪0118民初201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蔡某甲等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干某某律师,该案调解协议约定四被告应归还蔡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蔡某甲曾就(2016)沪0118民初2019号案调解书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法院以超出再审申请期限为由未予审查。
原告蔡某甲诉称,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通过挪用原告的空白委托书的方式,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前提下,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前案诉讼并与对方当事人蔡某乙达成调解,前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系前案对方当事人蔡某乙的法律顾问,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前案中未经原告授权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需按照调解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前案的委托代理关系自始不生效。
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辩称,前案中被告曾与原告就委托代理事项进行过沟通,委托书为原告本人签署,被告基于原告的特别授权,根据事先沟通好的调解方案进行调解,并代表原告等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前案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从程序上看,蔡某甲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实际是为了推翻前案生效调解协议,对于蔡某甲的委托代理是否有效,前案已经作出认定,蔡某甲不应另行起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1)
沪0118民初16915号民事判决:驳回蔡某甲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沪02民终5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蔡某甲不服,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2)沪民申334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二、驳回蔡某甲的起诉。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启动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就当事人间的民事纠纷行使审判权。对于原告是否具备直接利害关系,应当根据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对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具备必要性和实效性进行判断。
必要性方面,确认之诉旨在通过对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实现民事纠纷的预防、化解功能。确认之诉不直接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存在现实争议,且通过确认之诉的判决可以有效解决双方纠纷,才能认定具有提起确认之诉的必要性。蔡某甲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否定双方当事人间委托代理关系进而否定(2016)沪0118民初2019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然而,诉讼代理人是否具备相应代理权限,本身就属于该调解案件审理中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的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在调解书生效后,若调解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持有异议,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相应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蔡某甲另行提起本案确认之诉并不具有必要性。
实效性方面,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经法院确认后具有强制力。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或变更其内容。在法院未依法作出撤销调解书的裁判之前,生效调解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蔡某甲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前案调解书申请再审,故即便本案就蔡某甲提出的确认代理关系自始不生效的主张进行审理和裁判,也无法达到否定前案生效调解书效力的效果。因此,蔡某甲提起的本案确认之诉也不具有实效性。
据此,蔡某甲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不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法院裁定:一、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二、驳回蔡某甲的起诉。
案例注解
一、确认利益的识别与判断
(一)作为辅助性救济方案的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旨在通过对不确定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实现纠纷的妥当解决。由于确认判决不仅缺乏执行力,无法为权利的实现提供执行名义;也不具备形成力,难以直接改变争执的法律关系,确认之诉通常无法为当事人受侵害的权利提供终局救济。
相较于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的体系定位与救济的非终局性息息相关。一方面,确认之诉具有补充性,作为给付或形成之诉的一种替代救济方式,旨在补充另两种救济功能之不足。另一方面,确认之诉具备防御性,确认之诉是对权利现状尚不满意之人为了防止纠纷激化而预先提起的诉讼。确认之诉的补充性与防御性决定了,其适用范围受到另两类诉讼的“挤压”,但确认之诉的实践却体现出相当程度扩张性。在主体方面,因对权利存在与否均可予以确认,提起确认之诉的主体不以权利人为限;在客体方面,法律关系的争议是极具包容性的概念,足以将除请求权之外的各种纠纷囊括其中。为避免确认之诉的膨胀并理顺与其他类型诉讼的关系,需要为确认之诉设置一定门槛,通过原告起诉是否具备值得法秩序保护的利益——诉的利益——对确认之诉的范围进行限缩,而确认之诉的利益也即确认利益。
(二)确认利益的判断标准
诉的利益指向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对于必要性和实效性判断只有与诉讼标的相关联方能展现规范意义。本案确认利益的检讨应围绕诉讼代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从确认对象适格性、手段有效性、救济必要性三方面展开:
在对象适格性方面,只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可以作为诉讼标的,事实或证据通常无法作为确认对象。将来的法律关系处于发展过程中,确认判决通常并无意义;而过去法律关系的确认,通常无助于当下纠纷的解决。
在手段的有效性方面,与确认之诉的补充性相对应,若其他诉讼形态更有利于纠纷解决,则确认利益不被肯认。特别是当原告通过提起给付之诉可以直接实现请求权的情形下,因确认判决不具备执行力,债权人仍需提起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对于纠纷解决缺乏实效性。
在救济的必要性方面,只有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法律地位发生危险或不安,并且可以通过确认判决消除法律地位的不安状态,原告具备运用确认判决消除不安的必要。允许原告随意提起缺乏必要性的确认之诉,将使被告面临程序上的不利益。通过对必要性的检讨,可以避免确认诉讼失之过宽,背离其补充性定位。
具体到本案,若双方当事人就已终止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仍存争议,可直接提起损害赔偿等给付请求,原告迂回提起确认之诉缺乏实际效用。更重要的是,原告基于代理合同的法律地位并未因被告的否认发生危险,双方就合同权利并无争执,原告就本案诉讼代理合同关系难谓存在确认利益。
二、前案调解的维持与推翻
(一)独立于实体正当性的程序拘束力
与法院判决一样,法院调解具备确定力与既判力。在确定力方面,诉讼因调解终结,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和变更调解协议内容。在既判力方面,调解一旦生效,不仅可导致禁止重复诉讼的“遮断效力”,而且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提出与调解标的不符的主张,法院在另诉中亦不得作出与调解标的相反的判断。终局确定的调解协议在形式确定力和实质既判力的双重保护下,具备“不容争议”的法效果。
自愿原则构成调解的实体正当性基础,确定力与既判力则赋予调解协议程序拘束力,程序拘束力与司法权威及裁判安定性相关,具有独立于实体正当性的规范价值。调解自愿原则要求当事人实际参与调解过程,欠缺代理权意味着当事人并未实施调解,达成的协议欠缺正当性基础。然而,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原则上不允许轻易推翻,即使与真实自愿不一致,调解的拘束力亦不容争议。仅仅通过证成欠缺自愿基础并不足以否定调解效力,调解的确定力与既判力在程序法上保障了调解效力的稳态。唯有符合法定条件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才能对调解效力予以推翻。本案中,即使法院支持原告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对于前案调解协议也不生影响,原告通过提起本案诉讼否定前案调解协议效力的目的难以实现。
(二)不服前案调解的法定救济路径
再审事由是对调解正当性基础的直接否定,审判监督程序是推翻生效调解协议的法定程序。调解的再审事由不同于民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调解的再审仅包含“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两项特殊事由。在代为达成调解情形下,欠缺代理权意味着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受到调解协议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主张救济。
即使针对前案调解的再审申请被驳回,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穷尽了救济路径。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的再审之诉,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建立在法院审判监督权和检察院检察监督权基础之上。法院可不经当事人申请主动启动对生效前案的审查,检察机关也可通过抗诉或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启动再审。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在顺位上后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无果后的救济手段。本案中,原告虽就前案申请再审无果,仍可通过法院依职权再审、检察院抗诉或检察建议启动前案再审。更重要的是,再审过程中,法院需对代为调解权限主动进行审查,原告单独提起本案消极确认之诉不仅缺乏程序意义,而且架空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多层法定救济路径,造成无价值的程序空转。
三、诉权保障与防止滥诉的平衡
(一)多元主体的利益协调
诉之利益具有发展权利与筛选过滤双重面向。在积极方面,诉之利益是生成中的新兴权利进入诉讼审判程序的关键,为权利体系的发展奠定程序基础。在消极方面,诉之利益禁止当事人提起缺乏必要性与实效性的诉讼,从而提升诉讼制度的运用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被告不必要的应诉活动。
无论是发展权利的积极面向或筛选过滤的消极面向,诉之利益并非单纯原告利益,应围绕原、被告及法院三者利益进行立体考察。对于原告,诉之利益表现为通过获得司法裁判消除自身权益的不安状态。对于法院,因司法资源有限性,若无法通过诉讼实质性解决纠纷,法院实体审理将陷入程序空转。对于被告,通过诉的利益可以避免卷入无价值的诉讼活动,造成无端效率减损。如何协调三者利益关系,成为诉之利益判断环节的中心内容。
(二)诉之利益判断的程序保障
由于诉之利益关涉原、被告双方利益以及国家关于个别诉讼的立场,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程序保障,防止发生突袭裁判。
诉之利益与实体要件的审理密切相关,往往需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予以确定。对于诉的利益的审查是否采取辩论主义虽有不同观点,但考虑到其关涉司法资源的运用及法院对于纠纷化解的立场,在实践中仍应主动进行审查。有疑义时,应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在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的同时,将法院相关法律见解予以公开,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认定理由,避免在诉之利益的认定上发生突袭裁判。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原告提起代理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的目的旨在否定前案生效调解的既判力,该确认之诉不具备诉的利益,应当予以驳回,但这并没有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诉讼代理合同的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受托人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仍得起诉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相应因果关系,应当根据诉讼代理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69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5453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申3349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余冬爱 范一 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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