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理论依据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在传统上,合同自由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构成了合同法的核心,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与意思自治的体现。我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即体现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传统上,合同自由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构成了合同法的核心,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与意思自治的体现。我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即体现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合同相对性原则滞后性渐显,许多国家开始探索和尝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以一般性条款或特别条款的形式规定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情形。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原因
(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活动日趋复杂化,交易活动不再停留在固有的合同法体系下进行,继续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己经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和交易活动的发展,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保护债权人及合同关系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弊端凸显,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滞后性渐渐显现。
(二)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第三人无法介入。在一些特殊情形中若固守相对性原则,势必会造成程序的机械化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导致不公平结果的出现。如债的保全中代位权的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情形,如果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易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和效率低下,难以取得好的效果。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理论依据
当传统契约法理论的局限性暴露,甚至在个案中无法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时,近现代各种法学流派对法理学、法哲学等方面的理论探讨,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找到了理论支持和正当解释。
(一)新自然法学。该学派以朗·L·富勒为代表,强调“制度设计” 的现实作用,改变了近代契约法单纯追求形式上的契约自由为最高要求的片面认识。该学派认为,对价不是合同的唯一内容,社会正义完全可以战胜个人意思自治,支持了合同法理论由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方向发展。如债的保全中代位权的行使,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己方的债权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就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体现了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过渡。
(二)社会学法学。该学派以庞德为代表,强调契约哲学应当放在具体事实的基础上,即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关系上,而不能把重点放在文字的表达规则上。换句话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仅要看合同条款,而且还要参考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具体关系来判断。立法者应使法律制度构建与社会经济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让法律成为国家调控和控制社会经济的有力工具,成为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利益平衡的保障。该学派观点反映了社会经济发展对传统合同相对性提出修正的客观要求,这为合同法现代发展中的合同第三人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即贯彻了庞德“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关系上,而不能把重点放在文字的表达规则上”的观点。
(三)经济分析法学。该学派以 R·波斯纳为代表。他们认为 :“所有的法律规范、 法律制度、法律活动(立法、司法、诉讼)等,归根结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效率原则是法律得以建立的基础,也是法律唯一的出发点和归宿点”。该学派认为合同法的功能不仅是鼓励公平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而且还要减少交换的复杂性,降低交易成本,从而使合同法律制度达到经济效益最大化的目的。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符合“最佳时机选择和降低成本”的经济功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由此,承租人与原出租人之间的合同亦约束“新出租人”。物尽其用、减少交换的复杂性、降低交易成本的理论可见一斑,试想,如果没有“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频繁易主,承租人岂非居无定所?
各学派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不同理论,本质上,即是契约理论演进,合同关系扩张,社会利益逐渐与个人利益协调,即追求合同法的经济功能,又兼顾法律制度效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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