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为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807条为承包人赋予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发包人、发包人的债权人,往往要求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文结合案例对实践中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分析与探讨,以期给承包人一些启发和帮助。
一、承包人有权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
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以看出,关于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的问题上,最高院采取折中的解决思路:
首先,实践中法院原则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就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各项权利进行商谈并依法处分。
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99号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工程款优先权问题,优先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权范畴,在排除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下,权利人作出放弃处分,法律上并无禁止。本案友兰公司对优先权的预先放弃是自愿的,并没有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的发生,该放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友兰公司在放弃优先权后又反悔主张该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法院裁判标准以保护工人利益为例外。为维护《民法典》807条的立法目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可以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约定不得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导致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受到损害。
二、“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在实务中的认定
1.承包人的资金状况能否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系认定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重要标准
若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影响其整体清偿能力,以至无法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则可认为其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在判断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时,要看承包人这一行为是否影响其整体的清偿能力,要将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现金流情况是否因此恶化到影响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程度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
在(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承包人放弃了部分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发包人已无力履行生效判决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最高院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剩余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支付建筑工人工资,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效。从该案中能够更清楚的看出,最高院从“承包人能否支付建筑工人工资”这一标准出发,从严把握“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态度。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龙腾置业公司在水安建设公司就安徽·金龙国际商贸港C、D区项目施工后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水安建设公司将龙腾置业公司诉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已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但龙腾置业公司至今未予履行,且在本案庭审中龙腾置业公司表示已无偿款能力。在信宜达担保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国盛管理公司借款资金完全用于案涉的金龙国际商贸港项目建设的情况下,简单依据水安建设公司在《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中的承诺,认定水安建设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极有可能使龙腾置业公司的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
最高院对此持否定态度,最高院认为“认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无效,关键看其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从目的上看,本案中水安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非法目的。水安建设公司向信宜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获取信宜达担保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贷款提供担保,以保障项目建设获得必要的资金支持,而这对水安建设公司自身以及建筑工人均是有利的。从后果上看,水安建设公司的放弃行为也不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综合考虑《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作出的背景及目的,根据目的解释、诚信解释原则,可以认定水安建设公司只是就案涉10号楼已经为信宜达担保公司设定抵押的108套房产放弃了优先受偿权,以保障信宜达担保公司抵押权的实现。…,水安建设公司放弃只占总工程面积约4.5%、评估价值22373538元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仍对占总工程面积95.5%的剩余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水安建设公司的放弃行为不影响其对龙腾置业公司的48733386元工程款及利息债权获得清偿,不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放弃行为有效。”
2.若发包人或承包人破产,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被认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发包人或承包人进入破产程序,说明其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换言之,承包人清偿建筑工人工资的能力较低,在此情况下,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
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终65号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认定,…,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如贷款银行要求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应予同意’,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关涉建筑工人利益,应当从严把握关于放弃该权利约定的效力。发包人嘉煜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日进入破产程序,若认定上述约定有效,必然影响承包人工程款的清偿,从而侵害建筑工人利益。因此,对于嘉煜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又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最高院认为:“就本案而言,金瑞公司在苏州凤凰公司就金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后并未支付工程款以至双方涉诉。政府部门亦于2014年1月间为苏州凤凰公司垫付建筑工人工资1300万元。…,后经法院裁定,苏州凤凰公司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本案中,若还允许苏州凤凰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虽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苏州凤凰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
三、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特殊情况
1.承包人向除发包人外的特定主体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放弃不及于除该特定主体外的其他任何人。
承包人向除发包人外的特定主体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承包人放弃的仅是其债权顺位优先于特定主体债权的部分。在(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最高院认为“《承诺函》是南通二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工行薛城支行作出的,故其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因该种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及于浙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且此种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
2.承包人向抵押权人承诺在发包人结清贷款前放弃工程优先受偿权,若该贷款已经清偿,法院认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能性较大。
在(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院认为“(五)杭建工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就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杭建工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其二,杭建工公司向银行放弃上述权利的目的是便利中广发公司向银行借款以确保银行的贷款权益。因案涉借款已向银行还清,杭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会影响银行的权益,所以杭建工公司可以继续行使其优先受偿权。”
3.承包人以发放的贷款用于给付其工程款为条件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该贷款并未全部用于或未大部分用于涉案工程,法院认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能性较大。
在(2021)最高法民再193号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法院认为“宜华建设公司向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出具《施工单位承诺书》,内容为:“北首光源公司准备在贵行办理50000万元人民币本金贷款,贷款用途为大连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项目,做为施工单位,同意并承诺:我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项目资金优先偿还贵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完为止。”…,宜华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发放的贷款未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且没有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管,没有满足宜华建设公司放弃优先权所附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虽然宜华建设公司向建行青泥洼桥支行作出了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但结合上下文意思,案涉《施工单位承诺书》中关于贷款数额和用途的文字仅是宜华建设公司的单方陈述,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并未给予承诺,对宜华建设公司亦未设定任何义务,故不能得出该陈述系宜华建设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附加条件的结论。”
虽然本案中最高院并未认可宜华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主要原因是认为承诺函不具有附条件放弃的意思表示。最高院没有否认宜华建设公司有权对其放弃优先受偿权设置条件,若宜华建设公司的承诺函中明确表示其放弃的条件是贷款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则法院支持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能性较大。
四、结语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原则有效,承包人同意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放弃行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承包人无法就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承包人不得不同意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了更好保护自身权益,建议承包人在承诺函中明确放弃所针对的对象、条件及范围。
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实践
作者:王佩瑶 刘宣辰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前 言 为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807条为承包人赋予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发包人、发包人的债权人,往往要求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