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到“玛萨拉蒂撞宝马”这个案子,许多人第一个反应就是义愤填膺的认为“这个开车的女人应该判死刑,只有判死刑才能够平民愤”。
有网友说:“世事无常,那辆宝马车里的人多么无辜,好好的坐在车里等红灯,结果飞来横祸,也许上一秒,他们还在兴高采烈的聊着天,商量着明天吃什么”,这无疑令人十分揪心。
在事故发生不久,新京报便对该案的后续处理进行了跟进报道:7月4日,公安机关对谭某、张某、刘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很快,我们又从其他媒体处获取了更进一步的消息,头条新闻报道称:“谭某、刘某、张某3人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南段烧烤店吃饭。饮酒后,谭某驾驶玛莎拉蒂轿车,拉载刘某、张某2人离开…与正在该路段行驶及路边停放着的大众轿车等八辆轿车发生轻微剐蹭……随后,谭某驾车逃逸……追尾撞击一辆等待信号灯的宝马轿车,导致宝马轿车燃烧,车内二人当场死亡”。
当然,在回顾媒体报道的时候,我们也发现,新京报发布的信息实际上也有不准确的地方。
新京报称“警方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为由对谭某等人采取强制措施”,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是一个概括性的罪名,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在这个罪名之下,还有一些“子”罪名,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等。
事实上,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等恐怖主义犯罪也被归纳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之中。
结合本案案情,从案发现场监控可以看到,涉案车辆玛莎拉蒂在行驶过程中已经严重超速,严重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并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符合《刑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同危险性”的定义,这个案子最后最有可能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由提起公诉。
说到这里,可能有人会迷惑了,同样是醉酒驾驶,为什么有的会指控危险驾驶罪,有的会被指控交通肇事罪,有的会被指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今天我给大家把这三个罪名掰开来揉碎了细细讲一讲。
我们首先不讲纷繁复杂的构成要件,先来讲讲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量刑问题。基于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这三个犯罪在量刑情节方面有较大的不同。
危险驾驶罪(133条)的刑罚较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罪(13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被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将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被判15年的占少数)。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14条/115条)的量刑相对前两个罪名而言更重,它有两个量刑档期:未有造成严重后果,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中的叙述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将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种犯罪量刑的大不同吸引着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注意。一方面来说,检察官希望基于案情,准确的适用应该适用的罪名去提起公诉;而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希望能在案情中找到这个案件和“较轻罪名”的共同点,从而实现“罪轻辩护”。
那么如何界别这三个罪名便变得十分的关键,我们以贴标签的形式,帮助大家简单明了的理解三个罪之间的不同。
危险驾驶罪:故意犯罪+没有引发交通事故。
这一犯罪主要表现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同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也将被指控危险驾驶罪。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两种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形,一个是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这一条规定的出台明显是因为在前些年屡屡发生的造成多名未成年人伤亡、引发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超载校车交通事故案件。另外一个被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九》中的情形是“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引发交通事故
这一犯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没有在意,用大白话来讲就是“明知故犯”,明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却因为自己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最终酿成事故。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犯罪+危险性极大/造成严重后果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观形态是故意,这里的故意需要一分为二看待,一部分犯下该罪的罪犯有着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刑法学中将这种犯罪主观称之为“直接故意”;另外一部分犯下该罪的罪犯虽然未有体现直接追求危害结果的心态,但在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却放任其发生,这种心态被称之为“间接故意”,即“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与前两个犯罪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类的犯罪,一般指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同危险性”的犯罪。
事实上,该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不仅在于犯罪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更在于其犯罪危害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并不单单指的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概括的来讲,就是指不特定多数的生命和重大财产的安全,其犯罪危害的严重程度远高于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
回到玛萨拉蒂撞宝马的这个案件中来。本案应该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分析,第一阶段是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八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二阶段是谭某与八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机动车逃逸,直至在十字路口与宝马车撞击。
在第一阶段时,谭某明知饮酒容易引发交通事故,仍然驾驶机动车,造成所驾驶机动车与八辆轿车剐蹭,这个时候已经触犯了法律法规,本应该立即停车,协助维护现场,就地等待处理。这个时候,谭某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备注,这里系假设谭某驾驶的玛萨拉蒂轿车与另外八辆轿车发生剐蹭造成的财产损失达到相关解释的标准)
然而,谭某在事发之后,在意识到“醉酒驾驶可能会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然驾车离去,高速逃逸,其主观上已经对“可能造成更加严重的交通事故”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即刑法学意义上的“放任危险状态的发生”,且其高速逃逸的行为严重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最终造成了撞击宝马轿车,导致车内驾驶员及乘客两死一伤的惨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指控。
在本案中,谭某在两个阶段的行为缺乏连续、牵连和吸收关系,因此我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提起控诉,诉请法院判决谭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二罪并罚。
近些年来,国家也通过立法,严厉打击某些比较常见的危害交通安全的犯罪行为,这里不得不提一下关于“乘客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问题。
2019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碍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在意见中提到“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固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世界卫生组织曾发布《全球道路安全现状报告》称,尽管道路安全有所改善,但是每年仍然有接近125万人死于道路交通事故,相当于每天有3400人在交通事故中遇难,每50秒就有一人在交通事故中罹难。《报告》还指出,青少年死亡人数在其中的比重超过50%。
打击危害交通安全的犯罪,对于维护交通安全而言至关重要。近年来,公安机关也在逐渐加大打击危害交通安全乃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是回溯到根本,最重要的还是每一位公民都有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拒绝酒后驾驶机动车,才能避免这一幕幕惨案重演。
(完)
玛萨拉蒂撞宝马,为什么指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叶东杭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说到“玛萨拉蒂撞宝马”这个案子,许多人第一个反应就是义愤填膺的认为“这个开车的女人应该判死刑,只有判死刑才能够平民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