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问题
(一)刑、民法律关系处理时的顺位选择
当下司法实践中刑、民法律关系处理时主要有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三种处理模式,关于三种模式的选择问题,是长期困扰司法实务的一大难题。破解这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在片面讨论三种模式孰优孰劣进而选出最优者,而是对刑民交叉案件本身进行类型化划分,再综合考虑公平与效率、公权与私权等价值目标,最终对不同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理模式。
刑民交叉案件分为竞合型刑民交叉和牵连型刑民交叉两种类型。所谓竞合型刑民交又案件,即刑、民案件事实同一,并因同一事实同时触及刑、民法律关系导致的竞合。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诉讼主体、案件事实、侵害对象方面具有一致性。
对于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先刑后民处理模式为原则,以刑民并行、先民后刑处理模式为例外。原因在于,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均是基于同一事实所产生,而案件事实的查明,对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认定均具有重大意义。
因刑事侦查机关办案经验丰富、侦查手段多样,且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故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更接近于案件的客观真实,更有利于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且能够避免刑民判决在事实认定上的冲突,维护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裁判文书的既判力。
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如果出现了刑事侦查久侦不结,或者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等原因导致刑事诉讼停滞的,就不能再机械地固守先刑后民,而应允许被害人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及时获得司法救济。
所谓牵连型刑民交叉,即案件中的不同事实分别满足民、刑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且两种法律关系又因法律事实间的部分重合产生牵连,进而导致案件在法律的适用上出现牵连。
对于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刑民并行处理模式为原则,以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处理模式为例外。原因在于,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引起刑民法律关系的并非同一事实,不同事实之间仅仅是存在牵连关系,此时,查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中的事实并不存在先后顺序之分。
此外,由于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相应的在事实认定、责任划分方面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也存在差别,刑民并行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但是,一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下,则应适用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处理模式。如知识产权犯罪中案涉知识产权涉及权属争议的,财产性犯罪涉及财产确权纠纷的,应先由民事诉讼对产权归属问题进行确认;犯罪行为影响民事行为效力认定、权利确认之情形,刑事应优先进行。
(二) 刑、民判决间的预决力问题
刑、民判决间的预决力问题主要涉及的是在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对后进行的民事审判的事实认定是否产生拘束力的问题。
随着诉讼爆炸时代的来临,基于司法经济性、避免矛盾判决的考虑,承认刑事判决对民事审判机关产生一定程度的拘束力,是一种现实、理性的选择。
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既判力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必须是经我国法院制作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确定性的,必要的事实。外国法院制作的生效刑事判决对我国的民事审判机关没有当然的拘束力。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只有“确定性”的判决才具有预决力。
最常见的确定性判决是有罪判决,各国的立法普遍规定此类判决具有预决力。对于无罪判决的预决力,则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对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的刑事无罪判决,因没有对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作出“确定性”的认定,因此不能在其后的民事诉讼中用于证明被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但是如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判决,在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范围内,具有拘束力。比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刑事审判机关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对于民事案件具有拘束力。“必要的事实”是指对于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所涉罪名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此类事实一般指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
(三)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问题
(1)合同一方当事人涉嫌犯罪,不必然影响合同有效性
2011年,李某通过实业公司向贸易公司购买钢材,并指定贸易公司向钢贸公司购货,李某行贿钢贸公司经理1.3万元,使钢贸公司向李某控制的钢铁公司购货,并伪造贸易公司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骗取贸易公司购货款1300万余元。2012年,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李某无期徒刑。随后,实业公司以其未收到货物起诉钢贸公司返还货款本息。钢贸公司主张本案购销合同系李某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故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第一,判定合同效力时,不能仅因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涉嫌犯罪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有效性。
第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贸易公司明知或参与李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故案涉购销合同效力不受李某犯罪行为影响。本案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情况下,贸易公司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钢贸公司返还货款。
(2)民间借贷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影响其效力
2008年,开发公司为陈某向吴某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吴某诉请偿还。开发公司以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如确定构成犯罪,其应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第一,本案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为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同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确认合同有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陈某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系该司法解释本意,亦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判决陈某偿还吴某200万元,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法治进程的推进,合同类纠纷与刑事犯罪牵连、交叉导致的刑民交叉案件会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选择上的随意、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等问题,引发了人们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反思。
随着人们私权意识的不断觉醒,刑事优先的价值取向及正当性不断遭受质疑与挑战,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理论研究,完善现有的处理模式,从而实现不同利益间的平衡。
刑民交叉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下篇)
作者:曹萌萌来源:京师豫见

三、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问题 (一)刑、民法律关系处理时的顺位选择 当下司法实践中刑、民法律关系处理时主要有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三种处理模式,关于三种模式的选择问题,是长期困扰司法实务的一大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