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广东省高院一审审结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及其子公司大健康公司间互诉使用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两案,在加多宝为原告的第1号案中判决驳回加多宝全部诉讼请求,在广药集团为原告的第2号案中判决加多宝停止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并赔偿1.5亿元。随后加多宝公司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于2015年6月开庭审理,目前尚未做出判决。该案引起的影响与争议都极大,其中最核心问题为相关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以下简要介绍该案并作简要评析。
一、案件事实背景
自1988年起,广药集团前身广州羊城滋补品厂于中国大陆在几种饮料类商品上注册了一系列“王老吉”文字及图形商标。1995年至1997年,香港鸿道集团先后与广药集团前身羊城药业签订数份“王老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羊城药业许可鸿道集团使用其王老吉商标生产红色纸包装和铁罐包装的王老吉凉茶,羊城药业可继续经营之前生产的纸包装王老吉凉茶,但两者包装不得相同。此后鸿道集团成立加多宝公司生产红色铁罐装带有王老吉商标的凉茶。自1995年开始,鸿道集团先后将红色底及相关文字颜色的罐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开始,商标许可协议转由改制后的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2012年,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2002年后的商标许可补充协议被裁决无效,鸿道集团对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权被收回。此后,鸿道集团通过子公司加多宝公司继续生产原红色铁罐包装但带有“加多宝”商标的凉茶,而广药集团则通过子公司大健康公司开始生产同样为红色铁罐包装但带有“王老吉”商标的凉茶。
2012年7月6日,加多宝公司在北京一中院起诉王老吉大健康公司,同日,广药集团在广州市一中院起诉加多宝公司。后经最高院指定,两案均由广东省高院管辖。双方均诉称对方侵犯其特有包装装潢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使用包装装潢,销毁其库存。加多宝另索赔3096万元赔偿,广药集团则索赔1.5亿元。直至2014年12月,两案审结,法院作出了如本文开头介绍的判决,加多宝完败。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规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2项,根据该项,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标识,并造成混淆。
二、一审法院判决及评析
(一)判决概要
1.对知名商品及其包装装潢的认定
关于本案中“知名商品”的界定,一审法院认可了王老吉大健康公司的以下观点:首先,“本案的知名商品是指带有‘王老吉’商标的王老吉凉茶”;其次,“王老吉”商标曾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因此“王老吉凉茶成为知名商品历史悠久,并非是在1996年之后因为红罐王老吉才会成为知名商品”。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
关于涉案包装装潢,法院将本案所涉包装装潢的内容总结为:“包括黄色字体‘王老吉’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
2.对本案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中商标与包装装潢已“融为一体”,本案包装装潢已经不能脱离王老吉商标而单独存在,各构成要素作为一个整体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并不会刻意区分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权特有包装装潢权。尽管加多宝确实对王老吉红罐凉茶知名度的提升做出了贡献,但由于加多宝的经营是基于广药集团的商标授权,因此由此所产生的商誉仍然附属于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由广药集团所有,在广药集团收回商标时,附属于该商标的包装装潢应一并归还王老吉集团。加多宝对红罐凉茶投入的资金和宣传费,已在商标许可期内获得巨额回报,包装装潢由广药收回是应在签订商标许可合同时预见到的,不会损害加多宝的利益,“也不会造成不公平”。对于鸿道集团首先设计了相关包装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法院认为即便如此,专利与包装装潢属不同法律调整的两种权利,因此不能支持加多宝对包装装潢的权益。
综上,法院判定本案中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权应归广药享有。
(二)简评
法院判决的总思路是,由于王老吉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而其商标权利归广药集团所有,加多宝经营王老吉凉茶是因为广药集团的商标许可,该商品能成为知名商品是由于其王老吉商标带来的巨大商誉,因此其包装装潢已与商标不可分离,相关商誉也应由商标所有人即广药集团所有。然而,该观点存在不少可商榷之处。
1.对“知名商品”的认定
笔者觉得可商榷之处在于:
其一,法院认为知名商品有区别作用或称显著性,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来看,包装装潢是商品能与其他商品起区别作用的重要方面。然而,法院将“知名商品”最终界定为“商品名称”,这首先在逻辑上不成立,因为名称与包装装潢都是知名商品含有的起区别来源作用的标识,并不能等同于知名商品本身。又,法院将“知名商品”概念简化、替换为作为其下位概念的“名称”,却将同样重要——如果不是更重要的话——的包装装潢排除在考虑之外,这也是不妥当的。
其二,法院将商标作为压倒性的考虑因素,而忽略包装装潢的独立性及其对“知名”效果应有的更重要作用。这就将商标不可分地、且是唯一性地纳入了“知名商品”的考量因素,事实上能带来或提高商品知名度的远不止商标,还有包装装潢,后者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2项的保护对象,“知名商品”正是该条款中的为“名称、包装、装潢”而创设的概念。法院认为知名商品即王老吉凉茶,等于已否定了“王老吉”三字以外的包装颜色(红罐)、字体及文字颜色(黄字)等诸多因素对该凉茶的知名度的重要作用,这已奠定了其之后一系列分析的基调。
2.对包装装潢的认定
作为上述思路的延续,法院认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不可分割地包含“王老吉”文字。该认定否定了本案中包装装潢的独立性。“王老吉”文字作为注册商标或一种名称,是否必然性地成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包装装潢的组成部分,这其实存疑。笔者认为,即使将“王老吉”文字作为本案诉争的包装装潢的一部分考虑,也只应是其文字位置、形状、颜色这些图形属性,而不应拘泥于具体使用的是哪几个汉字,因为文字仅能对应于文字商标的特性,与包装装潢的视觉特性完全不同。当然,法院则是将“王老吉”这三个具体的不可替代的汉字不可分割地绑定纳入包装装潢的内容,且将其置于其中首要位置。然而,笔者认为,本案包装的红色底色及其铁罐材质、剥离了具体文字的字体及其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是否可在王老吉商标之外有能力获得专门的保护,亦即加多宝所主张的权益是否应被保护,其实是个很可以讨论的争议问题。
3.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
该问题实质上正取决于前述两个问题的解答。法院已将“王老吉”文字这一商标或名称直接认定为本案“知名商品”,并将“王老吉”作为本案诉争的包装装潢必然包含且重点考量的要素,这就必然会推出王老吉商标或名称的权益所有人自然也应是相关包装装潢的权益所有人。然而,以下问题仍值得讨论:
第一,本案还有一个被一审法院忽略的重要事实:加多宝提供的证据表明,在加多宝红罐王老吉之外,广药作为另一经营者同时在市场上销售绿纸盒王老吉凉茶。双方商标许可合同也强调其各自经营不同包装的王老吉凉茶并行不悖。这两种凉茶分别为本案原被告各自经营,却使用完全相同的文字商标即“王老吉”。这恰恰说明,“王老吉”商标无法完全起到法院所称的不同商品间的区别作用,而正是上述商标许可合同所强调的包装装潢区分,在商标之外发挥了独立的、不可替代的区别来源作用,在本案中即包装材质(铁罐与纸盒)、包装与文字颜色组合(红底黄字与绿底红字)的不同。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注: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条款)中提到的“公平”概念,如何理解也很重要。法院认为加多宝签订商标许可合同时有理由预见相关包装装潢也可能随商标被收回,但既然独立于《商标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2项明确规定了包装装潢的独立保护,则,仍要求加多宝在签订商标许可合同时要预见包装装潢也将被广药一并收回,这种对预见的要求是否真正公平,值得思考。此外,“谁贡献谁受益”是知识产权归属判定中的一般原则,法院提及了加多宝对包装装潢的“贡献”,但仍认为这种贡献的结果仍归属于商标所有人即广药集团,也可能存在争议。
三、对企业标识许可与管理的启示
目前本案尚未有终审判决,但从案件中已经反映出的一些问题,企业在商标、包装管理中应当重视不可忽略:第一,在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时,许可方在商业布局上应衡量清楚自己是否仍需同时保持经营,若需要,则自己的商品与被许可方商品是否要做区分或是不去突出其区别;第二,若商标许可安排中同时存在两个或多个经营者,则包装装潢往往地位特殊,应对包装装潢的具体内容设计、相关权利归属、如何分配使用做出明确约定;第三,设计包装装潢时可突出其设计元素,避免过于简单化的色彩或图形,从而使其成为著作权、外观专利设计可保护的对象,并明确约定相关的知识产权归属。总之,在商标许可时周到地考虑上述问题,并在合同条款中做出专业、具体的安排,是预防此类争议的有效方法。
加多宝vs.王老吉包装装潢案一审简评
作者:杨鸿来源:大邦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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