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再囧途——旅游中财物失窃的责任划分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旅游中财物失窃 2010年4月,白某参加广东某国际旅行社的旅行团前往意大利等国出境旅游,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

旅游中财物失窃
2010年4月,白某参加广东某国际旅行社的旅行团前往意大利等国出境旅游,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旅游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对可能危及甲方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和须注意的问题,应当事前向甲方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此次旅行团中负责全程陪同的领队是旅行社的职员黑某。出境前,旅行社组织了该旅行团的出访会议并派发了《出访手册》,白某参与了该会议并领取了《出访手册》。《出访手册》注意事项七中关于“贵重物品、各地治安”方面列明:“欧洲小偷扒手屡见不鲜,抢劫也时有所闻,尤其以巴黎、米兰、罗马等尤为著名,因此,护照、机票、现金及一切贵重物品均应贴身携带。”
旅游期间,抵达罗马后黑某带领该旅行团在某餐馆用晚餐,旅游大巴司机一同下车,车内无人看守,随后司机发现车门玻璃被砸碎,旅游大巴遭盗窃,包括白某在内的十几名乘客放置在旅行大巴上的物品失窃。白某随即向罗马警察局报案,称遗失了从国内带出境的相机、现金等财物及当日购买没有来得及放置于行李箱的部分物品,罗马警察局向白某出具报案登记表,记载了白某填报的遗失物品。
双方产生争议提请仲裁
你的职员黑某告知我随身物品无需携带前往用餐,给我造成误解,导致手提包等大量本应随身携带的财物放在旅行大巴上被盗。你没有尽到警示、告知义务,我的损失应由你承担。我能提供罗马中心警察局的报案记录。
我已向所有团员发放《出访手册》,《出访手册》中亦明示提醒欧洲盗窃时有发生,贵重物品应随身携带,并且黑某多次带团到欧洲,经验丰富,不可能告知你“无需携带随身物品下车”。没有证据证明你失窃财物的真实情况,你的请求毫无根据。
仲裁庭曰:旅行社已尽到警示、告知义务,但未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白某仍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损失。但是呢,这个赔偿也是有一定范围的。听我细细道来:
旅行社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
根据《旅游合同》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对可能危及白某人身、财产安全的问题,旅行社有两项义务,一是“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二是“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行社在出发前向所有团员发放了《出访手册》,《出访手册》的注意事项(七)中列明了罗马盗窃严重。旅行社已通过发放《出访手册》的形式告知了白某“一切贵重物品均应贴身携带”这一重要事项,已履行了适当的说明和警示义务。
虽然如此,但用餐时白某不可能携带所有物品下车,而旅行社作为从事出境游业务的组团社,应当具有防止车上物品被盗的经验并采取相应措施。但黑某陪同旅行团游客下车用餐时,旅游大巴车内无人看守,也没有采取其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以致旅游大巴门窗被砸,车内物品被盗。旅行社违反了“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合同义务。
因此,尽管白某的财物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盗窃行为造成的,但旅行社仍应对白某的财物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
前面已经说到,旅行社向白某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 提示了白某“一切贵重物品均应贴身携带”,白某没有按照旅行社的提示而将现金、可以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放置于旅游大巴车上,遭到盗窃,对该部分财产损失旅行社不应承担责任。而依据旅游习惯,“可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应包括随身佩戴的首饰、相机等物品。
白某提供了罗马中心警察局的报案记录,经黑某确认是案发第二天他带白某到警局报案,由白某填写后,交由警官签名、警局盖章发还的复印件,且白某提供了公证处出具的中文译本,白某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金额均以罗马中心警察局的报案登记表中文译本记载的内容为准。
所以,仲裁庭最终裁决,旅行社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根据报案登记表,剔除现金及首饰、相机等可随身携带的物品后白某损失的金额。
旅游小TIPS
仔细阅读旅行社派发的出行手册,听从领队的安全警示。最重要的是——贵重物品随身携带,否则旅行社是可以不赔偿的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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