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当中,尤其是涉及建设施工的材料买卖合同,买受人与出卖人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例如“在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付款”“按照业主支付进度付款”“待建筑物验收合格后向出卖人无息支付余款”等建设单位付款后买受人才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条款,此类条款就是俗称的“背靠背”条款。“背靠背”条款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我国立法层面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其核心内容就是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第三方的履行作为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商事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条款的本质,是付款方转移支付风险、减轻资金压力,从而使合同双方共担风险。因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类条款作出具体规定,故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此类条款的理解适用存在不同观点。
01、认定有效
部分法院认为,该“背靠背”条款的约定符合《民法典》中合同合法有效的规定,是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对于“背靠背”条款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履行附条件说,另一种是履行附期限说,区分“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关键在于所附事实是否必然发生,多数法院认为付款方能否收到第三方款项,该事实并不必然发生,故实务中以履行附条件说为主。
(2021)沪02民终1504号
【案情简介】
骏博公司与宝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骏博公司向宝钢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双方合同中约定:“在宝钢公司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前提下,宝钢公司向骏博公司同节点、同比例支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如因宝钢公司其发包人未付款于宝钢公司,则骏博公司不得要求宝钢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当宝钢公司其发包人的工程款暂不到位时,骏博公司不得因此延误工期,并应全力配合宝钢公司共同催讨工程款;同时,因宝钢公司其发包人不及时或欠付工程款的行为造成宝钢公司不能及时向骏博公司支付货款时,骏博公司承诺不向宝钢公司提起诉讼。”后骏博公司如约向宝钢公司供货,但宝钢公司以业主方拖欠工程款为由未及时支付货款,骏博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上述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其中关于同节点、同比例付款及骏博公司不得要求宝钢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向宝钢公司提起诉讼的约定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双方共担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因此,宝钢公司是否应向骏博公司支付系争货款应受到海瓷公司向宝钢公司付款情况的制约,在宝钢公司未收到发包人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其有权拒付骏博公司相应工程款,但前提条件是宝钢公司已经积极履行向发包人主张付款的义务。且已查明宝钢公司在上述过程中并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故本院根据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对于付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对于骏博公司要求宝钢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2024)陕0113⺠初11343号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混凝土,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供货后,乙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如业主未能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甲公司同意乙公司按照业主支付工程款所占应付款比例同比向甲公司支付材料款,并放弃向乙公司追求违约和计取利息权利。”后甲公司起诉至法院,乙公司以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条款进行抗辩。
【裁判要点】
对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应当采取谦抑的司法态度,只有当合同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等情形时,对合同效力才给予否定性评价,故本院认为该条款有效。第一,“背靠背”条款是合同双方关于付款事宜的合意安排,未超越法律规定。第二,“背靠背”条款是合同双方对共担资金压力和期限⻛险所形成的合意,系双方自由选择,不违反公平原则。第三,“背靠背”条款无论从主体、内容和责任方面均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第四,“背靠背” 条款不构成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关于“背靠背”条款的司法适用限制:第一,付款方对第三方存在违约行为。如果付款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对第三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将导致第三方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价款的。此时,可以认定付款方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第二,付款方怠于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付款方在援引“背靠背”条款进行抗辩时,需要对其与第三方的结算情况及第三方支付款项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可以认定付款方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第三,第三方履行不能。当第三方出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甚至破产等极端情况时,且付款方已通过诉讼、仲裁乃至执行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第三方向付款方支付价款可能始终无法实现。此时,可以认定未附条件。本案中乙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业主签订总包合同对付款方式系如何约定,付款条件何时成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业主结算情况及业主的付款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业主积极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乙公司怠于向业主主张权利,中建三局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则并不存在甲公司放弃向乙公司追究违约和计取利息权利的问题,故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02、认定无效
部分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无效,原因有三:一是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所签订的,以第三人是否付款作为买方的付款条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二是该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三是由于合同无效导致该条款无效。法院判决中,以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和有违公平原则的原因居多。
(2023)京02民终2631号
【案情简介】
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约定三公司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工程款项是其向大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合同签订后,大海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三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大海公司诉至法院,三公司以双方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背靠背支付条款)进行抗辩。
【裁判要点】
双方虽然约定三公司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工程款项是其向大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三公司与大海公司双方的合同仍具有独立性与相对性,若业主(建设单位)一直拒绝付款,大海公司也不可能持续等待,否则将使三公司与大海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三公司的抗辩理由对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的大海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大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公司亦应向大海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三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22)甘0271民初3834号
【案情简介】
明泰公司与华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嘉峪关市××区改造项目六期第九标段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账确认了货款。明泰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华峰公司均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付款进度根据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嘉峪关市雍平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六期第九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付款情况进行支付”为由推脱,称未收到城投公司的工程款,无法向明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
【裁判要点】
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付款根据城投公司《嘉峪关市雍平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六期九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付款情况进度进行支付,城投公司与华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中标价的80%进行节点结算,剩余工程款在确认达到合同质量目标,并且结算书经审计部门审核(结果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按照审计确认价款除留取质量保修金外,其余结清。华峰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截至目前近两年时间仍未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相关资料进行工程款确认,该行为致使明泰公司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公平原则,明泰公司要求华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03、总结
根据案例检索的数据显示,陕西省范围内法院普遍认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有效,因为该条款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理性商事主体对于市场资金风险共担的一种共识。若法院认定该“背靠背”条款的性质属于附条件履行的条款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怠于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法院可能会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从而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
而部分省份的法院在审查“背靠背”条款时,会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背景、条款的文义、双方的合理预期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判断该条款是否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是否有违公平原则。如果该条款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不平衡,违反公平原则,则“背靠背”条款会被认定为无效。
04、律师建议
中小企业的供应商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重点关注合同中对结算及付款的约定,尽量约定以时间或者供砼方量作为结算及付款节点。如面对强势的央企、国企等施工单位,供应商不得不接受按照“背靠背”条款付款时,也要尽量争取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若未争取到约定最迟付款期限,供应商需关注施工单位是否及时向上游企业主张工程款,当施工单位怠于行使权利时,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请一般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买卖合同中的拒付事由(一):“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作者:刘智萍 张亦宸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在买卖合同当中,尤其是涉及建设施工的材料买卖合同,买受人与出卖人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例如“在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付款”“按照业主支付进度付款”“待建筑物验收合格后向出卖人无息支付余款”等建设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