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的“定金”一定是定金吗?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这笔款就真的是具有担保性质的定金以及在发生合同违约情形时就真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吗?答案是:未必。

这笔款就真的是具有担保性质的定金以及在发生合同违约情形时就真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吗?答案是:未必。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469号案件中认为:合同虽然约定某款项为“定金”,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
【(2015)民申字第469号裁定书节选】
关于永生公司是否应当向江北公司返还2696146.3元的问题。本案中,永生公司与江北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共同签署的《买卖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2756146.3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同时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此外,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因此,上述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
虽然(2015)民申字第469号裁定书作出的时间已经远在5年前,但经过检索时间较近的案例,笔者发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3民终27659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1民终16245号案中仍然支持该观点。
(2019)粤03民终27659号案判决书节选】
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曾将定金抵作货款,并没有将定金作为违约担保之意,因此,恒鼎兴公司请求锐骏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粤01民终16245号节选】
三是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中虽然出现了“定金”字样,却没有对定金罚则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将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定金也不符合《合同法》《担保法》中关于定金数额上限的规定。其次,博韵商行在支付160万、5万元两笔款项时,在相应的转账凭证中说明了该两笔款项分别为“往来款”及“货款”,威特曼公司在收到165万款项后在开具收据上也使用“货款”而非“定金”字样,再者,《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三款分别详细约定了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和恶意转卖违约责任。可见165万元“定金”应认定为货款,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
由此可见,合同中将某笔款项约定为“定金”,未必就一定起到定金的担保作用,需要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该定金的处理来综合判定。保险来看,最好在约定某笔款项为“定金”的同时,也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同时,在双方约定该条款的过程中,也要明确这笔款项是具有担保作用的定金,而不能只是在合同中一笔带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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