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演出强实名制的一些不同意见

来源:星娱乐法

文章摘要
观众与剧场之间是平等民事法律行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充分运用行政监管、行政处罚和行政指导权限加强监管,也可以主持双方调解,但在查实没有存在行政违规的情况下,不应过渡介入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观众与剧场之间是平等民事法律行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充分运用行政监管、行政处罚和行政指导权限加强监管,也可以主持双方调解,但在查实没有存在行政违规的情况下,不应过渡介入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9月8日第六届全国剧场大会在威海举行,本次会议第一部分为“主题分享”,第二部分“新阶段行业资源共创与共享”,第三部分为大会专题研讨会,全国各地区的与会代表分两组对议题进行讨论,本所合伙人丁晓蕾律师参会并发表了观点,本文系丁律师会后整理。
在本次会议中,讨论中声量最高的是关于剧院演出退票的问题,演出票该不该退?该怎么退?是不是应该制定阶梯退票制度?引发与会代表的激烈讨论。
在是否应当制定成文的阶梯式退票规定的投票中,与会38名代表更是投出了19:19的僵持局面。
会后不久,昨日(9月13日)公安部、文旅部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营业性演出活动规范管理促进演出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下简称“通知”),从行政管理的层面明确了大型演出的强实名政策。
作为一个服务于文娱行业的法律人,我一直都觉得,我的角色是一个站在“门外往里看的人”。所以,我也想从一个法律人的角度,中立,且客观的分析这个问题。
PART.01 剧场困境(结合与会代表的讨论意见)
1.现场演出具有时效性,观众临时退票很有可能会造成二次销售困难
演出票不同于可循环销售的普通商品,每一个座位都具有唯一性,观众一旦购买就锁定了座位。如果观众随意退票,一方面会影响二次销售,另一方面也可能在无形中助长了“黄牛”囤票、倒票的行为。
2.强实名制的实施打破原有平衡
代表们普遍表示,在强实名制实行之前,除特殊情况,剧场一般都是不允许退票的,而在演出票可以自由转让的情况下,观众对此规则的反应也没有如今这么强烈。
3.疫情改变观众原有购退票习惯
有代表指出,在疫情之前“不退票”是演出行业的普遍规定,观众的接受度也较高。但在疫情发生后,观众经常会因为疫情的影响而无法观演,这种情况剧场都会给予全额退票,以至于在疫情过去之后,观众的购退票习惯完全被改变。
4.真假难辨的“退票人”
这里说的“退票人”,指的就是票务市场的老大难“黄牛”问题。“黄牛”恶意囤票扰乱市场,抢票后又恶意投诉,目的是开通退票窗口,这样高价转卖可以赚钱,要是行情不好卖不出去,还有主办方退票兜底。
5.剧场规模、地域偏差,造成退票规则无法统一
有西安代表表示,小剧场在内陆地区并不热门,观众也相对较少,极端退票问题就更少,所以退票问题并不是他经营中的首要问题。
6.客观现状使剧场在纠纷解决中处于弱势
剧场作为固定的演出场所,受所在地行政机关的管理和制约。所以在遇到较极端的维权者时,即便不存在行政违规,剧场也会本着息事宁人的想法作出退让。
PART.02 观众难题
1.对观众来说最大的难题当然是经济损失
不能退票,又无法自行转让,使得经济风险全部都由观众承担,站在观众的角度来说,自然是不公平的,观众对此有强烈的抵触情绪也是可以理解的。
2.正规票务难购票,“黄牛”乱象致使观众高价购买盲票
虽然现阶段购票开始推行强实名制,但是正规的票务系统常常会出现“秒空”、“异常锁票”等现象,以至于观众只能求购于“黄牛”,在丰厚的利益驱使下,“黄牛”始终无法被杜绝。甚至因为强实名制的原因,部分稀缺演出票更被售以高价,且同价位的演出票无法选座,只能凭运气“开盲盒”,致使观众的购票风险更大,在涉及退票问题时,也更容易被有心者煽动。
3.司法维权投入大、耗时长,性价比较低
一张正常的演出票,通常价值在几十元至一二千元不等,但无论是消保委投诉,还是司法途径维权,都需要消耗大量的精力和时间成本,司法途径维权可能还需要支出额外的经济成本。对普通的观众来说,维权的性价比过低,大部分时候只能无奈接受损失。客观上确实有恶意投诉或无理取闹者的存在,但在数量庞大的观演人群中,所占比例还是为少数。
PART.03 法律角度
我一直认为,除非剧场存在行政违规的情形,正常情况下,观众与剧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行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充分运用行政监管、行政处罚和行政指导权限加强监管,也可以主持双方调解,但在查实没有存在行政违规的情况下,不应过渡介入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在平等的前提下,观众与剧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又孰是孰非呢?
1.以事实为依据
不合理的退票理由必然是不会被支持的,比如观众在观影后,以节目不好看为由要求退票,或是在节目已经开演之后要求退票。但是如果观众遭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退票的,剧场方还是应当予以退票。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2.以法律为准绳
剧场方单方面制定的条款并不能够免除自身应尽的义务,观众方如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诉请合理、符合事实,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还是较大的。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PART.04 平衡才能共赢
观众和剧场之间绝不是对立、对抗的关系,而应该是文化演出发展共同体。观众因喜爱而来,剧院则希望吸引更多的同道中人,所以退票问题的关键不是去激化矛盾、制造对抗,而是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符合双方共同利益的平衡点。
1.强实名制度暂不可逆
在主题讨论会上,不少代表表示,演出票买卖属于市场行为,实行实名制甚至强实名制来限制演出票二次流通并不合理。但就在会后不久,9月13日公安部、文旅部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营业性演出活动规范管理促进演出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下简称“通知”),从行政管理的层面明确了大型演出的强实名政策,所以,以现阶段的趋势来看,强实名制度暂时不可逆转,所以只能在此基础上去寻求平衡。
2.阶梯退票制度是否可行
《通知》同时规定“(九)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建立大型演出活动退票机制,设定合理的梯次退票收费标准,保障购票人的正当退票权利。 ”
所以,讨论会上19:19的的僵局也暂时无法逆转政策的推行。但是,什么样的退票机制是合理的?
会上有代表就提出,演出的地点、场地、演出形式等等因素,都会对票务产生影响,一刀切的退票制度并不可取。但由演出举办单位自行制定退票机制,其实依然属于民事行为,无法作为行政部门、消保委等处理观众投诉的法律依据,于是似乎又回到了“格式合同”这个民事纠纷的问题上来。
笔者始终认为阶梯退票制度并非寻求平衡的唯一方式,观众想要尽可能的减少损失,剧场希望演出效益最大化,归根到底还是在这张票上。在强实名不可逆的情况下,能不能有一个官方的渠道,让观众在合理的时间内把票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出去,或通过剧场方进行二次销售。同时也要限制囤票和加价的情况,比如必须在同样实名的情况下转让,并限制同一身份证转让的次数,以及只能平价转让等。
办法不可能只有一个,但有法可依,且行之有效,才能根本解决问题。
3.“黄牛”乱象能否根治关系演出市场的健康发展
“黄牛”乱象是票务市场的顽疾,根深蒂固,甚至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黄牛”问题也非剧场或观众这样的民事主体可以解决,需由国家机器强势介入。本次《通知》的第五条也确实对此作出了规定,能否落实,且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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