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解析
根据我国司法统计数据显示,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占据了半壁江山,即便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中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数量也位居首位。从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看,买卖合同在本法中共用46个条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尤为重要的是,通过第一百七十四条,将法律没有规定的其他有偿合同适用法则扩大为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则设计既以买卖合同为构造原理,那么,在双务有偿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也适用于买卖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赔偿制度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但由于规定原则化,实操难度大,在适用、构成、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上理解各有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已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增强了可得利益的理解与适用。
可得利益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不包括履行本身所获得的利益,指获取利润所对应的利益。利润指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对方交付财产的基础上,运用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取的收益,属于在获得对方财产为基础之上产生的财产增值利益。例如由于违约方不能向守约方按合同约定交付财产,致使守约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基础和条件丧失或中断,导致利润损失,这个利润损失就是可得利益损失,一般指净利润,不应包括为取得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在确定可得利益时,要考虑市场供给、销售环境、市场价格、原材料供应、生产条件等对利润取得有影响的各种因素,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中仅买受人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在分析了什么是可得利益后,再来分析一下可得利益的构成及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赔偿构成及认定要受到可预见性标准、减轻损失规则、混合过错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制。
1、可预见性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是可预见性标准。
可预见性标准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也为因果关系的确定奠定了确定性依据,并提升了可操作性,换句话讲,根据可预见性标准,违约方仅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违约方对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可预见到的损害后果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从该条看,预见的主体应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应为订立合同时,预见的内容只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害的类型,无需达到预见损害程度或损害的具体数额,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是否应当预见到,应由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
2、减轻损失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确立了减轻损失原则,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从因果关系角度表,守约方未采取措施阻止损失扩大,说明损失扩大与违约方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守约方的过错而减少其可以获得的赔偿额,有利于促使守约方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害的产生和扩大。法律的规则不仅在于防止和修补损失,减轻损失规则对于减少财产的浪费,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必要的。所以,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中守约方是否采取措施积极防止、减少损失,也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的另一要件之一。
3、混合过错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了混合过错规则,即“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守约方损失,但守约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这种混合过错的发生,阻却了违约方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对守约方的过错所产生的损失予以单独评价并扣减,也是我国合同法公平原则的体现。
4、损益相抵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得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减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般情形下,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往往遭受的是损失,但在出现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获利时,并非是扣减全部利益,而是扣减部分利益,这既是对违约行为产生利益的规制,也是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充分体现。
买卖合同中的可得利益损失之赔偿
作者:任大昕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观点解析 根据我国司法统计数据显示,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占据了半壁江山,即便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中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数量也位居首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