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

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4年8月进入C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8月止。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4年8月进入C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8月止。C公司为张某正常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上海市社会保险费,自2016年1月1日起未继续缴纳。至2016年5月之前,C公司按每月8000元支付张某工资。2016年5月15日,张某顺产生育一女。张某住院发生医药费4700元,其中可报销金额为2700元。
2016年11月,张某向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C公司支付:一、生育生活津贴34000元;二、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三、医药费2920元。2017年2月15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C公司支付张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8926元,医疗费用2700元。
C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本案中,张某顺产且生育已经属于晚育,故应于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享受产假,张某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C公司应按8000元标准支付张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7989元。对于2016年5月期间因C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张某不可报销的部分2700元,应由C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C公司给付张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人民币17,989元;给付张某医疗费用人民币2700元。
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在女职工三期(怀孕、产假、哺乳)期间,公司不能随意降工资调薪。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