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保险”的基础法律问题解析(下)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一、问题提出 前文中我们对“预约保险”的基本概念与适用作了简要介绍,随着经济的发展,预约保险合同已经突破了海上运输的限制,在陆地运输中也得到了较为广泛应用。

一、问题提出
前文中我们对“预约保险”的基本概念与适用作了简要介绍,随着经济的发展,预约保险合同已经突破了海上运输的限制,在陆地运输中也得到了较为广泛应用。
但与此同时,当涉及预约保险的纠纷产生时,又存在没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的现实困境。最突出的问题就是:
只签订《预约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预约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案例再现
案号: (2015)普民初字第355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年度货运险年度预约保险单》(以下简称《预保单》),约定某保险公司承保该汽车公司业务范围内的物流货物运输险,保险责任包括陆上运输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保险单同时约定: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业务范围内的物流货物,包括但不限于整车商品车、汽车零配件及其他普通货物等”;“被保险人运输的商品车,应在起运前的1-2个工作日及时通过电子邮件、网上申报的方式向保险公司逐笔申报,无需另行出具保单,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每月进行实际发运量的核对与确认”;保费支付为“保费按月支付,每月月初双方核对上月实际发运量并核算保费。”
2013年3月8日,汽车公司承运的商品车(载有宝马、中华等共21台轿车)由沈阳发运。2013年3月10日凌晨,该运输车于河南省某高速路段发生起火,所载21台轿车全被烧毁。汽车公司随就其承保的12台宝马轿车向保险公司申报并申请保险理赔。
汽车公司认为:《保险单》关于货运申报的约定并非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并且货运申报的时间亦非保险责任起讫时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起讫时间为“仓至仓”,而本次事故商品车系“在途物流货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段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00余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汽车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下午投保,其时已经知道该批货物被烧毁。保险公司据此没有对该批货物签发保险单证。《预保单》只是预约保险合同,分期分批货物保险合同的成立,应当以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证(《货物运输保险单》)进行确认。本案保险合同并没有成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合同成立的形式。《预保单》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然某些项目(如保险标的等)没有指向特定对象,但均明确了相关范围,且具有很强的约束性,而申报环节、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单》等均是对保险的履行和确认环节,故《预保单》属于保险合同。汽车公司应当按照《预保单》的规定提前申报。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方申报所运货物,危险事故的发生已然确定,不再具有射幸性。因此,无论是根据《预保单》的约定还是保险合同原则,保险公司均有权拒绝理赔。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汽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预约保险合同性质认定错误。预约保险合同与特定批次货物签发的保单之间是总合同与分合同关系,分合同是总合同的补充,总合同效力及于分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预约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预约保险合同设立了保险合同的缔结义务。投保人在预约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须将其出运的货物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该期限内不得拒绝投保人的投保。
预约保险合同并不能直接产生保险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不能依据预约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只有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才就每一个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内容,可以适用预约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合同中对预约保险合同已变更的内容,应适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
终审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即对《预保单》性质的理解与认定。
三、《预保单》的性质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预保单》应是预约而非本约(保险合同)
预约是约定将来成立契约的契约,直接目的是固定交易机会,而将来成立的契约就是本约,即成立本约就是对预约的履行。本案《预保单》规定对每一批需要运输商品车仍然需要逐笔申报,并据此确定每月的发运量。确定发运量的目的乃是确定每笔应付的保险费,并据此再对《预保单》中预缴的保险费进行调整。
显然,《预保单》约定了汽车公司就每批货物发运时向保险公司申报的义务和保险公司就申报的货物应当提供保险的义务。换言之,《预保单》设立了签约双方后续保险合同的缔结义务。
只不过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预保单》中规定了“无需另行出具保单”,但是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申报是确认发运货物的行为,申报后如保险公司无异议进行确认本约(保险合同)即成立。
四、《预保单》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预约和本约是两个独立的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本案《预保单》具有独立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十一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预保单》规定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公司业务范围内的物流货物,并没有具体指向特定物。只有在保险公司对汽车公司申报的货物进行确认后,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才能确定。
投保人依然可能违背预约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也有可能拒绝投保人的投保。申报单与保险公司的确认成立了保险合同,只是在《预保单》的效力期间内,除保险标的和保险金额外,保险合同无需再对《预保单》规定的其他条款进行重复规定。对于投保人另行投保或保险人拒绝投保的行为,则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解决范畴。
综上,预约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预约保险合同的直接目的是固定交易机会,设立了保险合同的缔约义务。投保人在预约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须将其出运的货物全部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该期限内不得拒绝投保人的投保。
预约保险合同并不能直接产生保险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不能依据预约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只有待申报确认后,保险公司才就每一个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
至于在预约保险签订后,被保险人另行向其保险人或保险人拒绝投保的行为,则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解决范畴。
(参考文献:利川市人民法院《预约保险合同的预约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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