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我们结合司法实践和办案经验,对部分典型案例进行简要评析。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案例1 SPAR航运有限公司(SPAR SHIPPING AS)申请承认英国法院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大新华控股公司为香港大新华轮船公司向挪威SPAR公司提供租船合同的履约担保。后因大新华轮船公司申请清盘,SPAR公司在英国高等法院对大新华控股公司提起诉讼。英国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先后作出判决,判令大新华控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大新华控股公司系在我国上海登记注册的企业,SPAR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承认相关英国法院判决。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我国与英国之间尚未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故应以互惠原则作为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依据。根据英国法律,其并不以存在相关条约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必要条件,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且大新华控股公司也未证明英国法院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案涉判决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在本案中可以根据互惠原则对案涉英国法院判决给予承认。
【一审案号】(2018)沪72协外认1号
【评析】
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44条对我国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给出了明确意见,我国法院对互惠关系的认定从“事实互惠”转变为“法律互惠”,发生了重大转变。自此,事实互惠成为认定存在互惠关系的充分非必要条件,互惠关系的认定不再要求外国法院存在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如根据该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
该案正是《会议纪要》发布后,我国法院根据法律互惠认定标准,对外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的首例案件,也是我国对英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的首例案件。该案对我国法院后续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具体如下:
一、我国法院对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从事实互惠转变为法律互惠,事实互惠不再是认定存在互惠关系的前提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案件时,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有国际条约或双边条约的依照条约进行审查,无条约的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我国司法实践主要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从而判断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
(一)我国司法实践长期采取事实互惠作为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
关于互惠关系,理论上主要有事实互惠、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3种。(1)事实互惠:要求他国法院存在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如不存在先例,则认定不存在互惠关系。(2)法律互惠:根据他国法律,本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强调的是依法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不要求两国必须存在事实互惠,但要求两国法律关于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条件基本对等,对外国法的查明要求较高。(3)推定互惠: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关系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情况下,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我国法院长期以来采取事实互惠标准,该标准较为保守、严格,只有在外国法院先行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前提下,才会认定存在互惠关系,承认和执行该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采取事实互惠认定标准弊端明显,不仅造成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不会轻易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且外国法院亦会以互惠关系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不利于营造良好的民商事判决跨境执行环境。
(二)确立法律互惠认定标准
《会议纪要》第4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确定。”
本条第(1)项也即上文所述的法律互惠认定标准,系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立了法律互惠认定标准,虽不是司法解释,但毋庸置疑,对后续我国法院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另外,本条并未将外国法院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即事实互惠,作为认定存在互惠关系的一种情形,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不再要求事实互惠作为认定互惠关系的前提条件这一态度是十分明确的。我国法院对互惠关系的认定从事实互惠转变为法律互惠,发生了重大转变,事实互惠已经不再是认定存在互惠关系的前提条件。
除了法律互惠以外,根据本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如我国与外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或者我国与外国通过外交途径作出单向或双向的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外国法院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亦可认定存在互惠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将会进一步增进我国同世界各国间的司法协作互信基础。
(三)事实互惠是认定存在互惠关系的充分非必要条件,但对互惠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
虽然事实互惠已经不再是认定存在互惠关系的前提条件,但是这并没有否定事实互惠对于认定互惠关系的重要性。其一,如该外国法院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则必然说明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且该先例当然成为存在互惠关系的有力证明。简言之,存在事实互惠可以得出法律互惠的结论。其二,如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并不必然得出外国法院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也即存在法律互惠并不必然得出事实互惠的结论。可见,外国法院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实际上已经被《会议纪要》第44条第1款第(1)项“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所包含。因此,事实互惠仅是认定存在互惠关系的充分条件,并非必要条件,但仍对互惠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
正如该案中,尽管申请人SPAR公司未能通过举证英国法院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来证明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但根据英国法律,其并不以存在相关条约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必要条件,故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二、在认定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时,还应考虑外国法院是否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并判断是否需要排除互惠关系
(一)该案考虑了英国法院是否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情形
该案中,上海海事法院在适用《会议纪要》第44条第(1)项所列情形已经得出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结论后,还进一步考虑了《会议纪要》第44条第(3)项所列情形,英国法院是否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情形,也即被申请人大新华控股公司提出英国高等法院[2015] EWHC 999 (Comm)号判决实质上否定了我国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87号判决及其保全裁定,构成对我国法院判决、裁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上海海事法院审查认为,英国高等法院[2015]EWHC999(Comm)号案不是针对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裁定而提起的承认和执行之诉,不构成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且英国高等法院更不是以中英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作出判决,故认为英国高等法院[2015] EWHC 999 (Comm)号判决不足以影响该案对互惠关系的认定。
(二)中英之间不存在互惠承诺,上述考虑是否多余
《会议纪要》第44条第1款第(3)项规定:“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据此,适用该项规定认定存在互惠关系需满足2个条件,一是外国和我国之间已经通过外交途径作出单向或双向的互惠承诺,存在互惠承诺系前提条件;二是外国法院没有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因中英之间不存在互惠承诺,该案显然不满足适用《会议纪要》第44条第(3)项关于存在互惠承诺的前提条件,考虑英国法院是否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情形,是否多余?本文认为,上述考虑并非多余。
第一,从《会议纪要》第44条的规定来看,符合所述3种情形之一的,系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并非应当认定存在互惠关系。在司法审查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案件中,除考虑《会议纪要》第44条的规定情形以外,还宜考虑其他情形,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考虑英国法院是否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情形,其目的并非是为了适用《会议纪要》第44条第(3)项判断该案是否存在互惠关系,相反是为了在该案中进行审查是否需要否定互惠关系。如对方国家法院曾经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根据《民诉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等原则的规定和第二百八十九条关于互惠原则的规定,我国法院需考虑是否需要否定互惠关系,笔者认为此时应当依法否定互惠关系。
三、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事由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判决,我国法院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此外,《会议纪要》第46条规定了4种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决作出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三)判决通过欺诈方式取得;(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或者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就同一纠纷做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据此,还需审查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是否存在上述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
(一)关于被申请人提出英国法下的禁诉令抗辩,其本质是英国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案件是否存在管辖权争议
该案中,被申请人大新华控股公司提出由于英国法下存在禁诉令制度,且英国法院多有签发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违反禁诉令在中国诉讼所取得的判决,在英国将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即英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更为严苛。
英国法下的禁诉令,是一种解决平行诉讼的手段,是英国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申请,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提起诉讼的要求撤回起诉,从而达到由英国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管辖的目的。禁诉令的本质是英国法院认为外国法院对争议案件无管辖权,如当事人违反禁诉令在外国诉讼取得判决,向英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时,将不予承认和执行。
根据《会议纪要》第46条第(1)项的规定,如根据我国法律,判决作出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我国法院亦将不予承认和执行。因此,英国法下的禁诉令与《会议纪要》第46条第(1)项规定的内涵,基本一致。
该案中,双方之间的保函约定,适用英国法并按英国法进行解释,保函下任何针对被申请人或其财产所提起的诉讼,均应提交位于伦敦的英高等法院审理,被申请人也参加了在英国法院进行的诉讼活动,期间从未就英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过异议。因此,根据双方保函约定,英国法院对案涉纠纷原本就有管辖权,且英国法院对案涉纠纷没有签发禁诉令,更谈不上英国法院是通过签发禁诉令禁止被申请人在我国法院进行诉讼而获得管辖,也没有剥夺被申请人的陈述、辩论机会,不符合《会议纪要》第46条第(1)项、第(2)项所列情形,该案也不符合《会议纪要》第46条第(3)项、第(4)项所列情形,因此不具有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
(二)惩罚性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该案中,被申请人还提出,英国法院判决中关于自判决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罚金,不应归入申请承认之列。
《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外国法院判决的判项为损害赔偿金且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超出部分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判项为损害赔偿金且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并非对外国法院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而是仅对超出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以此平衡中外当事人权益。
该案中,因涉及的利息、费用、罚金并未超出英国法院判决、法院令、费用证书所判明的范围,其中的利息及罚金,系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所产生,不属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故被申请人要求将利息和罚金排除在可承认事项之外的抗辩也不能成立。
四、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报备及通报机制
值得一提的是,上海海事法院于2018年4月9日对该案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8月23日、2022年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最终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承认英国法院判决,审理时间接近4年,中间历经2021年12月31日《会议纪要》的发布,目前尚不清楚案件审理是否受到包括该案被申请人在内的海航集团有限公司重整影响。但可以预见的是,因该类案件涉外性较高,对外国法的查明要求较高,我国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难度较大,审理时间较长也属正常。如处理不当,可能会影响我国与该外国之间的司法协作互信基础,不利于展示我国在国际商事、海事纠纷解决领域开放包容的大国司法形象。
或许是出于以上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报备及通报机制”。《会议纪要》第49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五日内逐级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外国法院判决及其中文译本、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人民法院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的案件,在作出裁定前,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拟处理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
五、结语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建设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深入实施,我国与“一带一路”国家的商事经贸往来更加频繁,确立法律互惠认定标准,对于促进国家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具有重要意义,为推动“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2022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评析(一):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中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
作者:黄天云来源:天元律师事务所

2023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我们结合司法实践和办案经验,对部分典型案例进行简要评析。不足之处,敬请指正。